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版裁判文书逆向

通过抓包分析可知,裁判文书在请求接口的时候相关参数有加密,响应的数据也是有加密的。现在我们来一步一步进行分析


1.抓包分分析

   抓包搜索接口来进行分析,打开模拟器进行,选择高级搜索,全文检索,搜索条件是买卖合同纠纷

我们发现请求连接是一个post请求(参考上图),请求参数是一个加密串,但是很熟悉的样子。返回内容中content字段中的内容也被加密过,secretKey 应该是用于content解密的密钥。


2.请求参数解密

我们把抓包获得的请求加密参数贴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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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3D

注意文本末尾的%3D%3D这是被url特殊编码的==,很像Base64编码有没有。付诸于行动,解码尝试一下,成功解码!

解码后的请求参数是一个json串,为了看着方便我们格式化一下再贴出:

{
    "id":"20200630153151",
    "command":"queryDoc",
    "params":{
        "pageNum":"1",
        "sortFields":"s50:desc",
        "ciphertext":"111000 1100110 1011001 110110 1100100 1100011 1010010 1110011 1101011 1110001 1000110 1010111 1101011 1111000 111001 1010101 1101000 110100 1100111 110001 1010101 1010111 1010000 1001010 110010 110000 110010 110000 110000 110110 110011 110000 1001000 110101 1010111 110110 1001111 1101001 1001111 1110101 1110001 1000111 1110001 1000110 1011010 1100010 1010110 1100010 1010110 101011 1010010 1001000 1110000 1010001 111101 111101",
        "devtype":"1",
        "devid":"4e3dc4d0bec84a28a6f8b812d7cc237b",
        "pageSize":"20",
        "queryCondition":[
            {
                "key":"s21",
                "value":"买卖合同纠纷"
            }]
    }
}
请求json字段分析
id年月日时分秒的格式化字符串
command对应不同的请求,查询接口是queryDoc
pageNum翻页参数
sortFields排序用的,但是用处不大,写死即可
ciphertext加密过的参数,一会需要找一下加密方式。
devtype和devid这两个写死就可以,但是我们也可以看一下是如何生成的
pageSize每页返回数据量
queryCondition查询条件列表,搜索接口可以多条件组合查询
key查询条件对应的id
value查询条件对应的内容

 

 

 

 

 

 

 

 

 

 

 

这些字段中我们最重要的是寻找到ciphertext的值是如何加密的,devtype和devid自行查找。

我们用jadx打开xx文书.apk 然后搜索关键字 "ciphertext"进行关键代码定位,定位到的代码如下:

 ​我们点击搜索出来的第一个关键点查看代码:

猜想d.a()就是生成ciphertext  加密参数的方法,继续查看d.a()的代码,ctrl+鼠标左键点击想要追踪的方法即可进入代码。 

这么长的一段代码凭空来看也不知道最后返回的到底是个什么东西,究竟是不是加密生成的代码呢?我们Hook一下返回结果就可以知道。涉及知识点xposed。这里直接贴出xposed的返回结果:

至此,我们已经找到了ciphertext,参数的生成代码是由d.a()生成的,接下来就是扣代码,然后实现这个加密:


3.响应内容解密 :

再jadx中全局搜索,搜索关键字getContent()进行定位:

继续点击跟踪查看encryptVO.setContent中的内容

 继续查看C1197m.m4512a 这个方法

 C1197m 这个类就是content的加密类,其中的m4513a方法用于加密m4513b用于解密,我们可以用xposed Hook一下查看下解密入参

解密方法第一个参数是content;

解密方法第二个参数是secretKey;

第三个参数是:一个日期 格式为"yyyyMMdd"

仔细看一下解密代码,发现就是一个AES加解密,可以查下资料直接用现有的AES加解密方法进行解密即可。

图中解码后的数据如下:

