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构造 ——兼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

社会信用作为未来社会治理的战略工具,强调失信惩戒之余也应跟进信用修复以实现功能互补。筑牢信用修复制度的基础在于,明晰预防失信的功能定位、落实彻底修复的程度要求。在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构造中:首先,建立双重信用修复请求要件体系,并确认信用修复的义务主体和审查要求;其次,运用教义学解释丰富信用修复措施的内容,融入“被遗忘”的理念;再次,建设以“信用中国”为核心的信用信息共享体系,细化信息协同机制与监督机制。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法治指引,昭示了社会信用体系立法之于社会治理转型的关键性意义。2022年1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多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诚信长效机制法治化的核心一步,社会信用法既是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应有之策。

立法层面,虽然《征求意见稿》延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专家建议稿)中“惩戒—修复”的基本逻辑,凸显出二者前后相续、协同运作的功能定位。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行政机关热衷于高效的失信惩戒,反而易于旁落信用修复这一“救赎”机制,这就有可能导致制度失效,损害信用治理体系的协调性。

展言之,宏观层面,《征求意见稿》的第98条意图建立一套完备的信用修复制度,以促进信用生态平衡,补齐信用治理体系短板;微观层面,信用修复不仅是失信主体的“社会性新生”,也演绎出失信主体尊严、名誉保护的议题。实践中,信用工作重点的偏移引发了惩戒泛滥的现象,进而引发了权利侵犯、不当联结等问题,且这已不是行政或司法领域的个别现象。

与之相应,虽然大多论著业已逐渐察觉出社会信用存在“制裁重、修复难”的困境,但未有更深度的推进,仍主要停留在对原则性问题的探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后端的关键一环,信用修复是制衡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对其进行规范构造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相反,若信用修复制度缺乏效能,信用非但难以成为社会治理的新型手段,反倒催生出权力膨胀的新风险。

信用修复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有其特定的概念内涵,这一内涵始终影响着信用修复的价值定位、制度形态,并决定了修复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协同关系。广义上的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人通过一定方式将受损的信用恢复到正常状态”,其中至少涵盖了三种类型。但是《征求意见稿》第98条所涉的“信用修复”专指以失信行为为前提,以主动申请为启动方式的“真失信”修复,其他两类并不属于该条的本意。

在此基础之上,信用修复的规范构造关注信用修复的价值理念转化为规范的过程,通过法定途径将信用修复的基本价值融贯于修复要件、修复措施、修复协同三重维度,并借此完善《征求意见稿》第98条的相关规定。沿此进路,信用修复的规范构造包括前后相继的三个部分:一是确立修复要件,明确义务主体及其要求;二是把握修复措施的制度细节;三是保障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减轻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的不平衡。

一、信用修复的价值构造
价值构造意为“价值要素之间相互联系构成的价值整体”,重在探讨价值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信用修复的价值构造过程中交织着多重价值要素,集中体现为惩戒失信价值与褒奖守信价值的平衡。基于二元价值主导的复杂结构,信用修复的价值构造又可延伸出两层内容。

(一)信用修复的定位:惩戒还是预防

修复(Remediation)来源于恢复生态学中的“生态恢复”,因环境侵权问题的探讨而进入法学视野。是故,在信用法治语境下,“修复”一词系舶来品。信用修复的定位决定了关注的重点应是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功能,即信用修复究竟是“惩戒失信的延续”还是“预防失信的起点”。

信用修复在功能上兼具过程与结果的双重特征,修复过程强调人力作用,修复结果追求恢复原状的效果。一方面,修复是人力作用的过程。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修复是以现有科技水平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相应状态;或是通过人工措施对受损生态系统进行部分恢复。在新近的立法中,“人工”同样是“修复”的应有题中之义。

