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双GP(其中一个GP作为管理人,另一个GP单纯作为GP)的存在,部分原因在于解决非管理人GP也想从基金收取费用问题。实际上,投顾模式也能解决这个问题。两种模式在实践中均比较常见,本文简要分析下两者的区别。
1.准入资格问题。 担任非管理人GP,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另,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作GP。 基金投顾作为外部顾问,不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股权基金投顾也不要持牌(证券类投顾需要持牌)。甚至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投顾。 2.出资和债务承担问题。 非管理人GP作为基金合伙人,需要向基金出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低于100万元),并且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金投顾不是基金合伙人,不需要向基金出资,基金债务与其无关。 3.与基金关系问题。 非管理人GP是基金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尤其是,能够通过合伙人会议参与合伙企业部分事务决策。非管理人GP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非管理人GP作为基金合伙人,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基金业协会登记或备案。 基金投顾是基金外部顾问,依据与基金签署的投顾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能参与合伙事务决策,也无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基金业协会披露。 实际上,双GP存在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非管理人GP希望能够参与合伙事务决策甚至是合伙事务执行,掌握一定的决策权/控制权。非管理人GP往往还要求委派人员担任投决会成员,对基金投资管理施加影响。 4.与管理人GP关系问题。 非管理人GP、管理人GP同为基金合伙人,但管理人GP视为合格投资者,其出资可以少于100万。非管理人GP可以是自然人,但管理人GP必须是合伙企业或者公司,自然人不能担任管理人。 非管理人GP不能从事基金管理事务,诸如基金募集、基金备案、投资管理、信息披露、基金清算等事项,必须由管理人GP负责;非管理人GP在被指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只能负责非基金管理的合伙事务,比如合伙企业工商变更、召集合伙人会议等;非管理人GP如果没有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 基金投顾是基金外部顾问,而非管理人GP的投顾(实践中,也有一些管理人GP自行委托外部顾问担任管理人自己的投顾,并由管理人支付顾问费用,这与本文提及的基金投顾不同)。基金业协会不允许基金存在双管理人,因此基金管理事务只能由管理人负责,不能委托给基金投顾来实施。 5.收费问题。 非管理人GP不能收取管理费,但在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收取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此种报酬通常是定额报酬,按照基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收取易被认定为变相收取管理费,从而影响基金备案。 实践中有一些案例,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非管理人GP也参与超额收益分成,就是超额收益中,20%分配给管理人和非管理人GP,80%分配给LP。需要注意的是,非管理人GP是和管理人共同分享这20%的超额收益,而非有权单独额外收取超额收益。实际上,这相当于管理人向非管理人GP让渡了部分利益。 基金投顾模式比较简单,按照与基金签署的投顾协议收取顾问服务费。为保障合规,合伙协议中应当约定基金可以聘请外部顾问担任投资顾问(或者基金管理人有权为基金聘请外部顾问担任基金投资顾问,费用由基金承担)。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方式没有硬性规定,可以是定额,也可以是按比例。 6.退出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是封闭式基金,非管理人GP是基金的投资者,因此非管理人GP需要与基金“共存亡”,等到基金到期清算才能完全退出(基金业协会允许通过份额转让方式提前退出,但因GP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部投资者不会愿意来接GP的份额),投资收益上又和基金盈亏挂钩。 基金投顾不一样,依据和基金签署的投顾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和基金产生关联;其收取的费用属于基金的费用,而非收益分配,因此是和基金的盈亏脱钩的,属于“旱涝保收”。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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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熊 伟 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
投资并购、私募基金
诉讼仲裁、法律顾问 专业背景: 浙江大学法学硕士 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从业资格 微信号: pbcthinker欢迎转发,点亮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