{"relWenshu":{"0a2b2b55d9bc464b8016abe3012744a1":[],"4a5a89aee9be4242af14abd200d46f20":[],"1e36505f50b649518e3eabe800d4ecc4":[],"da84c48436bb4cd9bb10abe900d5250a":[],"1d702cbe6f874e009ea0abc100c38690":[],"91dbffd6ac9c4af89faaabc800c3dbf0":[],"995a689deb9b43fa98a8aba50115a1d1":[],"914c0da585a045eb9b1dabe8012759c6":[],"6c2a3ead1a52443d88e9abc100c38619":[],"6a619b84496a4d589b03abc300c3ab99":[],"69346dc48d5f4018b069abdb00c422ab":[],"1e417e33e175437b9493abd700d473df":[],"93e9e117cf1f4910ab20abdd01166b06":[],"f0f43ffb614548b3b6aeabb500c35dd7":[],"28f5f469e849401dad1fabe201274897":[],"5607a8c9b2434519a5f9abd700d473cb":[],"ab93f743d2944aea8149abb50115c5aa":[],"8309fea3bff04507b604abe201273710":[],"976e1ae7cac246f68451abd700c3f62c":[],"b4530de86fec41368ecbabae00c37b03":[]},"queryParams":{"hbaseTable":"ZGCPWSW2","pageSize":20,"facetLimit":100,"groupFields":null,"sortFields":"s50:desc","returnFields":"1,2,7,9,10,26,31,32,43,44","collection":"ZGCPWSW2","solrServiceType":0,"queryItemList":[{"not":false,"oper":"EQUAL","id":"s21","value":"买卖合同纠纷"}],"pageNum":1},"queryResult":{"resultCount":6899870,"groupFieldMap":{},"resultList":[{"44":"","1":"刘雨清、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雨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唐先禹与富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唐先禹每年负责提供煤炭货源,富鹤公司向唐先禹提供的收款账户或指定收款方式支付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案涉合同订立至刘雨清告知富鹤公司只向其付款的期间,刘雨清向富鹤公司供货系为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属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归属于原合同相对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刘雨清委托唐先禹代收案涉货款,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富鹤公司是否与唐先禹串通亦与案涉合同履行无关。富鹤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向唐先禹支付货款及退货,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刘雨清主张富鹤公司应向其支付包括已向唐先禹支付的590万元货款等在内的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n综上,刘雨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773号","rowkey":"0a2b2b55d9bc464b8016abe3012744a1","9":"0303","31":"2020-05-29","10":"","32":"","43":"01"},{"44":"","1":"贺中晖、内蒙古丰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监8号","rowkey":"28f5f469e849401dad1fabe201274897","9":"0303","31":"2020-05-29","10":"","32":"","43":"01"},{"44":"","1":"万正、河南五洲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认为,(一)从《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万习岭和宋广军签订《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股权变更并办理登记。结合2013年9月10日中美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免去万习岭的董事及董事长职务,选举宋广军为董事、董事长,聘任宋广军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6日五洲公司股东万习岭、张小梅、杨颂召开股东会,决议:“万习岭能代表五洲公司处理一些业务,同意把转给宋广军买五洲公司在中美公司伍拾陆的股权”这两个事实看,《转让协议》不仅包括转让中美公司资产还包括转让万正、五洲公司持有的中美公司股权,且万正、张小梅、杨颂对此是知晓的。故在宋广军依照合同约定付款1433.11万元后,中美公司的股东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协助宋广军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直至诉讼前,中美公司的股权也未变更到宋广军名下,导致其在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故二审判决认定万正、五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二)万正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铝土矿公司2013年1月8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原件,该证据的复印件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双方质证,且一审法院对宋广军是否实际控制中美公司的情况已进行了调查。故一审、二审法院未同意万正的调取证据申请,程序并无不当。(三)从宋广军的起诉状看,其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万正、五洲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依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月息2%计赔利息,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考虑到《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足以弥补宋广军的损失,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四)万正申请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系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该证据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依法不属于新证据。\n综上,万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19)最高法民申4765号","rowkey":"1e36505f50b649518e3eabe800d4ecc4","9":"0303","31":"2020-05-25","10":"","32":"","43":"01"},{"44":"","1":"张传新、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二审民事判决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综上所述,张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7":"(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rowkey":"4a5a89aee9be4242af14abd200d46f20","9":"0302","31":"2020-05-25","10":"","32":"","43":"01"},{"44":"","1":"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n关于资产移交问题。对于2012年8月31日《镁业交接设备缺失项目表》、2012年9月4日《硅铁固定资产-短缺资产明细表》、2012年9月6日《短缺资产明细表》三份表格出台的背景和原因,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与开特利镁业公司的陈述并不一致。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主张这三份表格是双方对资产短缺情况的确认,开特利镁业公司则主张是双方在移交前对现状的盘点。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采信开特利镁业公司的主张并不缺乏依据。具体理由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了2012年8月31日《镁业交接设备缺失项目表》、2012年9月4日《硅铁固定资产-短缺资产明细表》、2012年9月6日《短缺资产明细表》,但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对移交资产的范围约定是以合同附件二、附件三两份资产明细表记载为准,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出示这两份资产明细表。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该部分诉请并不缺乏依据。同时,根据东义镁业公司再审申请环节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6月2日《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会议分别听取了吴某某、崔某某关于资产移交及评估工作的汇报……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出现账面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关于资产移交,开特利公司董事长建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资产评估以实物评估为准结合账面核对为原则……”内容看,双方在签订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之前,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对资产实物与账目不符的情况已经知晓,但其仍在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现状交付。且在2012年9月17日签署了《实物资产移交明细表》《固定资产移交附表二》《固定资产移交附表三》,并未对交付的实物现状提出异议,事后又主张实物资产存在短缺理据不足。此外,对于厂区建筑物。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开特利镁业公司向东义镁业公司移交了涉案办公楼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能够反映相关土地、建筑物的权属状态,东义镁业公司2012年9月5日接收上述资料时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在移交后一直占有使用。且对于相关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根据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相关内容的约定,转让资产涉及的政府手续变更虽由开特利镁业公司负责,但也需要东义镁业公司的配合。而东义镁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开特利镁业公司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的要求,结合开特利镁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曾指派工作人员与开特利镁业公司沟通过户事宜。但该份证言所描述的情况均发生在一、二审诉讼之前,该份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同时,对于厂区土地。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并未约定移交土地的面积,仅约定现状移交。且《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中也载明“土地手续办理应补充土地选址意见书”,这表明东义镁业公司在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对相关土地现状并非不知情,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n关于白云岩矿问题。