一言以蔽之,以上种种诠释的共同之处在于:修复在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人为属性,这便意味着信用修复需要失信者积极补救,并要求信用修复单位采取修复措施、完成修复协同。另一方面,修复展现出结果复原的要求。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修复”与“恢复”在语义上具有高度重合性,因为当前较多使用前者替代后者,学界也已普遍接受了二者混同的事实。诚然,将“修复”整体归入“恢复”是不够精细的操作,但依循学界既有惯例,信用修复也要求在结果上实现信用的彻底复原。综上,修复具有双层属性,一是人为过程的“修”,二是结果弭平的“复”。参酌信用与生态的相似性,信用修复因之涵盖了两层次的对象:首先是最浅层的信用信息,在此主要代指第98条重点关注的失信行为信息;其次是信用功能,指实际信用状况落实于信用信息后呈现出的信用水平。

正是基于信用修复的双重属性和两层对象,关于信用修复的定位出现了惩戒与预防之争。“惩戒说”主要认为,信用修复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不可否认,提高失信成本可减少“投机心态”,信用治理有必要通过惩戒形成震慑效果。但重点在于:惩戒是否应当被视为信用修复中的主导价值要素?

否定的原因有二:(1)信用修复不以提升失信成本作为第一要务,停止惩戒才是重要目的。正因失信惩戒的广泛运用,在规范设计层面才需要诉诸另一制度,以形成互补关系。信用修复意在助推失信主体重拾社会信用,这同打击失信的惩戒制度天然相斥。

(2)“惩戒说”存在难解的内生困境。刻意提高修复成本将走向另一极端——引发拒绝承担失信后果的“无底线心理”。当信用修复成本突破一定阈值时,失信主体极有可能放弃修复,伤害最终将由其他社会主体承受。这就引发了信用修复制度的内生矛盾,即失信损害越大,失信惩戒便越重,则修复意愿越低,这一矛盾可能导致信用制度的效用无法发挥。为此,若失信主体以极大努力改过自新、力求回归社会时,就不该采取高压惩戒的态势,否则将剥夺失信者“再社会化”的机会,更可能损害到社会成员的权利、尊严、声誉。

循此而论,信用修复制度的独立化发展,实际是将失信主体的权利保障置于更高位阶,即信用修复应以“预防失信”为主。信用修复并非失信惩戒的一部分,而是失信主体求得“新生”的起点。刑法尚需为犯罪人留下宽恕的回旋余地,以求得“新生、向上、向善的希望与权利”,轻缓的信用立法更需要彰显预防功能。信用修复制度之所以存在于社会信用体系之中,核心的定位还是其激励守信的价值。这要求放弃“不可轻易予以信用修复”的权力式思维,转而思考“如何有利于预防失信”。

信用修复的考察中“必须考虑比例原则”,以规制惩戒引导失信者重建信用。此外,在抽象层面就延伸出“彻底修复与部分修复,何者更有利于预防”的问题。具体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也就需要考量诸如“信用修复要件如何设置”“信用修复如何实施”等问题。

(二)信用修复的程度:彻底还是部分

明确了信用修复的基本定位后,面对已然出现的失信行为,立足预防功能的首要考量便是信用修复的程度。信用修复的程度着眼于信用修复对象的范围,即信用修复的申请主体应否限制,其理论争议突显为“是否所有的失信行为均可修复”,因之出现了“部分修复理论”和“彻底修复理论”的分野。“部分修复理论”认为,仅部分失信行为可以修复,严重失信或特殊领域的失信行为不可修复。“彻底修复理论”则不区分失信的情形,仅以满足法定的修复要件作为修复的唯一标准,更多表现出对失信者的关切。

信用修复的主要功能是预防二次失信,理应对失信者报以更多宽容。根据“部分修复理论”的底层逻辑,不加区分地进行信用修复势必导致失信成本“忽略不计”。在信用社会化的当下,提高失信成本未必是最优解,彻底修复更为契合社会信用的现实需求。

(1)当意欲弥补失信过错却“求助无门”时,失信者难免丧失修复动力,对自身信用的态度也会因无法修复而趋于消极,最终可能沦为失信的“常客”,可能给受害者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2)虽然“部分修复理论”在外观上与刑事前科保留具有相似性,但这一类比失之偏颇。一方面,我国属于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例外国家,且实践中保留刑事前科给社会造成的裂痕有目共睹。

