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谢华东

一、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对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其立法理由,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公司、企业的管理事务之人,熟悉公司的运作,掌握着公司、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能够轻而易举的利用上述资源来换取巨大的个人利益,从而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若允许他们一方面为公司经营,一方面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同类事务,不能排除有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二、竞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四、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二者区别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不超过2年)的若干时间。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五、股东竞业的要求

股东在外面开公司,干“私活”,即便是与公司业务相同的,都是合法的。不过,如果该股东还是公司员工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则需要承担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应的责任。①如果是董事、高管(包括财务负责人、经理、副经理),公司法明确禁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在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公司可起诉其,要求他将其违反经营同类业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②如果是一般员工,则主要看他是否利用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损害了公司的权益,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以起诉要求他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公司的损失或他的获利。

六、公司的董事可以在外面同业公司做监事吗?

不可以。监事是由一定比例的股东和员工担任,如果甲公司的董事又是乙公司的员工,进而担任乙公司的监事,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因此,甲公司的该董事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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