根据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的约定,白云岩矿相关资产及采矿权权益虽系合同转让标的,但双方在约定转让资产交割事项时对该矿权益却并未作出约定,结合白云岩矿自2013年至今,一直由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指派人员看守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资产已经完成交割并不缺乏依据。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主张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白云岩矿矿区面积为0.004平方公里,与东义镁业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白云岩矿并非同一标的。但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中并无白云岩矿面积的约定,且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对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为何对白云岩矿资产交割问题未作约定也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n关于硅石矿问题。从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中“王飞先生所持有的位于内蒙古左旗境内硅石矿的51%股权及相应资产”的约定看,该约定虽记载有股权字样,但约定中并无与股权相对应的公司等经营实体的记载,仅是笼统地表述为“内蒙古左旗境内硅石矿”,且未约定转让标的为相关硅石矿采矿权或探矿权的51%份额。结合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即王飞于2011年8月15日与张某某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开采硅石矿,王飞占矿山资源的51%。2012年7月17日,王飞与张某某出资成立了阿拉善左旗华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飞出资占比51%。二审法院认定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在签订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时,对王飞、张某某合作开采的硅石矿没有获得采矿权证,王飞投资占股51%的现状明知并不缺乏依据。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主张王飞虚构事实理据不足。同时,从东义镁业公司所出具的2012年12月30日《答复函》内容看,东义镁业公司认可硅石矿事宜未实质交割是因为“因与开特利镁业公司项下购资产应开具发票、贷款清偿及转贷等多项事宜”,并非因为王飞违约导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飞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硅石矿没有完成移交系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自身原因并不缺乏依据。\n关于文件资料的移交问题。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对相关资产明确约定为现状交付,且在《收购转让合同书》第十五条中将附属义务明确约定为通知条款、协助条款、保密条款三项,并无移交文件资料的相关约定。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对附属义务的范围已作出限定的情况下,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主张开特利镁业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n综上,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153号","rowkey":"1e417e33e175437b9493abd700d473df","9":"0303","31":"2020-05-19","10":"","32":"","43":"01"},{"44":"","1":"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穆锦龙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n关于开特利镁业公司、新益特钢公司、王飞在资产移交方面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2019)晋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对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也已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在本案中不再赘述。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穆锦龙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n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无须对方催告,违约方即应支付对方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每迟延一日以转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累加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涉案《收购转让合同书》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令东义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缺乏依据。对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东义镁业公司等虽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也应当提交能够使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在东义镁业公司等对该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东义镁业公司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尚欠款项数额为由主张二审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n关于涉案658317元款项应否抵扣资产转让价款。就该笔款项的支付主体。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义镁业公司为证明该笔款项应由开特利镁业公司承担,虽提交了2012年11月18日承诺书,但开特利镁业公司在该份承诺书上并未签字,对承诺书所述款项形成原因也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因(2014)吴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明确载明:“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58371元”,一、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东义镁业公司所称该款系其替开特利镁业公司支付并不缺乏依据。东义镁业公司如认为其就该笔款项有权向开特利镁业公司追偿,其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诉解决。关于留守人员工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因东义镁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接管白云岩矿和硅石矿的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各方举证情况,对相关留守人员工资酌情予以确定并不缺乏依据。东义镁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年4月29日律师调查笔录系其单方委托律师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东义镁业公司虽提交了看守人员工资支付明细,但该支付明细并不显示工资支付主体,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就硅石矿问题。从东义镁业公司所出具的2012年12月30日《答复函》内容看,东义镁业公司认可硅石矿事宜未实质交割是因为“其与开特利镁业公司项下购资产应开具发票、贷款清偿及转贷等多项事宜”,并非因为王飞违约导致。且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照片、视频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n综上,东义镁业公司、东义投资公司、穆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152号","rowkey":"5607a8c9b2434519a5f9abd700d473cb","9":"0303","31":"2020-05-19","10":"","32":"","43":"01"},{"44":"","1":"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洁<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林文洁提供房产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在案涉抵押不能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约定通过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设定抵押登记物权,虽然林文洁以案涉房产为环三公司债权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林文洁对黄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环三公司与林文洁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若法院审理认为林文洁的抵押无效或可撤销的,林文洁承诺在抵押房产的暂估价值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向环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于虚构借款抵押的效力认定已有预期并且进行了约定,环三公司可依据上述约定另行主张权利。\n综上,环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rowkey":"93e9e117cf1f4910ab20abdd01166b06","9":"0303","31":"2020-04-30","10":"","32":"","43":"01"},{"44":"","1":"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本案辽河公司称原判决认定该公司与朝政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n朝政公司持有的多份《辽钻入库物资验收单》(供货单位一联),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计算单位、数量、单价、收货单位及收货时间等内容。经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验收单系用于结算的单据。辽河公司认可验收单中2018年度部分,认可其与朝政公司2018年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辽河公司与朝政公司之间存在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2017年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辽河公司提交了其与经贸公司的转账记录,主张案涉货物系与经贸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该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经贸公司的转账记录和本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辽河公司还提出朝政公司持有的验收单有涂改痕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朝政公司在原审中已对涂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且其说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决确认验收单的真实性,处理亦无不当。