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figurationproperties 未生效_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出资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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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胡铭律师

当前公司运营实践中,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比比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追加原股东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尚存在空白和模糊的空间,这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层出不穷。

对于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现行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基本不存在争议,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注意到,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拟梳理和分析此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

一、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经笔者检索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涉及股权转让情形下原股东责任承担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

1、关于法律条款的解释边界

根据本文梳理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若需要分析本文提出的问题(即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梳理: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涵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

自从公司法明确认缴制以来,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由设置出资期限,如果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拒不出资、未足额出资等情形,股东并未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可见,“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款。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情形下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涵摄“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原股东”。

若仅从上述法规条款进行解释,执行阶段“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仅指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因为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对应的出资义务亦由原股东转让给新股东。若将原股东纳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扩大解释。

2、关于法律条款适用的法理探讨

笔者认为,本文拟探讨的问题(即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实质是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边界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股东出资义务转让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债务,另外也是对于其持股期间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股东转让股权,除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虽经股东会等内部决策并经工商登记公示,其对于债权人债务却并不能当然的转让或者免除。

(2)商事外观主义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商事外观理论,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之时,通过公司的主体信息、股东信息、外部调查等方式,对公司产生基于当时事实的合理信赖,并作出交易行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债权人交易决策当时的公司股东均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而这种出资义务具备以下特性:1)只能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随时触发义务履行,不论是否已届出资期限;3)除非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三、司法实践的不同观点

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规定的空白和模糊和空白,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引用两例供读者参考。

1、原股东应承担责任

大连中院(2020)辽02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在研思公司未届认缴期而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赵某某能否追加研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未出资部分资产亦属于公司财产,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未缴出资。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智涵科技在公司章程中虽承诺出资的认缴期至2036年7月,但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应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研思公司均有出资义务,故虽研思公司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智涵科技仍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再次,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以保证公司从设立至其存续过程,具有一定规模的资本,从而具有债务承担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而智涵科技唯一股东研思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应视为研思公司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追加研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其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2、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此时该原股东是否仍然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由受让股东继受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义务,故原股东已无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执行的晶凯公司与佰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殷某某并非佰服公司的股东,在其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出资之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殷某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殷某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本文观点及建议

1、本文对于所提问题的观点

目前的司法实践,更多地倾向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笔者亦认为,资本认缴制可能造成股东随意承诺出资(例如认缴金额虚高)、恶意逃避出资(例如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方、虚假转让逃避债务),因此,原则上,对于债权人主张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但以下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即,股权转让完成之后产生的债务,原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此种情形并未违反外观主义原则,并未侵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即为此种思路。

2、实务操作建议

建议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和判例,建议股权转让之前,由原股东完成实缴义务,并将实缴资金成本通过股权转让对价予以体现,如此方能避免承担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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