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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偷窥了你的商业秘密?
2010-10-13 浏览:1045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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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静的夜里,办公室里一台电脑忽然自动打开,密码很快被破解,屏幕上不断闪现着大量数据。在这个城市的某个角落里,另一台电脑正在接收着这些数据。

你可能认为这只是电影中的情节,但如果你不小心,终有一天会发生在你身上。

科技的进步和信息全球化让公司安全危机四伏,住友集团伦敦办事处险些被人通过网络搬空2亿英镑;美国约4000万VISA信用卡用户资料被盗;2008年法国兴业银行的魔鬼交易员杰洛米·科维尔秘密进行期指买卖,导致银行损失高达71.4亿美元……除了科技手段,权限较大、掌握资料较多的高管的跳槽也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忧患,当年李开复、叶伟伦、吴世雄从微软跳槽Google,曾在业内掀起轩然大波,引发双方对是否泄漏商业秘密的激烈争论。

2009年6月,前高盛员工阿利尼科夫因涉嫌窃取包括网上股票、期货交易密码在内的“商业机密”而被捕。他所窃取电脑密码用于“高端、快速和大量交易”,这些交易每年涉及上亿美元金额。

高盛集团2008年在金融危机拖累下,仍实现盈利23亿美元,其市场竞争力较大程度上仰仗它的电子交易系统。高盛采取多种措施保障网上交易安全。和其他员工一样,阿利尼科夫签署保密协议,承诺不泄露包括网上交易密码在内的公司商业机密。另外,公司为防止交易密码外泄,还设置公司办公电脑监视程序,监视所有向外发送的电子邮件。但此次阿利尼科夫使用家用台式电脑、手提电脑和计算机移动记忆存储设备窃取网上文件,并上传至设在德国的一个网络服务器。这给高盛信息安全维护提出新难题,同时也引发投资者质疑华尔街市场金融交易安全。



为何偷窥商业秘密行为屡禁屡犯、层不出穷?

“90% 的企业在去年遭受过******;30% 的对等请求是下载内容;1/3 的公司网络上有间谍软件;45% 的 IT 经理曾经报告公司网络感染了病毒;70% 的因特网内容流量发生在上午九时到下午五时的工作时间。”

看了著名网络安全公司Websense在美国所统计的数字,你会怎么想?

网络的普及与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扩大了商业安全的隐患。根据2009年1月1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2008年使用手机上网的网民较2007年翻了一番还多,达到1.17亿,博客用户数量为1.62亿。

安全是相对的,不安全是决对的,只要有数据,数据的安全就永远是个问题。互联网不再是“自由”的代名词,反而是偷窥隐私的重灾区。据美国媒体报道,美国Proofpoint公司对400多家拥有1000多名员工的美英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38%的受访公司表示曾雇人专门查看和分析员工的电子邮件。而员工人数超过两万的美国大公司中则有44%采取这一做法。此外,近三分之一的受访美国公司还表示,在过去一年中曾因电子邮件问题解雇员工。调查一出,一片哗然。



信息安全的风险无处不在,而且无法预期。信息安全公司Cyber-Ark对美国和英国超过400名资深IT专业人士的调查显示,35%的受访者承认有偷窥资料的行为。受访者最常窥探的是人力资源记录、客户数据库、并购计划、裁员名单,以及营销资料。与一年前相比,明显有更多的人选择带走对公司竞争力和安全至关重要的数据和信息——选择带走财务报告或并购计划的人较一年前增加了五倍,选择窃取高管密码和研发计划的人增加了三倍。Cyber-Ark首席执行官优迪埃·默卡迪说:“这些特权账户看起来似乎没什么害处,实际上给了一些员工‘打开王国的钥匙’,他们可以获取非常敏感的信息。”

根据《英才》2005年对123名企业高管所做调查显示,只有20.3%的人认为自己从未发生泄密事件。商场如战场,你的大本营也许时时刻刻就在别人的间谍卫星底下生存,当你的秘密武器被别人抢先知道或抢先研制出来,后果会同广岛和长崎的两颗×××爆炸一样严重。“大家都知道预防是最好的,但就如同知道抽烟会得×××,但还要抽,因为总觉得这种事情不会发生在我身上。”信息安全专家杨钦铭认为侥幸心理是导致企业信息安全防范体系失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软件业摸爬滚打了十几年的书生公司创始人王东临则指出:“事实上,有统计数据显示,80%以上的商业秘密外流是由内部员工引起的。”技术成为高科技企业重要竞争力的当下,研发人员急剧流动带来的商业泄密事件此起彼伏,2002年华为3名技术人员离职,造成1.8亿元损失。对于那些掌握了更多信息的企业高管而言,他们的泄密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冲击就更大——2004年12月,台北某高科技公司离职研发主管参与窃取研发资料,外泄至竞争对手,导致新台币1.2亿元的损失;2008年,广东某国家级重点科研企业研发部长携价值6亿核心技术离职。

