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保护安全管理制度/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_小白网络安全自学

等级保护安全管理制度/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_小白网络安全自学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等级保护的分级与实施

第八条 根据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的重要性、业务处理对系统的依赖性以及系统遭到破坏后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一)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可以直接用其他方式替代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一定影响,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为一级保护,由运营单位自主保护;

(二)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为二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严重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为三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为四级保护,由运营单位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保护;

(五)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运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五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专门机构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九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其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建设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定。

第十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设区的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市信息系统保护等级专家评审组,并分别组织对关系全省和关系全市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进行审定。申报与审定的具体细则,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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