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章责任承担和劳动者权利保护有重大影响。

笔者代理了几起劳动争议案件,法院部分认定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但有部分认为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素条件,可以视为劳动合同。

认定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视为劳动合同

认定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替代劳动合同
笔者在案件代理中提出可以下观点:从内容上看,一是《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录用工资确认表》没有公司信息。二是缺少劳动合同期限。三是缺少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招商专员”、“原点招商部”不能等同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四是缺少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是缺少社会保险的有关内容,实际上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六是缺少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从形式上看,《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录用工资确认表》由公司单方保存,由员工将个人基本信息填写后上交公司,公司再将相关信息比如人力资源部意见等填写存档,公司填写的栏目内容员工是无从知晓的,员工对自己填写之后公司增加的内容,也未签字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录用工资确认表》员工个人并未持有,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
在判后答疑中从劳动者角度阐述了一些疑问:若是由于劳动者在《新员工录用工资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工资标准,那么是否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工资确认表、岗位确认表等类似文件组合在一起均可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者,最基本特点是双方均持一份,唯此才能说明双方平等有合意。劳动者在工作中必不可少要与用人单位确定工资、岗位等,这只是劳动合同中的一部分内容,不能因为有该部分内容就能替代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既然可以到用人单位单位工作,双方对相关事项必定有所约定,为何《劳动合同法》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列明了应当必备的条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不是选择性地履行部分义务,方式可以多样,但不能在“变样”过程中“偷工减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