另一方面,信用治理与刑事法律不可同日而语。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终极手段,在运用中彰显“罚”有一定可行性,而信用作为未来的社会治理抓手,重点应在“治”而非“罚”,彻底修复才是“治”的集中反映。“彻底修复理论”给予所有失信主体平等的修复机会,因此,应以彻底修复作为健全信用治理的切口,构建科学的信用修复要件、修复措施弭平制度漏洞。

二、信用修复的请求要件构造
《征求意见稿》第98条第1款设定了请求信用修复的要求,然而具体细节仍语焉不详,所以规范层面的构造旨在明确这一请求的行使要件。申言之,本条各存在两处清晰性要件描述(“已纠正失信行为”“提出申请”)和一段模糊性要件描述(“满足修复条件”),三者共同勾勒出了信用修复请求要件的基本架构。进一步的追问是,“满足修复条件”究竟是对“纠正”与“申请”的重复,还是另有含义呢?借助于立法用语的基本逻辑,并结合“诚信建设”的立法经验,有理由认为,第98条第1款中信用修复条件囊括字面语义之外的更大范围。故而,针对已有修复要件划分混杂、缺少体系规划的问题,可以构建“直接要件+间接要件”为实体要求的双重信用修复要件结构,将“纠正失信行为”作为基础,以“消除不良影响”“信用培训”“信用公益”三项措施为补充,建立起信用修复要件体系。

(一)信用修复启动的双重要件

在信用的功能范畴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当前广泛存在的诸要件均无法单独满足信用修复的需要。信用评价的复杂性要求设置一个综合性的要件体系,推进从表层到深层的信用功能修复。

依照双重要件模式的要求,信用修复的要件大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直接要件,即是否纠正失信行为;二是将纠正失信行为后的其他要件统归为间接要件。二者展现出不同的立法形态和适用地位。

  1. 以纠正失信行为作为直接要件

拒绝纠正失信行为便无所谓改正,“纠正失信行为”作为信用修复启动的根基,直观反映出失信主体对于失信行为及后果的主观心态。“纠正失信行为”又可从两个层次细化:一是消极停止先行失信行为,二是积极更正先行失信行为。原因在于,“信用”并不是某次形单影只的评价即可概括,而是应时的综合评价。为匹配信用状况的动态信用制度,也应当存在“活”的修复认定,且这一划分也有助于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两重误区:

(1)理论误区。有学者认为,仅有持续状态下的行为方存在被纠正之可能性;若行为已实行终了,则不具备再度被纠正的逻辑可能性,以此指出“纠正失信行为”作为修复基础存在重大缺陷。若将后续的整改行为囊括在“纠正”的指涉范围之内,才明晰了“纠正”的深层作用对象。即使失信行为已终了,符合诚信要求的整改行为依旧是对前行为的纠正,所谓逻辑缺陷不攻自破。

(2)实践误区。在相当一部分失信行为中,信用认定单位多采取一罚了之的做法,导致失信人后续仍继续实施失信行为的现象层出不穷。当“纠正”分为两个层次时,信用认定也有了全新的依据。展言之,即使失信主体停止失信行为,若继续实施其他失信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已纠正失信行为”,那么失信主体自然不再恣意妄为。因此,“纠正”不是物理意义上的单一动作,而必须借助一系列行为,以易于考察失信者的主观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履行合法守信行为本是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为模式,“纠正”更是失信者的应尽义务,无法独立构成褒奖失信主体的理由,所以切不可盲目因行为纠正而作出信用修复认定。例如,在税务信用领域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为失信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补缴费用、接受处罚仅是合格要求,不能完全证明该纳税人的信用状况应修复。信用由劣转优至少应展现出失信主体的“过人之处”,若仅凭借“纠正”举动便给予修复认定,失信惩戒未免形同虚设。不难发现,仅关注直接要件亦可能背离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的初衷,而是必须辅之以其他要件,确保失信者的信用已得到恢复。

  1. 设置具有补充功能的间接要件

信用修复的认定是一项多维度的综合评定活动,这要求信用修复的考察要件具备多样性,所以纠正失信行为固然是信用修复的基本前提,却不可作为唯一前提。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名称亦可发现,最新的信用立法同样将信用修复要件大致分为“纠正失信行为”和“其他要件”。未来立法可以将间接要件进一步明确化,主要包括而不限于消除不良影响、参加信用培训、参与信用公益活动。结合这些要件的实践经验,仍需关注以下两方面的细节性内容。

