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来源:《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转自:悄悄法律人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例3:甲坐上乙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方丙女手上提着包,就让乙靠近丙行驶。乙知道甲的用意,依然靠近丙行驶。甲夺得丙的提包后,让乙加速,乙立即提速并将甲送往目的地。在本案中,难以认为乙与甲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为在离开甲的行为孤立地判断乙的行为时,根本不能得出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甚至可能认为乙实施的是正当业务行为。其实,传统的认定方法是一种循环论证:在肯定了乙是共犯的情况下,才说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可是,基于什么理由肯定乙是共犯?又不得不说乙实施了犯罪行为。

 

 2.难以认定“共同的”故意

  例4:甲向乙提议“收拾丙”,乙同意并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事后查明,甲有杀人故意,乙仅有伤害故意,二者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通说指出:“如果实施犯罪时故意的内容不同,就背离了共同犯罪故意的本意,因而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另一人是基于杀人的故意,即使先后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只能按照各自的罪过和行为分别处理。”可是,倘若不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又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时,就只能认定二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未遂。但这一结论并不妥当,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旨(参见本文第二部分)。如果既否认共同犯罪,又强行让甲、乙均对死亡负责,则违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反过来说,只有将甲、乙认定为共同正犯;才能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通说显然没有为类似案件提供处理根据。其实,参与一起具体犯罪的人,既可能有相同的故意,也可能有不同的故意;要求故意内容相同,必然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得到妥当处理。

3.难以认定身份犯的共犯

  例5:普通公民乙唆使国有公司出纳甲将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据为己有。某日深夜,二人到达现场,乙撬开财务室铁门,甲用其掌管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取走了10万元现金。由于传统的认定方法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所以,当二人参与的犯罪是身份犯,而其中只有一人具备身份时,有身份者利用其身份实施的行为与无身份者的行为具有不同性质,于是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直讨论的问题是,类似例5这样的案件,应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应当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是,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我国,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只是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导致先确定量刑情节后认定犯罪性质。其次,如果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都起相同的主要作用,便无法确定罪名。在例5中,很难认为二人的作用有明显差异。刑法理论虽然认为应当以正犯的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这种整体认定的方法,意味着非身份者与身份者的罪名必须相同,其结论明显不当。

 

4.难以贯彻共犯从属性原理

  例6:甲、乙与丙女共谋勒索财物。由丙女假装卖淫勾引被害人后,甲、乙立即到现场,丙女迅速离开,甲、乙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在被害人识破真相后,甲、乙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倘若要问:“甲、乙、丙构成什么共同犯罪?”结局是,既不能回答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能回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

(三)抽象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抽象判断参与人是否实施了所谓犯罪行为,而不具体考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性的传统认定方法,要么不当扩大了共犯的范围,要么不当扩大了既遂犯的范围。

1.不当扩大共犯的处罚范围

  例7:甲潜入丙家盗窃时,恰好被乙发现。乙知道甲会盗窃,就主动为甲望风,但甲对此并不知情,乙的望风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对甲的盗窃起作用。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乙实施了帮助行为,且有帮助故意,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是,在例7中,乙的行为与甲窃取他人财物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性,事实上也没有促进甲的盗窃行为。将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没有根据。

2.不当扩大既遂犯的处罚范围

  例8:甲意欲盗窃他人的汽车,让乙提供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但甲在使用乙提供的钥匙时,却不能打开车门。于是,甲用其他方法盗走了汽车。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乙与甲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乙对盗走汽车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可是,乙虽然对甲盗窃汽车实施了帮助行为,但其帮助行为与甲盗窃既遂的结果之间,既没有物理的因果性,也没有心理的因果性;让乙承担盗窃既遂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