辽河公司称验收单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n综上,辽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618号","rowkey":"b4530de86fec41368ecbabae00c37b03","9":"0303","31":"2020-04-29","10":"","32":"","43":"01"},{"44":"","1":"新疆魏蜀吴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二审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认为,本案系魏蜀吴公司基于受让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对浦曌公司的债权向浦瞾公司主张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债权真实性无争议的情况下,若一审法院对原债权即建发公司与浦曌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则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当事人就原债权形成的相关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原债权是否真实的相关事实并未进行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债权人建发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债权形成的相关证据均涉及建发公司,本案可以追加原债权人建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n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终151号","rowkey":"976e1ae7cac246f68451abd700c3f62c","9":"0302","31":"2020-04-29","10":"","32":"","43":"01"},{"44":"","1":"莎车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穆文继房屋<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n一、原判决对S09、S08、S04商铺的单价认定是否错误\n(一)对于S09(109)商铺。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09商铺的单价无异议,二审判决对此单价并未改判。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对此商铺的单价认定错误,前后陈述不一致。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该商铺是由109商铺和110商铺组成,109商铺是其从案外人杨洁处以32000元/㎡回购,110商铺是其从案外人曹岳凤处回购,应当按照从案外人处的回购价格认定S09商铺的价格。经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杨洁认购的商铺为8号商铺、面积为145㎡、单价为32000元/㎡,曹岳凤认购的商铺为9号商铺、面积为302.93㎡、单价为23000元/㎡,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的从杨洁、曹岳凤处回购的商铺面积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申请人对S09商铺的面积360.9㎡无异议,且原判决是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的该面积。杨洁、曹岳凤购买的商铺面积之和与S09面积相差约87㎡,申请人申请再审称S09商铺由110和109组成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相对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9号商铺与S09面积接近,因此原判决按照曹岳凤对9号商铺的认购价认定该商铺的单价,并无不当。\n(二)对于S08商铺。申请人在原审中认为该商铺系其从案外人杨洁处购买,在申请书中又称该从杨洁处购买的8号商铺系S09的一部分,在其提交的杨洁房屋款收据中记载房款对应的是10号商铺,申请人前后陈述矛盾,且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矛盾。申请人现申请再审又称该商铺系其从建设局回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n对于S04商铺。申请人认为该商铺系其从案外人张小兰处以33000元/㎡的价格回购,应以此回购价认定该商铺的单价。对此申请人提供的张小兰房屋认购书及收据中并未载明房屋面积和房号,不能证明该商铺与张小兰认购的商铺是同一商铺。因此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以上述证据主张该商铺单价为33000元/㎡证据不足,并无不当。\n在没有证据能证明S08、S04商铺单价的情况下,因该两间商铺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1年7月22日相近,两商铺与105、106在同一地段同一楼层位置相邻,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同时期S09商铺的回购价23000元/㎡及《协议书》中约定的105号、106号商铺的单价28000元/㎡,综合认定该两商铺单价为28000元/㎡,不仅考虑到双方同时段的交易情况还考虑到当时的市场价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n二、原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错误\n本案中,双方对105、106号商铺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其余商铺并未订立书面协议,造成双方在诉讼中对商铺面积及单价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没有进行约定。从双方往来函件能够看出,被申请人积极要求申请人提供房屋面积以核对支付房屋价款,但申请人一直未确定房屋面积直到本案诉讼,对被申请人的迟延付款存在一定过错。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地下室预交款1000万元,申请人所发的《催款通知书》中也载明用地下室预交款扣减房屋价款。在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价格不能确定为由不支付剩余小部分房款,原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n综上,申请人华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781号","rowkey":"1d702cbe6f874e009ea0abc100c38690","9":"0303","31":"2020-04-29","10":"","32":"","43":"01"},{"44":"","1":"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n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错误。\n一、原判决未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4万元是否错误。\n皇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23日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付给张兴强344万元后,皇凯公司当日又转给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祥44万元,该44万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皇凯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将344万元转账至**账户,皇凯公司出具了344万元的收据。之后的44万元系转账给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祥个人账户,并未转账给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而且备注为“其它”。皇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转款系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让其退还,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皇凯公司向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退还的工程款。因此皇凯公司对此44万元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44万元,并无不当。\n二、原判决认定皇凯公司承担工程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1586433.04元是否错误。\n缴纳税款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皇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税款。皇凯公司与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承包费用”第二款“费用划分”中约定,“工程造价所计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残疾人基金、工会会费,按税务部门、社保局、工程造价管理站规定,由甲方(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代缴代扣,费用从乙方(皇凯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①营业税及附加:3.43%;②印花税: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⑤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可见该合同中双方对税款的承担进行了安排,即上述税款由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代扣代缴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虽然《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该税款的扣除并不以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实际缴纳为条件,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的税率将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n三、原判决认定皇凯公司承担残疾人基金、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标书及招投标等费用、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商砼款是否错误。\n如前所述,虽《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各项费用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各项费用的承担。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与皇凯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的同时约定了各项费用的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皇凯公司申请再审称残疾人基金、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包含在管理费中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n(一)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残疾人基金的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费用划分”中约定,“⑤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原判决按照此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残疾人基金为70726.55元(工程总造价47151030元×1.5‰),因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残疾人基金为68776元,故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残疾人基金68776元,并无不当。\n(二)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标书及招投标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皇凯公司)承担本工程标书制作费10000元、投标时的预算费60000元、投标时的公证费45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75000元、招标办服务费45000元,共计194500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2‰、履约保证金8%。乙方承担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2.4万元/年”。