第一,以实质化的思路判断不良影响是否消除。所谓实质化的判断思路,主要考察修复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与失信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认定时需要综合失信主体各项修复行为的成效,而不宜仅仅局限于某一影响是否消除。失信主体通过积极作为作出补救,并不等同于失信行为当然“一笔勾销”,而是应当由信用修复单位对失信行为是否存在补救空间、补救效果等进行实质审查,保证消极影响已至最小或者被消除。面对消极影响难以消除的情境,不能一刀切地否定信用修复,而是应当严格限制修复审查的启动程序,以综合性的社会正负效益值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这种认定思路的合理性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符合当前信用修复实践。慈善、公益活动作为修复要件的模式广受肯定,这类活动的落脚点从来不是已产生的不良影响本身,而是强调以“再生”的积极影响,冲抵先前的不良影响,即慈善、公益活动的存在,提供了消除不良影响的全新途径。部分学者大力提倡慈善、公益作为修复要件,实质上便是接受了整体判断的思路,由此也就应当舍弃与之相悖的“绝对消除观”。

(2)符合修复的原始理论。生态环境修复中有替代性修复的方案,替代性修复多体现为:当某污染地生态无法绝对修复时,则须在另一地建设同等价值与功能的优质生态,从而抵消无法修复的生态功能损害。循此而论,影响性强弱终归是一种利弊权衡,不妨对信用修复机制损益因素进行适当量化,以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判断何种行为更益于促成社会效益最优。相对人欲消除不良影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实现相关利益的责任,继而通过不同层级的标准,权衡信用修复成本和社会收益。

第二,在不良影响难以彻底消除时,将信用培训与信用公益作为不良影响认定的辅助策略。是否参与培训或公益活动是较为清晰的信用修复要件,但这种判定往往会流于形式。为避免两要件在实践中沦为“走过程”,务必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

一方面,当不良影响难以彻底消除时,可以通过信用培训来间接凸显失信纠正。信用培训的形式化集中反映在培训内容与信用修复之间的关联性缺位,考虑到信用培训是映射主观信用意识的参考指标,这就要求信用培训不能停留在“打卡”层面,必须落实在实效中。具体而言,失信主体的培训既应该设置硬性的时限门槛,也应当包括学习效果的全面检测。若出现只是达到培训时长、但培训效果不佳的情形,也可认为不符合修复条件。

以此为基础,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以前端的有效培训为前提,即培训内容与失信行为应当存在关联性,以减少资源浪费;二是以后端培训成果检测为保证,可考虑建立量化评价体系——信用问卷,既包括对信用问题的学习、认知变化,也从行为心理学角度评估失信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等,这也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减少人工干预的价值理念”,有助于合理限缩信用修复单位的自由裁量范围。

另一方面,参与信用公益活动促进不良影响的消除。当前的信用修复实践已大量引入公益活动作为参考,但是公益活动能否直接评价为“信用”或许依然有待商榷。公益或其他纯粹道德行为与信用的相关性有限,研论“参加多长时间的社会公益服务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捐助多少数额的善款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等问题,忽视了公益修复路径的要点。如欲将公益活动纳入信用评价,则信用关联性是公益、慈善活动的首要前提,即公益、慈善活动不仅与抽象的信用相关,更应当与主体具体的失信内容相关,强调公益、慈善活动应当是“信用公益活动”。申言之,信用修复评级作为国家主导的信用认证活动,在信用认定单位行使权力时,行为与目的之间须有实质的、合理的联结,不宜将与信用修复目的无关的事实要素纳入评价体系,以减少行政行为的恣意性,也避免公益活动成为“购买”信用的合法掩护。

(二)信用修复的请求内容

在明确信用修复要件的基础上,信用修复的内容解析还应关注主体和客体两方面的要素,这就需要确定信用修复义务主体,并对信用修复处理工作的基本内容加以归纳。在信用修复的义务主体安排方面,失信认定单位兼具信用修复单位的身份,信用修复的实体认定工作依然由作出失信认定的单位承担;与此同时,考虑到信用的综合性,有必要引入信用信息综合处理平台,以增强信用修复程序上的便利性和结果上的准确性。