  例9:“甲、乙共谋杀害丙,相约翌日到丙家共同将丙杀死;甲如期到丙家,而乙未去,甲一人将丙杀死。”通说指出:“共谋……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共谋而未实行者无疑亦具备成立共同犯罪所需要的主客观要件。……甲一人杀死丙的行为与乙参与密谋杀人是密不可分的,乙同样应负杀人罪既遂的罪责。”显然,通说是以共谋属于预备行为因而是犯罪行为为由,来论证乙应当负杀人既遂责任的。然而,杀人预备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所以,在例9中,必须讨论乙是否脱离了共犯关系。亦即,必须考察乙先前与甲共谋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但通说并没有这样做。

针对传统方法的上述缺陷,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本文就共同犯罪的认定,提出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的基本方法。

二、以不法为重心

  例10:甲与乙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射中丙的大腿,造成丙轻伤。在本案中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结果。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乙的行为。即使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倘若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仅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当。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就是为了将丙的死亡结果客观归责于乙的行为。亦即,只要认定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属于乙的行为。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倘若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也不能因为甲具有杀人故意,而认定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按照乙的责任内容,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例11:16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同轮流奸淫了幼女丙。由于二人共同实行不法行为,所以,丙遭受轮流奸淫的结果不仅要归属于甲的行为,而且要归属于乙的行为,据此,二人成立轮奸。即使乙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对甲也要以轮奸论处。不难看出,参与人是否具备责任要素,不影响能否将结果归属于其行为。这也说明,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

  例12:甲、乙、丙三名逃犯共同计划,如果有人追捕就开枪射击。在夜间逃亡的过程中,逃犯甲错将同案犯乙当作追捕者,以杀人的故意向其射击,但没有造成乙死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对被害人乙也要以谋杀未遂论处。德国也有学者支持这一判决结论。诚然,如果甲射击的是追捕者或者其他人,三名逃犯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相对于三名逃犯而言,其他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其不得损害的法益。但是,乙的生命、身体虽然是甲、丙不得损害的法益,但并不是乙不得损害的法益。既然如此,就必须承认,乙与甲、丙的共谋行为虽然与乙的生命危险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但是,由于乙给自己的生命造成的危险的违法性被阻却,故在不法层面,只有甲与丙成立共同犯罪。不难看出,违法的连带性不是绝对的。

三、以正犯为中心

  例13:甲、乙2000年曾因共同抢劫受过刑罚处罚。2011年七夕节下午,二人手机短信联系“骗个人来搞一下”。当晚二人将女丙骗上车并开车带至某公园。甲拉丙往树林里走,丙不愿意,乙朝丙大吼:“你知道我是谁吗?”丙很害怕。到树林后,甲一巴掌将丙打倒在地,并强迫丙脱掉衣服,丙不从,甲就对站在旁边的乙说:“你去拿刀。”乙知道甲这么说是为了吓唬丙,于是站着没动,也没说话。接着,甲强奸了丙,强奸时甲让乙翻丙的包。乙在附近一二米处从丙背包中获得手机一部、现金400元,二人均分。事后查明,关于共谋时说的“搞”,甲称是指劫色,乙称是指劫财。显然,本例中的甲是强奸罪的正犯,即使不考虑乙的行为,也可以顺利地认定甲的行为成立强奸既遂。问题是,乙是否成立强奸罪的共犯?在这种场合,如果整体判断二人是否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共同的强奸行为,反而不能得出妥当结论,因为起初的“共谋”并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正确的做法是,先肯定甲的行为是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成立强奸既遂。接下来判断乙的行为与甲的强奸既遂之间是否具有因果性。从作为角度来说,乙虽然在甲强奸丙之前对丙实施过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对甲强奸既遂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此时乙并没有强奸的故意。就此而言,乙虽然是不法层面的共犯,但因为其缺乏故意,最终不能被认定为强奸罪的共犯。从不作为角度来看,乙此前实施的行为(包括将丙带至公园、对丙实施恐吓)客观上使丙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当时的情形下使丙的性行为自主权陷入需要保护的状态,故乙对丙的性行为自主权具有保护义务,但乙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因而与丙被强奸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且乙具有帮助的故意,所以乙就强奸罪成立不作为的共犯。

