国际货币法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银行的概念   所谓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分支机构,一般都根据各种分支机构的特点,结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作出具体的选择。   (一)代表处 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二)经理处 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三)分行 是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受总行的直接控制。   (四)附属银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不得总行全资拥有,也可以合资设立。   (五)联属银行 其性质与附属银行基本相同,只不过总行参股份额较少,没有控股权而已。   (六)联营银行 由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起来的国际银行,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管制措施除了适用有关国内银行的管理规定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特殊规定:   (一)对国外分支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   (二)对国外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管制   三、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总的说来,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比母国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   (一)对跨国银行进入的法律管制   这方面具体管制措施有:   1.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   各国法律管制的宽严程度有所不同:只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设立代表处,不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禁止跨国银行控制本国银行,或者对跨国银行在本国银行的参股比例作了不同程序的限制。   2.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规定   (1)申请进入的跨国银行在法律上必须合格   (2)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   (3)各国通常要求跨国银行在本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拨付最低限额的营运资本。   3.对跨国银行的进入实行对等原则   指本国准许外国银行进入,以该外国准许本国银行进入为前提条件。甚至要求两国在对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形式也必须对等。   4.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   由于公共利益保留是一个“弹性”概念,各国可以根据本国需要作出灵活解释,这一保留措施是各国阻挡外国银行进入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   (二)对跨国银行经营的法律管制   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经营活动管制的宽严程度主要取决于各国对跨国银行竞争所实行的待遇标准。   措施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两类:   1.增加跨国银行的营业成本   首先,限制其在东道国吸收存款业务;其次,不允许其向东道国中央银行贴现融资;再次,要求其向东道国中央银行缴纳较高比例存款准备金;最后,还对跨国银行采取其他效果相当的管制措施。   2.限制跨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首先,限制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其次,限制营业区域;再次,限制业务范围。   四、对跨国银行法律管制的国际协调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在许多情况下,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都有实施法律管制的权力。一方面,可能会形成母国与东道国法律管制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管辖界限不明,形成双方管制的空白区域。   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加强各国银行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了广泛的统一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种国际融资协议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主要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

  是指在融资协议签订之前或之时,借款人向贷款人说明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事实,并保证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主要内容如下:

  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实践中,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仅在签订协议时必须真实、完整,而且要求其时效及于整个协议的有效期,这就是所谓的“永久保证”。对借款人来说,永久保证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往往要求贷款人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如对“非重大事项”免作永久保证,等等。

  二、先决条件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贷款人都要求在融资协议中规定某些先决条件,只有贷款人满足这些先决条件,贷款人才履行融资的义务,可分为两类:

  (一)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指在借款人证实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一切法律事项都已安排妥贴的情况下,该融资协议才能实际生效。在许多情况下,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就构成融资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

  (二)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

  在分期提供贷款情况下,借款人的有关状况可能会朝着不利于贷款人的方向变化。贷款人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笔资金之前,还必须满足各项先决条件:

  三、约定事项

  是应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诺在融资期间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消极担保条款

  (二)平等位次条款

  (三)财务约定条款

  (四)贷款用途条款

  (五)反对处置资产条款

  (六)保持主体同一条款

  四、违约事件

  国际融资协议往往把借款人的各种违约行为一一加以列举,一旦发生协议范围内的违约事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按借款人违约处理。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实际违约

  指借款人违反融资协议本身的规定。

  (二)先期违约

  指借款人虽未实际违约,但从某些事件的征兆来看,借款人在融资协议届满时最终必将违约无疑。先期违约事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连锁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4.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

  5.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国际融资协议在规定上述救济措施的同时,通常还应贷款人的要求,订入一项“累加救济条款”,此外,国际融资协议和一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还规定所谓的“冲销救济”方式。实践中,借款人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只要它的信用仍然良好,贷款人往往会放弃本来可以主张的救济权利,以免借款人陷入连锁的困境,通称为“放弃权利”,简称为“弃权”。

  五、债权担保

  基本上可以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

  (一)信用担保己的资信向贷款人承作的还款保证,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

  2.备用信用证;

  3.意愿书。

  (二)物权担保

  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有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之分,此外,在英美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

  法律中,还存在“浮动设押”这一比较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它是指借款人以其现在的或将来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

  需要指出的是,在国际融资中,债权担保可以作为融资协议的一部分,也可以做成独立的担保协议,但二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在内容上,它涉及到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资本跨国流动、跨国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的管制、关于外汇的兑换与交易、关于各种国际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交易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国际货币金融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基础。在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离开了国际货币金融法所形成的秩序,各种国际经济活动将难以顺利进行;同时,一国所适用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又决定着该国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方式和效率。

  国际货币金融关系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这种关系最初表现为不同国家货币之间的兑换关系。15世纪后,地中海地区逐步成为世界贸易中心,随之出现了跨国界的信用关系。美洲新大陆的发现和新航道开辟后,伴随着欧洲列强对外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扩张的进程,欧洲各国的银行逐步在其他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建立起世界范围内的银行网络。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大量的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便应运而生。

  早期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从17到19世纪,英、法、德等国先后颁布了一些金融法规,对国际间的货币兑换、支付关系和信用关系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曾有力地促进了国际金融事业的发展。尤其是英国制定的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关系及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货币金融法规的制定始于二战后的布雷顿森林会议,该会议建立了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核心的世界性货币金融法律制度,首次对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借贷和国际担保等作了有效的国际安排。此后,地区间的国际货币金融协议、多边和双边国际货币金融协定大量产生,形成了内容丰富多彩的国际货币金融法体系。