  1. 信用修复的义务主体信用修复的有关单位依据职能差异,大体可分为信用认定单位和信用信息归集单位两类:信用认定单位指认定、决定信用等级的各类单位;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是指信用平台等整合、公示失信信息的机构,如“信用中国”及存在于省、市级的相应门户网站等。为推进信用修复规范化,理应明晰二者作为信用修复义务主体的分工。

基于效率和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信用修复的义务主体认定应采取“谁认定,谁修复”模式,即失信认定单位是作出失信认定、失信惩戒的单位,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是信用修复的决定单位,二者具有同一性。

这一模式的优势显而易见:一是主体科学、权责统一,有职权认定失信则有修复职责,此为惩罚与激励相对应;二是申请受理单位明确,便利信用信息主体进入申请程序;三是减少责任推卸,从根源上解决信用归集单位修复不彻底现象;四是政务流程明晰,推动形成“专线受理,协同执行”的信用修复程序。

正是因此,《征求意见稿》第98条也采纳了“谁认定,谁修复”主体选择模式,由信用认定单位决定是否予以信用修复。在具体实践中,当同一信用修复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修复单位时,由原认定单位修复;若失信为跨部门协作认定,修复也由跨部门共同认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若一味固守“谁认定,谁修复”的思路,则有可能导致有权认定的单位数量庞杂且过于分散。同时,各单位独立的信用修复亦难以形成综合信用评级。若苛求每一信用认定单位相互开展信用认定合作,效率难免有所减损,即使集中开设“信用申请修复窗口”也难成例外。

鉴于此,不妨在“谁认定,谁修复”原则之下,探索引入数字平台的可能性,将“信用中国”这一信用信息综合处理平台,作为数字政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当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协同的桥梁。在具体操作层面,“信用中国”平台能够立足于已有的信息联通优势,发挥信用信息存储、整合功能,新设信用修复申请窗口并接入信息对外分发端口。

主要工作流程设想如下:(1)当失信主体面临数项信用修复时,可以向“信用中国”平台集中提交申请,由平台将对应的修复申请分发至各信用修复单位;(2)信用修复单位依法完成本领域的信用修复认定工作后,再将信用修复信息汇总至“信用中国”平台;(3)“信用中国”平台经算法整合后,形成综合的信用评级,并分发最终的信用评级,完成信用修复协同工作。

与各信用认定单位相互之间开展信用认定合作相比,此举的合理性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1)节约信用修复协同成本。在“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的要求下,信用信息归集平台与信用修复单位的信息联通本就是必经之路,所以无需另行耗费信用修复单位相互对接的成本。(2)提高修复协同效率。以平台作为链接纽带,避免了各信用修复单位相互间的端口不适应等问题,一次性打通信用信息共享渠道。(3)信用评级准确。各单位独立的信用评价无法雕刻出立体的“信用肖像”,综合的信用处理平台可以汇集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所形成的信用评级更为全面、确切。

  1. 信用修复的内容要件

信用修复的内容要件是信用修复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要点,可视为信用修复的义务主体在信用修复要件认定、信用修复措施适用过程中的重要理念,具体要求指涉严格性和层级性两方面。

第一,信用修复的严格性。严格性不同于惩戒功能,其本意是严守信用修复的实质标准,防止因随意修复而削减信用的意义。虽不得不承认,信用修复的成本会因严格性要求而增加,但其效能也不可忽视,即最大化修复激励、最小化道德风险理应是信用修复的核心目的。

当信用治理手段作用于社会众多领域时,综合信用评判中保证信用修复要件的严格性尤为关键。当前信用修复要件大多是松散的形式化认定,诸多形式化修复机制在实践中导致了“修复即缴纳罚款”“修复即走流程”等现象,加剧了错误修复理念进一步固化。因此,应以实质修复思路构建体系化的修复要件,抓牢信用修复的严格性要求。

