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的影响

这两天和人聊天,问起了我一个问题,用什么词来形容你自己。

正当我要找合适的词来形容自己的一些特点的时候,却突然停了下来。人有一种心理,你一旦给自己一种定义之后,那么你自己的行为就会变得和这种定义靠拢。

这种心理有好的一面,可以给人一种很直接的印象,人在认识一个人或者事的时候总会有一个将其简单化的倾向,这是为了减少我们的认识事物花费的精力。

但同时也会有一个坏处,你会被自己的定义给限制住。比如你觉得自己是一个乐于助人的人,那么时间长了,你可能会对于很多可能并不合理的请求一样难以拒绝。你给自己是定义为一个不太爱说话的人,那么你可能就扼杀了自己可以侃侃而谈的一面。这样就会有可能让自己的发展被局限住。对于你认识别人也是有坏处的,人的性格表现是很有多样性的,你一旦认为一个人是什么特性,那就可能会容易忽略掉他在其他时候的不同性格特质。你也就不能全面的了解一个人。

这两种认识方式都有各自特点,定义可以节约你的精力,但可能不能全面了解。不加定义可以更全面了解,但要全面了解却要花费更多的精力。人总是在这两者之间来回权衡,来平衡这两点。很多时候人喜欢直接定义,而不知道还有另外一种认知的方式,这在我看来就是对思想的一种局限。

以上是从个人的角度的一些认识,但是也同样可以适用组织体系。

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就有这样的特点。

英美法是大陆法系,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形成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具有适应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在审判时,更注重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和陪审团制度。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判例没有必然约束力,但一般会互相参考。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发展实质上靠的是一个个案例的推动。因此,我们看英美等地的判决,法官—陪审团—律师之间的博弈都极为精彩,而往往一个史无先例的判决产生后,都为后世相同情况之判决提供了依据。比如我们在看美国法制发展过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个个标志性的个案。这样造成要成为一个好的法官需要很长时间。

大陆法系重视编写法典,具有详尽的成文法,强调法典必须完整,以致每一个法律范畴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规定。大陆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逻辑推理,并以此为依据实行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定义好的法律条文当时可能适用,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有时候甚至会变成恶法。比如投机倒把罪,在改革开放中就充当了恶法的角色。中国就是大陆法系。在近些年的新闻报道则可以看出来,法官的判决经常会出现十分教条的情况,有时候会对并不会有重大危害的事情也进行重判。

了解更多的认知方式的特点可以让大家在处理事情的时候可以有更多的思路可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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