  例14:普通公民A与公司出纳B关系密切。A谎称要购买汽车,唆使B将公司资金挪给自己使用,并“保证”自己的定期存款两周后到期即可归还。B信以为真,便将公司资金30万元挪出交给A.A使用该资金赌博并获利,在两周内将30万元归还给B所在的公司。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如果B知道A使用该资金赌博,便是挪用资金罪的正犯,A则可能成立共犯。但是,B对于A使用30万元赌博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认识到A利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而是误以为A将资金用于购车,所以,缺乏挪用资金罪的故意。亦即,A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B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没有引起B挪用资金的故意。按照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于是,A的行为不成立挪用资金罪的教唆犯。概言之,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A与B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且均不受刑罚处罚。

四、以因果性为核心

  例15:甲、乙二人同时开枪射击丙,但只有一发子弹击中丙。设定A、B两种情形:A情形为,甲击中了丙;B情形为,不能查明谁击中了丙。根据共同犯罪的立法,如果甲、乙二人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在A情形中,乙也要对丙的死亡负责;在B情形中,甲、乙均要对丙的死亡负责。倘若甲、乙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在A情形中,乙仅成立杀人未遂;在B情形中,甲、乙均只成立杀人未遂。问题是,为什么一旦成立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就都要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或许人们会说,这是因为刑法的规定。可是,刑法为什么这样规定?答案只能是:因为丙的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甲、乙二人的行为,或者说,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性。所以,共犯的因果性成为共犯论中特别重要的内容。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共犯论的核心,是能否认定共犯行为(共同或者间接)引起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共犯的因果性问题,以及在具有因果性的前提下,将共犯构成要件限定在何种范围的共犯的限定性问题。”

  例16:乙与丙吵架后,甲以为乙会杀害丙,便将一把长刀递给乙,但乙根本没有杀害丙。按照抽象的危险说,甲的行为也“一般性地”助长了乙的犯意。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未遂犯是针对正犯而言的,刑法第27条规定的帮助犯也仅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所以,甲的行为不可罚。

  例17:甲欲入户盗窃丙的财物,让乙将丙家的钥匙放在丙家的信箱里,乙答应后将丙家的钥匙错放在别人家的信箱里。甲没有发现钥匙,就采用其他方法入户盗窃了丙家的财物。如果采取抽象的危险说,就会认为乙应当承担盗窃既遂的责任。可是,乙的所谓帮助行为与甲的盗窃行为、盗窃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性。乙是帮助未遂,而不是对未遂犯的帮助,更不是对既遂犯的帮助。所以,不应当将甲的盗窃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

  例18:正犯甲决意入户盗窃,乙知情并提供了入户的钥匙。但是,甲出门时忘了带乙提供的钥匙,到现场后翻窗入户窃取了财物。在本例中,虽然事前能够肯定入户盗窃需要钥匙,但将乙的行为认定为既遂的帮助,明显不当。正犯结果说认为,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能使帮助犯承担既遂的责任。本文提倡这一观点。

  例19:与乙男有不正当关系的甲女,得知乙想杀害妻子丙时便对乙说:“如果你杀了丙,我就和你结婚。”于是,甲强化了乙的杀人动机,降低了乙放弃犯意的可能,最终乙杀害了丙。对此,应当肯定甲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例20:帮助犯将盗窃金库所用的钥匙提供给正犯,正犯使用该钥匙时用力过猛,导致钥匙断在锁中;于是,正犯采用其他方法打开了金库,盗走了现金。可以认为,正犯使用帮助犯提供的钥匙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帮助犯的行为的确促进了正犯行为。但是,由于正犯以其他方法打开了金库,故不能认为帮助犯的行为促进了正犯结果。由此可见,与正犯行为之间的因果性和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是存在区别的。