一方面,可考虑增添“失信行为考察期”这一技术性要素,若考察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则认定主体信用意识未修复,拒绝信用修复申请;另一方面,应当重视修复要件的审核标准,如提高信用培训门槛、重视信用培训效果、落实信用公益活动等。不可纯粹因完成信用培训规定时长或参与公益活动,就默认信用等级恢复完全。严格性并不是为了阻碍信用修复,而是提示信用的价值所在,避免信用修复沦为失信的保护伞。

第二,信用修复的层级性。信用作为动态变化的意识和能力,强调信用修复应是循序渐进过程;修复主体信用状况的持续性波动,也要求信用修复及时更新。为匹配信用变化,认定单位的信用评级也应进行相应调整。

(1)将失信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对于处在不同级别的失信主体,可以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梯度的修复指标。对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培训成效检验,应当比一般失信主体和轻微失信主体更为严格,信用修复的考察期限、强度等因素也应当有所区分。

(2)修复措施同样应遵循层级认定的思路,大体上包括降级、删除两种修复方式。对于严重失信主体不宜直接屏蔽或删除失信行为信息,而是可以逐级评估并渐次调整信用风险等级。对提前修复等便利信用修复情形的适用,总体上需要从严把握,贯彻从紧到松的梯度性修复策略;相反,在满足信用修复要件的情况下,应允许轻微失信主体申请直接删除失信信息。

三、信用修复的制度构造
信用修复的行为模式虽然分别表现为移出、终止、删除,但内核却是共通的——不再让对应信息暴露于公众视野下,这可视为被遗忘权(RighttoBeForgotten)的具体表现。信用修复的基本措施和协同机制围绕着被遗忘权的基本理念而打造,特别是协同机制的出现更全面地彰显出被遗忘权的特性。易言之,信用修复的制度构造实际着眼于“被遗忘”的基本要求,将“被遗忘”的价值要求融入信用修复措施和修复协同程序之中。

(一)基本修复措施的教义学解释

《征求意见稿》第98条分别规定了三项修复措施,彼此间存有明显的层级性。不难看出,信用修复力度依次递增的同时,所对应的失信级别是不断递减的,分别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和一般失信主体设计了不同修复制度。概言之,最为完整的信用修复一般应当经历如下三个阶段:(1)申请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至一般失信主体名单,后续修复条件有所放缓;(2)申请终止失信信息的公开,以内部保存的方式监督后续修复;(3)申请彻底删除失信信息。

第一,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是针对严重失信主体的专项措施。一方面,在修复理念上,“移出”是突显彻底修复理论的最佳佐证,因为其内部无论具体采纳何种学说,都不约而同地将严重失信主体排除在无法修复的行列之外,只是其内部对于严重失信的判断标准有所区别。既然本项规定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可变动性,也就等同于采纳了彻底修复的观点。

另一方面,“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同于失信信息消失,该信息依然在一般失信主体名单中呈现,只是伴随着主体信用状态恢复而引发信用评价升级。由于严重失信主体与一般失信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的待遇有所差异,因此,摘除“严重失信”的标签,既是严重失信者修复信用的第一步,也是其得到的最行之有效的激励。

第二,终止查询、集中公示后,信用信息从公共场域转入有限空间。失信信息从“可见状态”切换为“不可见状态”,信用信息只是被隐藏在信息库中,并未消失或删除,即从发布状态转至未发布状态,或许使用“屏蔽”或“下架”更形象。该项措施的适用有待于适用对象的进一步明确,即信息不允许谁查询、不对谁公示。显而易见,当信息“下架”后社会公众自然无法具有查询权限,也无法接触先前的公示信息,否则终止查询、集中公示形同虚设。然而,信用认定单位外的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查询或应用“下架”的失信信息?仅当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充分保障社会主体权益时,其他公权力机关方可基于使用目的查询信息。这一安排的理由有三:

一是基于行为目的性考量,已“下架”的信息“以密封为原则,以流通为例外”,否则有可能解构“下架”的意义。在层级化修复的理念指引下,当主体信用有所恢复时,应当给予阶段性的积极回馈,断开信息外溢的渠道是最为有效却“留有余地”的方案。

二是出于防止信息泄露的考量,若下架信息在公权力机关间仍畅通无阻,则增加了信息外溢的风险,而溢出后的信息又进入了一个不可控范围,修复难度随之直线上升。如果仅采取信息去识别化的处理方式,也难以抵过大数据技术强大的信息存储、搜索、共享功能。