按照上述约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94302.06元(工程总造价47151030元×2‰),因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91701.33元,故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91701.33元,并无不当。上述约定对标书及招投标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194500元,亦无不当。\n(三)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费用划分”中约定“乙方(皇凯公司)支付甲方(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派驻工地5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4人为每人每月4500元,1人为6500元,从进场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日结束(冬休不计)”。原判决结合各方陈述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从而认定案涉工程自2011年8月25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历时40个月,扣除四个冬季停工期计12个月,皇凯公司应支付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686000元(28月×4人×4500元/人/月+28月×1人6500元/人/月),因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反诉主张派驻工地工人工资620500元,故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派驻工地工人工资620500元,并无不当。\n(四)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由皇凯公司承担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皇凯公司以借用一级建造师证属于违法行为为由认为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借用建造师证是否违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皇凯公司是否承担该项约定的费用无关。皇凯公司明知其无施工资质而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又以借用建造师证违法为由免除约定费用的承担,违背诚信。原判决按三年计算此费用为72000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n(五)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商砼款747355.17元其已经用车辆抵顶的问题。案外人煤炭公司以<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为由,起诉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及张兴强(皇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所欠的商砼款,该案经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建工集团支付煤炭公司商砼款及利息747355.17元。该案中张兴强称皇凯公司系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判决中已经将用车抵顶的160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对于张兴强所主张的另外还以价值50万元的讴歌牌小型客车抵顶部分货款并未采信。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将747355.17元支付给了煤炭公司,因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非重复扣减,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n综上,皇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521号","rowkey":"6c2a3ead1a52443d88e9abc100c38619","9":"0303","31":"2020-04-27","10":"","32":"","43":"01"},{"44":"","1":"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n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疆合盛公司与天津石化公司所签《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天津石化公司向新疆合盛公司提供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两套,新疆合盛公司按照一套单机组10500000元总价21000000元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天津石化公司向新疆合盛公司交付了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两套,新疆合盛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基于新疆合盛公司的申请曾就案涉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要求及原产地等问题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管材无法查明所属原产地。该鉴定并未否定案涉管材为进口管材。原审判决结合相关报关单资料以及天津石化公司业务状况,对新疆合盛公司有关案涉管材并非进口管材的主张未予支持具有事实根据。第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疆合盛公司与天津石化公司所签《商务合同》约定,新疆合盛公司应当在原材料投产前进行监造及出厂后进行检验;在设备交付时,应当履行验收货物义务;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应当对设备质量及性能进行验收,并按约定在检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索赔请求。《技术协议》约定,如产品质量和性能与标准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验收,卖方应负责修理,更换或赔偿。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标的物投产、检验、交付过程中,新疆合盛公司除仅在函件中提出管道壁厚度超标等问题外,并未拒绝验收或提出修理、更换及赔偿请求,且在第一套机组设备投产后,发函称1#汽轮机组并网发电以来运行较为稳定,要求天津石化公司尽快将2#机组设备发往现场,并接收了天津石化公司第二套机组及相应设备并投产运行。原审判决基于其实际履约行为认定其认可设备质量,具有合同及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换货和修理。天津石化公司交付的两套案涉设备已实际运行数年,新疆合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出现工程返工报废等合同约定的更换货物条件,原审判决未支持新疆合盛公司要求更换全部设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后,新疆合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支架多处断裂系由四大管件壁厚、超重造成,但相关支架并非天津石化公司提供,且新疆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架断裂与管材壁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发生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原审判决对新疆合盛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新疆合盛公司自称已就案涉设备管道壁超厚等问题另案主张,上述问题可另案处理。\n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问题。经审查,新疆合盛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请求,亦未陈述具体理由,故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n综上,新疆合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510号","rowkey":"f0f43ffb614548b3b6aeabb500c35dd7","9":"0303","31":"2020-04-24","10":"","32":"","43":"01"},{"44":"","1":"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n(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n中益公司认为百川通公司与中腾公司、挚友公司、净劦之间构成闭合型循环买卖,实质为借贷关系,百川通公司通过向挚友公司、净劦公司支付原材料款,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再向中腾公司转款,中腾公司最后向百川通公司支付高价原材料款,以及中腾公司低价向百川通公司销售化工产品,百川通公司再转售挚友公司、净劦公司这一循环来收回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益公司前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案涉合同的订立看,现有证据仅显示百川通公司分别与中腾公司以及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显示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与中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益公司未提供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与中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百川通公司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处购买再向中腾公司高价销售的原材料实际来源于中腾公司,或者从中腾公司低价购入的产品最终由中腾公司高价买回。故合同方面不存在闭合循环。其次,从资金的交付情况看,百川通公司将原材料款交付挚友公司、净劦公司系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益公司在再审中虽提供了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与百川通公司、中腾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转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收到百川通公司的款项后就转给中腾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百川通公司指令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将款项转付中腾公司,或百川通公司该交付行为是为了向中腾公司出借资金。加之百川通公司向中腾公司销售的原材料除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购买外,还从乾启公司购买。因此,中益公司未证明百川通公司购买原材料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经挚友公司、净劦公司转付后全部收回。且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与中腾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挚友公司、净劦公司的收款、付款行为,不能等同于中腾公司的行为。因此,整个交易链条并非闭合,案涉交易不能认定为闭合型循环买卖。中益公司主张各方经济往来频繁,但如前所述,上述交易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闭合型循环买卖,不能认定各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借款,故各方交易的频繁程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n对于中益公司提出的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货物流转的问题,中腾公司与百川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中腾公司向百川通公司出具了《批次供货确认函》及过磅单,中腾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中益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及其他自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批次供货确认函》等书证,不能以此否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n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腾公司与百川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益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进而错误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n(二)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n如前所述,本案系中腾公司与百川通公司之间的<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对案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本案仅处理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事实亦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予以查明。