  例21:甲决意杀害丁,知情的乙与丙并无意思联络,却分别向甲提供了性能相同的枪支,甲使用乙提供的枪支杀害了丁。根据条件关系必要说的观点,乙与丙的行为都难以成立帮助犯,因为即使没有乙提供的枪支,甲也会用丙提供的枪支杀害丁,反之亦然。但是,其一,如果对条件关系进行修正,那么,乙、丙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均有条件关系;其二,如果认为死亡结果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丁的死亡,而是丁在什么时间、被什么枪支击中而死亡,则能肯定乙的帮助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换言之,只要存在如若没有该帮助行为,就不会出现此时、此种形态的正犯结果,就可以肯定帮助的因果性。在本文看来,采取条件说时,完全可能同时采取合法则的条件说。在例21中,乙提供的枪支合法则地引起了丁死亡的结果,必须肯定乙的行为与丁死亡之间的物理的因果性。

  例22:甲打算入户盗窃,乙知情后将撬门工具提供给甲。甲携带该撬门工具和自己准备的万能钥匙前往丙家,甲先使用万能钥匙打开了丙家的门,窃取了巨额财物。在此案中,乙提供撬门工具的行为,虽然与甲的盗窃结果之间没有物理的因果性,但该行为强化、促进了甲的盗窃犯意,因而与甲的盗窃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例23:甲入户盗窃,邀约乙为其盗窃望风,乙同意并为甲望风。但在甲入户后,乙悄悄溜走了,甲对此并不知情。对此,如果能够肯定乙离开之前的行为与甲的盗窃既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属于共犯的脱离,乙仅承担中止或者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反之,乙依然对正犯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例24:夫妻二人想杀死其女儿的非婚生孩子,在二人以为已经杀死孩子后,丈夫先行离开。妻子后来发现孩子还活着,就独自杀死了孩子。[85]丈夫与妻子先前共同实施的杀害行为,与孩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因果性,因此,二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但是,在丈夫离开后,妻子独自将孩子杀害的结果就不能归属于丈夫先前的行为,因此,妻子必须独自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例25:甲与乙以轮奸的犯意对丙女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出于同情放弃了奸淫行为。有学者以强奸罪属于亲手犯、奸淫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为由,认为乙成立强奸罪的中止犯。其实,强奸罪不是亲手犯。更为重要的是,乙虽然中止了自己的奸淫行为,但其中止前的暴力行为与丙女被甲强奸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既然如此,就必须将丙女被甲奸淫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又由于乙有强奸罪的故意,故其同样成立强奸罪的既遂。

结论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不法为重心(从不法到责任)、以正犯为中心(从正犯到共犯)、以因果性为核心(从物理因果性到心理因果性)。因此,不能将不法与责任混为一体来认定共同犯罪,也不能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而整体地讨论共同犯罪成立与否,更不能忽视对因果性的判断。

  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犯什么罪”不只取决于不法,还取决于责任,而共同犯罪解决的是不法问题,故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如例4,只要查明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就应认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将死亡结果客观归属于二人的行为,二人在不法层面对丙的死亡负责(客观归责)。至于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各自的故意内容)以及构成何罪,则需要分别认定。由于甲持杀人故意,故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由于乙仅有伤害故意并对死亡有过失,故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所以,在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时,二人成立的罪名可能并不相同。既然如此,就完全没有必要追问二人以上共同构成什么罪的问题。

  根据本文的观点,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完全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换言之,只要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判断数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就首先要在不法层面认定正犯(包括共同正犯),确定了正犯之后,就必须将结果或者危险客观地归属于正犯行为;其次,判断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只要具有因果性,就可以肯定其为不法层面的共犯(在参与人的行为仅与正犯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时,则在未遂犯的不法层面成立共犯);再次,分别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如责任年龄、故意的内容等),进而确定参与人触犯的罪名;最后,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分别给各参与人量刑。不难看出,在其中的任何一个步骤,都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谁和谁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犯的什么罪”这样的问题。所以,即使不使用“共同犯罪”概念,也完全可以处理数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现象。诚然,我国刑法使用了“共同犯罪”概念,但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确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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