三是在附属功能上,信息“下架”又暂时性留存,构成了对信用信息主体的监督。当终止公示、查询后,失信主体若在考察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原有的行为不仅会成为后续惩戒幅度的适用依据,而且可恢复公示、查询状态,从而有助于更加全面地体现该主体的信用修复现状。

第三,删除失信行为信息是信用修复的最终举措。如果说“下架”后的信息仍有重新“上架”的可能性,那么作为被遗忘权的彻底形态,删除失信行为信息便无“后顾之忧”。有关“删除”的正当性是探讨的重点,大致涉及两个问题。

(1)如何考虑公众知情权。对“删除”持反对声音的学者提及公众知情权的需求。此处所谓知情权指的是,失信过往的主体信用信息应当为社会公众知晓。这归根结底是对主体信用的隐忧,即存在失信过往便更有可能再次失信,故应当以知情权降低公众的交往、交易风险。信用修复有关权利的行使固然存在边界,但是权利受限要求产生的影响或危险须是直接、确定、紧迫的。倘若再次失信,应受到苛责的是该次失信行为,而不应怪罪于信用修复。此处的“知情权说”既暗含对失信主体的变相歧视与伤害,也可能有违过罚相当的基本理念,更无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信用观。

(2)信用信息的性质为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基于个人信息概念的广泛性,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可被认定为“带有强烈的社会属性”的个人信息。失信行为尚未修复时,失信处理单位可根据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法定职责内公示失信行为信息。信用已修复的,则表明处理个人信息目的已实现,个人有权请求删除过往信用信息。虽然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单位或法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在信用问题上,单位信息与个人信息似乎没有本质性差异。若认为继续处理信息符合正当、必要原则,无异于再次释放信号:即使完成信用修复,主体信用仍有更大风险。总之,当失信主体的信用有待修复时,确有较高的信用风险;待完成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公示自然不再符合正当、必要的信息处理原则,其失信信息也应依法予以删除。

(二)信用修复的信息协同机制

在“一处失信,处处限制”的号召下,各平台纷纷热衷于失信信息共享,立足本平台进行信息传播,并依托国家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共享,进而借助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息扩散。当前,国家统一信用平台已完成了省级门户平台建设工作,市、县级平台建设正逐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域性信用平台更是不计其数,信用修复正朝着平台化、协同化的趋势迈进。赫尔曼·哈肯的协同学(Synergetics)理论认为,只有大量子系统协同一致地发展,方能使整个宏观系统产生新的功能和架构。在理论上,协同治理与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逻辑一致性”;在现实中,信用平台云集却催生了协同难的问题,导致信用修复“事倍功半”。基于协同论的原理,各信用平台不仅是联合惩戒的信息媒介,更是推进修复的“桥头堡”,所以有必要加强平台协同,以匹配数字时代难以抹去的失信信息。

“一次申请,处处修复”与“一处失信,处处限制”相对应。在“一处失信,处处限制”的政策导向下,信用保护与信用修复趋于无力。为了摆脱“严酷的数字圆形监狱”,“一次申请,处处修复”构成了与联合惩戒相对等的信用修复政策,其必要性从目前的信用修复困境中得以窥见。

(1)信息不协同导致信用修复功能丧失。若仅有失信认定单位参与信用修复,失信信息依然可能在公共空间大行其道,事实上仍旧发挥着信用记录的功能。原因在于,失信信息从不是被动的、一成不变的,数字时代最无法忽视的就是信息在社会中流转的形态。是故,为防止失信信息仍对主体产生持续性消极影响,不得不引入必要的“遗忘”作为平衡,在高效的信息协同中实现处处修复。

(2)公共数据的地方化趋向致使信用修复协同难以推进。信用治理战略要求,推进信用认定各领域全覆盖,实现信息共享零障碍,这使得信用信息呈现出体量庞大、内容复杂的特征。因此,面对“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在信息方面造成的约束乃至垄断,信用信息协同有助于各部门、各地方、各层级信息全畅通,破除数据割据问题。

