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为民守初心,合法权益共维护

背景
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十年来《条例》对促进征信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征信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前海征信助力普及《征信业管理条例》内容,引导信息主体合理维护征信权益,在《条例》颁布实施十周年之际,开展对《条例》的宣传教育。

正确信息不能改,“征信修复”是谣言

征信信息客观反映信息主体征信业务事实,无论是征信机构还是商业银行等信息提供者,均无权随意修改、删除征信报告中展示无误的不良信息。

征信权益有保障,维权方式要正确

《征信业管理条例》保障信息主体的同意权、知情权、删除权、救济权。

1

// 同意权

报送和查询信息主体的信息都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

《条例》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条例》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2

// 知情权

金融机构在将信息主体的不良信息报送到征信机构有关数据库前,应告知信息主体;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每年免费查询两次。

《条例》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3

// 删除权

不良征信信息不会伴随终生,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后,征信报告就不再展示。

《条例》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4

// 救济权

信息主体认为自己的信用报告有误,可以向金融机构或征信中心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条例》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条例》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谨防‘征信修复’骗局,维护合法权益

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企业因本身失信行为遭受行政处罚后,及时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相关机构对其信用信息开展修复管理,‘信用信息修复’不适用征信报告,征信领域不存在“征信修复”的说法。所有声称合法的、商业的、收费的“征信修复”均为骗局!

有些不法分子打着“征信修复”旗号,故意混淆“信用修复”“征信异议”等概念,以“征信修复”名目骗取信息主体信任,收取高额费用后,要么失联造成信息主体经济损失,要么使用虚假材料或恶意投诉提出无理诉求。落入“征信修复”陷阱,既会遭受经济损失,又涉嫌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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