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n综上,中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698号","rowkey":"69346dc48d5f4018b069abdb00c422ab","9":"0303","31":"2020-04-02","10":"","32":"","43":"01"},{"44":"","1":"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朗公司是否应当向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涉及如下几个问题:一、汇朗公司是否存在擅自转让涉案专利的违约行为;二、如果汇朗公司构成违约,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朗坤公司能否依据《专利转让协议》主张汇朗公司承担违约金。三、如果汇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n一、汇朗公司是否存在擅自转让涉案专利的违约行为\n根据《专利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汇朗公司不得将专利转让任何第三方。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由汇朗公司变更为案外人蔡丽民,转让合同上盖有汇朗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系汇朗公司实施了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违反了《专利转让协议》的约定。\n对于汇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转让行为系汇朗公司董事长刘俊霞个人行为,与汇朗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刘俊霞作为公司董事长,且持有公司公章,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汇朗公司对刘俊霞的职权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在与案外人蔡丽民所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汇朗公司承担,汇朗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n二、朗坤公司能否依据《专利转让协议》主张汇朗公司承担违约金\n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相关法律后果,但仍需要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尚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溯及力。\n首先,关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得专利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标的不存在,使得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但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如果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基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促进交易的价值考虑,不能仅仅因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认定无效前已经签订的专利许可或转让合同亦无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后果应当是与专利权相关的义务履行不能,由于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n其次,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尚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溯及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考虑到专利授权的公信力,为了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对于已经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许可、转让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尚未履行的部分,是否一概不再履行,需要考虑未履行部分涉及的利益是否系因行使专利权所直接获得的利益,即专利权价值的对价,例如许可费、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等。对于这部分利益,由于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权利人自然无权再要求继续履行。如果未履行部分涉及的利益并非专利权价值的对价,而是因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擅自实施其他行为而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与专利权的价值本身通常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那么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n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影响无效前已经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效前尚未履行的部分是否一概不再履行应当审查判断未履行部分是否系因行使专利权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许可费、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等系以专利权为基础的对价,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与专利权的价值并非直接对应,而是因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专利权价值以外的其他损失,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n本案中:一方面,《专利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不得将专利转让任何第三方”。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不仅是对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还具有担保涉案合同正常签订以及履行的功能。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上述权利义务安排,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不应基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而导致上述约定也随之无效。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关于擅自转让专利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独立于专利权价值的其他值得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包括专利权人对合同正常履行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也包括对汇朗公司擅自违约而进行的惩戒。该违约金约定与专利权本身的价值并不具有直接对应性,而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实上,汇朗公司实施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涉案专利时,涉案专利是有效的,汇朗公司明知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仍然实施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如果仅仅因为专利权事后被宣告无效而免除汇朗公司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将导致朗坤公司对于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也是对违约方的不当纵容。\n因此,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汇朗公司与朗坤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仍然有效,汇朗公司仍应就其于涉案专利无效前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涉案专利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n三、汇朗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n汇朗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涉案专利系刘俊霞擅自转让,与汇朗公司无关,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请求,二审中根据上述审理<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向汇朗公司释明后,汇朗公司提出朗坤公司并未因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朗坤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除专利权本身价值外实际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考虑汇朗公司擅自转让专利的主观过错,酌情确定朗坤公司应当就其擅自转让涉案专利承担违约金15万元。\n综上所述,朗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7":"(2019)最高法知民终394号","rowkey":"ab93f743d2944aea8149abb50115c5aa","9":"0302","31":"2020-04-01","10":"","32":"","43":"01"},{"44":"","1":"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中化辽宁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n(一)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4日绿地公司在收货时就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2012年5月24日向中化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中明确载明:“质量:与原有质量报告不符,杂质、水分、沉淀物太多,而且在均温59.6℃的情况下还无法全部卸完,需要重新闷仓再次接管,卸完之后船上还留有6.830吨的油。特此确认”。据此,绿地公司可依法依约寻求相应的救济。基于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关于“如验收时绿地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在进行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资质的机关申请鉴定”;第八条中关于“当中化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绿地公司可以在质量差异确认后5日内与中化公司协商解决是否接收该货物以及接收货物的条件”;第十条中关于“货到验收合格后绿地公司支付80%,收到油品后,中化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等条款的约定,已经赋予绿地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质量的解决方式(向第三方机构申请鉴定)及救济途径(验收不合格时可拒绝付款),如绿地公司依约履行,其权利是能够得到相应保护,但绿地公司漠视自己的权利,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而且接收了货物,并全额支付了货款。