(3)修复信息不畅通,引发了失信信息同步、修复信息错位的难题。实践中,曾出现“信用中国”网站已撤下企业失信记录,但记录依然存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情形。部分平台无法及时锚定后续修复动态,这便是新型的“惩戒易,修复难”问题。与之而来的是,失信记录引起的“污名化”,导致失信“后遗症”被急剧放大。在“一次申请,处处修复”的指导下,建立同步快、覆盖全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既成为隐私保护的必要手段,也意涵着以人为本的制度构造价值取向。

有关信用修复协同过程中的诸多不足,主要可归结于信用信息共享体系混乱。鉴于目前信用信息检索功能之强大,信用信息部分存在便难以“被遗忘”,数字化成为无形的规训工具。而信用信息流通受阻的核心症结是信用归集单位体系不明,具体表现为两大现象:

(1)信用信息归集单位繁杂。当前,我国不仅有“信用中国”及其门户网站,各地实践中还产生了大量的自有信用平台。信用平台总体上可分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其中,地方自有信用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并非全方位联通,信息种类也存在一定差异,导致部分信用信息共享不及时。

(2)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性质各异,人为增加了信用信息流通的障碍。作为我国信用建设地方先行的“副产品”,目前跨部门、跨区域、跨系统信用信息流转体系不完善,信息共享中不免产生各平台端口不匹配的问题,在连锁反应下暴露出了信息不同步的缺陷。在打通各单位之间的信息壁垒前,政府务必先认真分析涉及各个职能部门的体系布局,因为缺乏体系分布的信用归集平台模式并不灵活。当面对各地存在的性质、权属未必全然清晰的归集单位时,又不得不针对性研究信息共享的必要性,设置专门的信息共享端口,因此将重点落于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升级或许事倍功半。针对个中欠缺,可从两方面着手加以改进。

第一,信用信息平台的体系化配置。在全国统一信用体系逐步建成的过程中,应总结各地信用信息共享开放的有益经验。为尽可能压缩随意性的空间,提高信用流通规范性,必须明确“信用中国”作为信息公示、流转重点平台的主导性地位。具体而言,信用认定单位发布信用修复信息后,依托“信用中国”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功能,县级以上信用门户平台全方位同步信用信息,同时以地方特色信用网站为补充,最终构筑起严密的信用信息平台体系。为发挥信用门户平台在信用修复协同机制中的主体地位,应当尽可能实现信用修复认定、信用信息处理、信用信息开放等流程全过程透明,着力消除“信息割据”,缓解分散获取信用信息所致的高成本现象,实现规模效益。

第二,信用信息共享的制度设计。(1)共享通路机制。应当及时出台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明确信用认定单位与信用归集单位的信息共享模式、路径与权限,构建跨领域、跨部门、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标准、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既能解决信息阻隔之痛,又能变相聚合碎裂化的信用认定体系。

(2)共享监督机制。应对“信息回流”不足之痛,除在技术上打通各单位间的信息壁垒、增强不同主体的“向心力”之外,也可在监督共享方面有所作为,比如开展信用信息共享的成效评估,考核各地(特别是设区的市一级)的信用信息共享程度,对信用信息采取“高评级、低共享”的部分进行行为评估。值得注意的是,为抑制出于提高政绩而大肆扩充地方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现象,必须警惕各地“注水”,不妨在考核中仅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为对象,补充目录的内容仅限在行政区域内流通,无需汇总至“信用中国”平台。

四、结语
社会信用立法蕴含着对社会诚信进步的重要期许,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既是信用权益保护的关键一环,也是褒奖诚信的重要窗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中,信用修复在个体层面上,有助于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层面,有利于实现失信惩戒与守信救济相衔接,构筑信用治理完整流程。通过对信用修复的功能分析,本文试图完成对《征求意见稿》第98条的教义学建构,并提出了细化和完善的方向,即以《征求意见稿》第98条为基础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修复体系。着眼未来,如何以信用修复的规范构造为基础,完善《社会信用建设法》的相关规定,进而建立契合现有规范与社会信用应然功能的信用权,将是学界无法忽视的重要议题。

源点注:本文作者高一飞(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鲍江帆(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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