不过,企业保密甚至高度机密信息外泄,并非总是商业间谍或得内鬼所为。企业重要的商业信息外流,有很多原因,不能一概而全。



未雨绸缪、防范未然方为良策

制度、管理上的规范是防止泄密的保证,很多大型跨国公司还是有一些比较健全的制度来保护其信息安全,例如,摩托罗拉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官,而且推行了POPI(保护公司专有信息)项目。信息都要确定保密级别,明确公开范围,并定期抽调各部门的人员组成小组检查,违规员工将被警告甚至通报批评,多次犯错会影响绩效考评。这套制度会让员工脑中绷紧一根弦,意识到涉及保密级别的信息不能轻易对外披露或吐露。佳能中国则走了另外一条信息防漏路线——在佳能,外面的客人必须要在与办公区域相对隔离的会议室接待,而公司内部的会议则必须要在办公区内举行。

为了防止保密级别高的信息在各部门之间私下流动,一些大公司选择了信息屏蔽的做法。比如,上市公司业绩只是公开一个笼统的数据,真正敏感的、具体详细的财务信息只有很少人能够确切掌握。有些具体项目的信息还会采用不同会计口径公布。将大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都放在服务器里,通常员工不会掌握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部分。

很多企业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以此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但这些行为只能防止最坏的结果,却无法保证出现最好的结果。要消除泄密行为对企业带来的负面作用,人力资源管理者还可以做的更多。

塑造一种信任的文化,强化员工的归属感。通过安全软件来防止泄密不能得到绝对的保证,越是安全的软件越复杂,也就会容易存在漏洞。信任是制止公司机密信息泄露的重要方面,不过必须要有制度才能建立信任,杨钦铭指出:“不是我告诉你怎么做,我就能相信你,必须要用工具来让我相信你。你到海关,你不可以拿出假的护照,为什么?因为知道你不敢嘛。没有监控,就谈不到信任。”
对于那些能够经常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关键员工,找到他们与企业利益的结合点,唤起他们的工作激情,增强他们对企业的归属感是最为关键的。而这一点,从招聘选人开始要贯穿员工的整个职业生涯:从严格把关的背景调查到频繁的日常沟通,人力资源管理者应该随时关注员工的心理和需求,及时给予帮助和指导。

做好员工的离职管理,重视管理离职员工。80%的泄密行为是由于员工离职所产生的,尽管公司可以采取竞业禁止的方式,在一定程度内限制员工对于竞争对手的贡献;但越是重要的员工,在专业领域上的竞争力也就越强,转行的可能性也就越小,竞争对手也会用一些“擦边球”的方式“挖墙角”,甚至愿意为此付出大量成本。因此,在员工离职时做好离职原因调查,离职后建立离职员工档案,了解其去向并与离职员工保持沟通联络是降低泄密行为行之有效的方式。
增强法律知识,善用法律手段。在我国企业一般采用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来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的协商约定条款,或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保密的范围和内容;具体的保密义务及方式;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保密责任的解除。如果没有竞业限制条款,单独的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不能约定违约金,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加入竞业限制条款。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也给出了一系列处罚条例,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应该熟知这些法律,在遇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正确的使用法律武器,并高调反击,以儆效尤。

①根据《×××劳动法》中的条款,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主要是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救济手段是赔偿违约金或者根据第90条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到单位损失的举证)。

《×××劳动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个人追诉起点是必须要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对于单位犯罪,追诉起点是相应个人犯罪追诉起点的三倍,即至少要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的才能追究相关单位的刑事责任。

没有任何信息是太小的,没有任何细节是不重要的。《孙子兵法》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激烈的现代商业竞争中,知己知彼应加入重视“窃密”与“保密”因素,企业才能既安全又能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区别: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同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很多人都认为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没有区别。事实上,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1)商业秘密保护是限制对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使用;竞业限制是限制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前者是通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后者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限制来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2)竞业限制只是保守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它除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外,还可以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己设立竞争企业或者到存在竞争的企业工作。



(3)保守商业秘密只是竞业限制的目的之一。除了这个目的,竞业限制还可达到保护企业经营利益的目的。如避免离职的劳动者因过于熟悉原用人单位情况而在竞争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其他不利的情况等,这些目的未必与保护商业秘密有关。



(4)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在职竞业限制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



(5)保守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竞业限制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



(6)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或约定是一种侵权行为,它可能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竞业禁止限制中又包括了保守商业秘密,那么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约行为。



(7)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不能约定违约金,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则可以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