其次,绿地公司接收案涉燃料油后又转售给青岛百事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基公司),百事基公司提出燃料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9月26日,绿地公司与百事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诉争燃料油降价处理。至此,绿地公司更应清楚知晓自身权利因诉讼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而受到侵害。最后,基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否则就可能导致诉讼时效超过。交货地《SGS检验报告》虽然系确定案涉燃料油水分含量等质量指标是否符合约定的关键材料,但是否取得该报告并非绿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中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实际上绿地公司也是在起诉后申请法院调取的《SGS检验报告》,诉前未取得《SGS检验报告》并未成为绿地公司提起诉讼的障碍。由此,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调取《SGS检验报告》时才知悉具体质量问题,不符常理,并基于绿地公司与百事基公司就诉争燃料油因质量问题签订降价处理的补充协议,认定该补充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即2012年9月27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n(二)关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绿地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封新祥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陈文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陈文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绿地公司出具的《索要交货地商检报告情况说明》及胡海鹏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从未停止索要交货地《SGS检验报告》。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仅能证明陈文华、胡海鹏的相应行程,并非当然能证明绿地公司拟证明事项;《索要交货地商检报告情况说明》仅是绿地公司单方陈述,而陈文华作为绿地公司职工与绿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明》在中化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不能采信;至于封新祥出具的《证明》,中化公司并不认可,即便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达到绿地公司曾索要过商检报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如前所述,交货地《SGS检验报告》并非绿地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障碍,索要商检报告与向中化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同一概念。由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无中止或者中断事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n至于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开庭、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鉴于二审判决对中化公司提供的诉争燃料油油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是确认的,仅是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纠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且二审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并未影响绿地公司发表辩论意见、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等诉讼权利,故绿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n综上,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234号","rowkey":"8309fea3bff04507b604abe201273710","9":"0303","31":"2020-03-31","10":"","32":"","43":"01"},{"44":"","1":"郑国安、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7":"(2019)最高法民监17号","rowkey":"6a619b84496a4d589b03abc300c3ab99","9":"0303","31":"2020-03-31","10":"","32":"","43":"01"},{"44":"","1":"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国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06006号买卖合同是否应认定已实际履行,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息;(二)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08004号买卖合同项下煤炭的货款;(三)一、二审法院未对“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加盖的国电公司名头的印章组织鉴定,是否不当。\n(一)关于06006号买卖合同是否应认定已实际履行,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该合同项下货款本息的问题。国电公司主张06006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核心观点为:合同约定了“三票制”,即合同是否履行以运费发票、杂费发票、煤炭货物发票为准,中铁西安公司不能提供其履行06006号合同的运费发票、杂费发票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是国电公司与效高公司06007号买卖合同的票据,与中铁西安公司无关;国电公司与中铁西安公司签订06006号合同,与效高公司签订06007号合同,虽合同内容相似,但属于国电公司为保证煤炭供应采取保障性的合同签订方式,具有合理理由,中铁西安公司亦知晓,不能因签订了06006号合同,即将06007号的合同履行内容认定为06006号合同内容。\n中铁西安公司则主张06006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核心观点为:06006号合同采取上游对下游点对点运输方式,约定委托效高公司代办托运至国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现奇峰公司已收到货物,因此,运费发票、杂费发票名头显示为效高公司符合06006号合同约定,该发票是06006号合同履行的证据;中铁西安公司已提供铁路货票、铁路发运单、付款凭证、南桥公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物权归属和合同履行,南桥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可证明以上事项;国电公司签订06006号合同后,与效高公司签订06007号合同,对中铁西安公司隐瞒,将06006号合同履行内容陈述为06007号合同内容,明显与事实相悖。\n综合以上双方主张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06006号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论证如下:\n1.关于06006号合同履行情况,本案06006号合同是否履行,核心在于双方均认可的效高公司已发货、奇峰公司已收货的事实是否属于06006号合同履行内容。06006号合同约定了以运费发票、杂费发票、煤炭货物发票为货款结算凭证,同时约定了发货人为效高公司、收货人奇峰公司、发站珠斯花、到站新九站。本案发货人、收货人、发站、到站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一致。虽然国电公司主张发票上的名头均是效高公司而非中铁西安公司,这些发票不能证明中铁西安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但双方在06006号合同中只明确约定了发货人为效高公司,并未要求运费发票、杂费发票须以中铁西安公司为名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并不违反06006号合同的约定,各方实际履行情况符合06006号合同约定,应认定该履行行为产生按照该合同履行的效果。国电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06007号合同约定否定06006号合同的实际履行,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n2.关于物权归属,中铁西安公司提供的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明确以“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为名头,直接反映出案涉争议货物的归属。各方对于南桥公司、效高公司为关联公司以及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淑云均无异议,南桥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体现了上游供货公司南桥公司、发货人效高公司认可货物物权归属中铁西安公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涉货物物权归属于中铁西安公司以及货物为06006号合同项下履行标的物。\n3.关于国电公司不能明确区分06006号合同与06007号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电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分别与中铁西安公司签订06006号合同,与效高公司签订06007号合同,该两份合同除出卖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国电公司对此解释为国电公司出于保障性考虑,为防止出现一家公司不及时供货的可能,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其中某一家公司将托运单提交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确认收货情况和数量之后会向其出具结算通知单。但是,国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将该情况告知中铁西安公司,国电公司作为长期参与煤炭买卖业务的商业主体,应知晓06006、06007号买卖合同除出卖人不同而其他内容均相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两份合同结算凭证、结算方式相同,在06007号合同出卖人效高公司为06006号合同的代托运发货人情况下,必然产生同一批货物究竟用于06006号合同的履行抑或用于06007号合同的履行的争议,国电公司理应及时明确区分两份合同的履行,但其没有明确区分,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n(二)关于国电公司应否给付中铁西安公司08004号合同项下煤炭货款的问题。双方对于中铁西安公司已履行08004号合同项下煤炭交付义务并无异议,异议在于:国电公司主张已给付08004号合同货款;中铁西安公司主张国电公司给付己方的是05002、05003、05004号合同货款,未给付08004号合同货款。本案中,国电公司自认05002号、05004号合同中部分尚未给付的货款以及05003号合同全部货款,总数与08004号合同货款数额一致,运、杂费基本相当。\n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的核心主张是:05002号、05003号、05004号合同货款,国电公司已另行给付南桥公司、效高公司,即国电公司分别向中铁西安公司及南桥公司、效高公司给付了两份货款,委托人中铁西安公司应自行承担受托人南桥公司、效高公司受领货款的不利后果。\n经审查,国电公司该主张应建立在双方约定由上游卖家南桥公司或代办托运人效高公司代收08004号合同货款的基础上,国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种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国电公司在以上四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给付全部货款及运、杂费,但其仅给付中铁西安公司部分费用,且如二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时间、转账时间均不能印证其已给付08004号合同货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应承担该合同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n(三)关于“煤炭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加盖的国电公司名头的印章鉴定问题。