  严格地讲,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个性质有别但又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国际货币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因国际货币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国际货币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它规定的是关于国际货币的兑换、流动和汇率方面的法律规则。它构成一国国际货币金融制度的基础,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国际金融法则是指调整不同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因跨国金融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它规定的是关于国际贸易融资、国际贷款融资、国际债券融资、国际股票融资、国际融资租赁等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则。尽管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此类法律制度往往也可能含有一定的管制法内容,但它在本质上具有私法性质。

  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简要地说,国际货币法构成国际金融法的基础,而国际金融法则表明了国际货币法的目的和欲规范的交易的内容。从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发展来看,一方面,一国的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实际上建立在该国所采用的国际货币法制度的基础上,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币法体系下,其国际支付和国际金融交易将有不同的含义和特点,其国际金融法也将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另一方面,一国所采取的国际货币法制度又服务于其国际金融法制度,该国际货币法制度或者体现了其国际贸易支付制度的要求,或者体现了其国际金融交易制度的要求,或者综合体现了其经常性贸易支付和资本项下交易制度的共同要求。应当说,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协调发展反映了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密切联系的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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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回到顶部国际货币金融法的特征   与其他相关的法律部门相比较,国际货币金融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国际性。   国际货币金融法调整的是国际性货币金融关系,就是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主体、交易标的或交易行为中必含有跨国因素。现代各国所采用的涉外货币金融制度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货币秩序和国际间共同接受的准则的制约,因而在国际间实际上存在着各国涉外货币金融制度相互协调的问题,这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国内法制度;此外,在国际金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国际协定和国际惯例对于跨国金融交易当事人还具有直接适用意义。

  2.基础性。   国际货币金融法仅调整由国际货币管理活动和国际金融交易活动所直接引起的国际货币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它是直接针对国际货币兑换、流动和国际金融交易等行为的法律规则而不调整国际货币金融活动背后的国际贸易关系和国际投资关系,它实际上对一国的国际贸易法制和国际投资法制具有基础性作用,这使之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相区别。

  3.实践性。   国际货币金融法规定的是关于涉外货币管理活动和跨国金融交易活动的规则,在内容和功能上均具有实践性和技术性特征,它实际上仅为一国既定的国际贸易政策和国际投融资政策提供了法律框架和法律工具,其作用在于保障国际经济活动的安全与效率。在近几十年来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国际金融实践在原有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秩序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际金融法已成为创新迭出的重要领域,实践中多将依其运用而形成的金融法律结构称为“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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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回到顶部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与法律渊源   (一)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   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经过国际货币金融法的调整即成为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以参与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国家之间结成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国家与经济组织(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个人形成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结成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等。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按内容可以划分为:国际货币法律关系;国际借贷法律关系;国际结算法律关系;国际金融市场法律关系;国际金融组织法律关系等。

  (二)国际货币金融法律渊源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渊源是指国际货币金融法所借以表现的形式。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其中前两种为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国际渊源,后一种为其国内渊源。

  1.国际条约与协定。

  国际条约与协定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重要渊源。目前,国际间调整货币金融关系的条约与协定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亚洲开发银行协定》、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等,其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在国际货币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被认为是维系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之一。除上述国际条约与协定外,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制定的某些规则、决议或规范性文件也被认为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国际渊源,他们往往对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具有解释意义。当然,国际货币金融法中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仍有待于发展,其中大多数仅起到协调和引导成员国涉外货币金融制度的作用,仅有少数国际条约对成员国和国际金融关系当事人有直接适用意义。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交往中形成的稳定的、共同的作法,特别是由国际官方和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国际惯例只对同意该项国际惯例的当事人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它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主要渊源。从国际金融的实践来看,规范国际金融交易的主要行为规则是国际金融惯例,其作用极为重要。目前国际上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国际金融惯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由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通则》概括的国际贷款合同惯例、由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概括的国际信贷惯例、国际融资实践中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贷款协议共同条款、各主要国际金融市场上被普遍采用的市场规则等等。应当说,在目前的国际金融惯例适用中,各国法律所普遍确认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重要作用。从理论上讲,国际金融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惯例实际上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具体的合同条款加以确认的;但从实践来看,国际融资的供求关系和跨国特征往往又决定了接受此类惯例实质上是实现国际融资的前提,这使得国际金融法实践具有了复杂性质与合同性质。

  3.国内法律。

  除上述之外,各国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的国内法也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主要渊源,特别是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地国家制订的有关国际金融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如英国和美国的国内法就对国际金融法有重要意义。由于对国际货币的管理实质上为国家行为,各国基于主权原则对于涉外货币关系的法律调整均采取国内法形式和强行法形式,有关国际货币条约仅对成员国政府具有协调和约束作用;而国际金融活动则是一种跨国性的金融交易行为,对于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调整首先要涉及当事人本国法的适用,在有关国际协定或国际惯例适用时也要考虑到相关国家国内法的限制性制度。各国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的国内法通常包括涉外货币兑换和跨国流动的制度、汇率制度、财政货币政策、关于涉外货币金融机构和监管的制度、关于外汇和黄金国际交易的制度、国际信贷融资法制、国际证券融资法制、关于涉外金融资产衍生工具的交易法制等。其中,多数发达国家的此类法律制度采取民商法形式或市场化规则形式,并且对国内金融活动和国际金融活动不作性质有别的规定。而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不仅对于外汇兑换流通制度、汇率制度采取管制法形式,而且对于国际贸易融资制度、国际信贷融资制度和国际证券融资制度也都采取管制法的形式,相关的民商法规则不甚发展,并且通常对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法律采取有别于国内法制的特别法形式。

  此外,普通法系国家中有关涉外金融关系的判例、国际法院的判例也构成国际金融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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