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十五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 金融法律制度
学时:2小时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的概念
金融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简而言之,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
 
二、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所谓金融法是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并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实行金融货币政策、管理金融活动的法律工具。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它是在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管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金融关系包括金融业务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
金融法包括《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和《外汇法》等法律、法规。
 
三、金融法的体系和地位
金融法体系,是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各个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的性质的异同和逻辑发展关系,按一定的规则组合而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金融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它连接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各环节,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经济活动的核心。现代社会没有一项经济活动不与金融相联系,没有一项商品生产和流通能够离开银行和银行信用。因此,金融是一种涉及面广、错综复杂的经济活动。要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要培育和管理好金融活动和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和避免金融危机,就必须强化金融法制。金融法是建设金融法制,依法治理金融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金融法,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金融事业的一个法律部门,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的设置和性质
中央银行,在我国就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是行使金融监督管理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二、中央银行的职责权限和组织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是:
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3、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4、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5、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7、经理国库;
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9、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0、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1、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还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三、中央银行的义务范围的规定
1、货币发行,这是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2、管理存款准备金。所谓存款准备金,是指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应付存款户提款而保留的库存现金和按规定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实行存款准备金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还有利于中央银行调节信用规模和控制货币供应量。
3、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4、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做的票据转让,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让渡的活动。
5、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6、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但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7、经理国库,国库就是国家金库,是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的出纳机关。
8、清算服务,是指避免现款支付的麻烦,而以转账方式了结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通过一个中枢机构办理转账结算,这种中枢机构一般是由中央银行兼任。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经营范围
商业银行,就是以经营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主要经营原则的信用机构。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2、提供保管箱服务;
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商业银行法的地位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法,是指确定商业银行法律地位并调整商业银行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设置商业银行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应具备以下条件:a、应当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b、必须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c、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d、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e、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分立和合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变更名称和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的,都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3、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其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A、接管期限或延期已到;
B、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恢复正常营业能力;
C、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与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依法宣布其破产。
 
 
 
第四节 外汇管理法
一、外汇与外汇管理法的概念
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于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外汇管理,也称外汇管制,一般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本国货币汇价,平衡进出口贸易,对外汇买卖、收入和支出,对结汇、售汇及付汇,以及外汇进出国境等活动实行程度不同的限制措施。
外汇管理法,是指调整在外汇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政府规章之中。
 
二、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规定
1、实现汇率并轨,确定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关里的浮动汇率制;
2、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
3、取消外汇收支的指令性计划管理;
4、停止发行、流通和限期兑换外汇兑换券;
5、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
6、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制度;
7、7、维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
 
三、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1、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外汇管理条例》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做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A、对境外机构的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B、对个人外汇的管理;
C、对驻华机构和外来人员的外汇管理。
2、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按照《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此外,境内机构借用国外贷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提供对外担保,均应按《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办理。
3、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
A、经营外汇资格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B、经营外汇业务的规则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其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行情况核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如业务终止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清算外汇债权债务,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外汇市场的管理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外汇交易主体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全国的外汇市场;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5、法律责任
《外汇管理条例》用专章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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