国电公司主张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印章虚假,国电公司并未在该发运单上盖章确认,以及该发运单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三票”制结算方式,故而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n经审查,国电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其目的在于否定06006号合同已由中铁西安公司实际履行,以及国电公司已对此认可。但是,如前所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当事人履行情况符合06006号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中铁西安公司已经履行06006号合同义务,国电公司的单方事后否认并不能改变06006号合同已履行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组织对争议印章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另外,国电公司主张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铁西安公司发送了“结算通知单”,证明其不欠货款,但该证据为国电公司单方出具,在性质上为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国电公司并不能据此否定06006号合同已履行、08004号合同尚欠货款的事实。\n综上,国电东北(沈阳)燃料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7":"(2019)最高法民申4529号","rowkey":"91dbffd6ac9c4af89faaabc800c3dbf0","9":"0303","31":"2020-03-30","10":"","32":"","43":"01"},{"44":"","1":"张同书、杜户仁船舶<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同书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n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同书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户仁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户仁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户仁本人。本案二审中,杜户仁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同书所称,系由杜户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户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户仁的意见。即使杜户仁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同书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同书主张杜户仁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户仁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同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张同书有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对《船舶转让协议》第3条、第4条和第7条进行解释的基础上,认定张同书支付购船价款的义务在前,因其未支付价款,杜户仁享有合同解除权,亦无不当。\n综上,张同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35号","rowkey":"da84c48436bb4cd9bb10abe900d5250a","9":"0303","31":"2020-03-30","10":"","32":"","43":"01"},{"44":"","1":"朱建臣、苏书平<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朱建臣、苏书平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案涉《房产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n关于案涉房产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上有3基电力线路塔,其权属人确为国网吐鲁番公司。吐鲁番市国土资源局在其2004年11月出具的陈爱荣宗地平面图中,备注“红线面积为15945m2,扣除高压线基座面积1000m2,实际用地面积为14945m2”,并加盖公章。而陈爱荣提供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吐鲁番市国用(2010)第079号、第080号、第081号土地面积分别为5899.01m2、5239.05m2、3806.94m2,三宗土地面积共计14945m2。据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测绘案涉土地面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已将国网吐鲁番公司的3基电力线路塔占地面积予以扣除,朱建臣、苏书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朱建臣、苏书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朱建臣、苏书平主张吐鲁番市高昌区住建部门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n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土地面积是否正确问题。朱建臣、苏书平申请再审主张原审采用面积扣减方式确认案涉房产土地面积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土地买卖合同》对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屋及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标注明晰,且合同签订前朱建臣亦曾到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未就案涉房产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因案涉土地上建有3基电力线路塔,国土资源部门在确定案涉土地面积时,扣除其1000m2的占地面积,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朱建臣、苏书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n综上,朱建臣、苏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1298号","rowkey":"995a689deb9b43fa98a8aba50115a1d1","9":"0303","31":"2020-03-30","10":"","32":"","43":"01"},{"44":"","1":"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深圳市健兴利珠宝有限公司房屋<span style=\"color:red\">买卖合同纠纷</span>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6":"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不予撤销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16日,解云飞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华府公司股东身份,并于2012年4月28日将华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奎元变更为解云飞。后依照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恢复登记神石高科公司为华府公司100%股东,恢复登记刘奎元为华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重新为华府公司核发营业执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之前华府公司对外的所有民事行为,华府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华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依据不足。\n其次,健兴利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成交价为7500万元人民币,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偿协议》以及健兴利公司与刘水利(居间方)签订的《佣金服务确认书》作为证据。华府公司虽主张3100万元合同价款,但其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健兴利公司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华府大厦7500万元成交价格包含房屋配套设施折价及现有装饰物补偿款4400万元,房屋交易价款3100万元。华府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n再次,华府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华府公司账户打印的对账单作为新证据,根据该对账单显示,华府公司账户在收到健兴利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购房款后,又以“工程款”或者“往来结算”转出。但该对账单记载转出款项的收款人并非健兴利公司,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府公司主张,健兴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款项应当已予退回,健兴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购房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健兴利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数额与认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是否显示公平,并无直接关联关系。综上,原判决在有关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认定并无不当。\n(二)关于原审未予审查合同效力是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除合同具有明显违法性事由外,仍应由当事人明确提出合同无效的具体事由,并针对该事由对合同效力相关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同时,因本案华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1.撤销2014年6月25日解云飞以华府公司名义与健兴利公司签订的CW275045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从解云飞与健兴利公司签订CW275045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和结果来看,该合同明显系虚假合同,同时该合同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由此可知,华府公司起诉时,在认为案涉合同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以撤销合同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已经释明,如华府公司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无效之情形,仍可另案加以主张,不妨碍华府公司行使权益。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所作认定亦无不妥。\n综上,华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7":"(2020)最高法民申407号","rowkey":"914c0da585a045eb9b1dabe8012759c6","9":"0303","31":"2020-03-30","10":"","32":"","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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