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工资不发,谁去谁后悔

事实依据
A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晟公司立即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拖欠工资共计11000元;2.判令鼎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事实和理由:A某某于2021年1月23日到鼎晟公司就职,任职总监代表,工资每月5500元。鼎晟公司在钉钉审批通过A某某离职,一直拖延不发工资。为维护A某某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鼎晟公司辩称,鼎晟公司不欠发A某某工资,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签订了劳务合同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A某某于2021年1月23日入职鼎晟公司,任总监代表,工资5500元/月,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工作表现和能力等,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本合同期内乙方基本劳务报酬为每月人民币元……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工作内容及地点: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济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认为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可以解除本合同:1、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超过五次;或迟到、早退两次以上捏造理由者;2、无正当理由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两天,或一月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认为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可以解除本合同:1、未执行国家现行规范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2、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2021年3月23日A某某自鼎晟公司处离职,鼎晟公司通过钉钉进行了审批。
二、鼎晟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A某某2021年2月工资1586.67元,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A某某2021年3月工资3150元。
三、鼎晟公司通过钉钉对A某某进行考勤,2021年3月A某某出勤15天。
A某某提交的其与鼎晟公司生产经理油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3月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沟通事宜。
四、2021年4月9日,A某某以鼎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鼎晟公司向A某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11000元;2.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11000元。同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588号决定书,对A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A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A某某与鼎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A某某主张其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与鼎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A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和钉钉截图,及鼎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转账记录和委托证明等,可以证实,A某某于2021年1月23日到鼎晟公司工作,从事鼎晟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鼎晟公司的劳动管理,由鼎晟公司发放劳动报酬,鼎晟公司通过钉钉系统对A某某进行考勤管理,并对A某某的离职申请进行了审批。双方虽然签订了名为劳务的合同书,但是该《劳务合同书》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综上,A某某与鼎晟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于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A某某2021年2月份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鼎晟公司主张A某某2021年2月份A某某未上班,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予以证实,且与A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鼎晟公司应向A某某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3913.33元(5500元-1586.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A某某2021年3月出勤15天,鼎晟公司已支付3150元,结合A某某工资标准,鼎晟公司应向A某某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643.1元(5500元÷21.75天×15天-31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晟公司应向A某某支付2021年2月及3月工资差额4556.43元(3913.33元+643.1元)。
如前所述,A某某与鼎晟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鼎晟公司与A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A某某要求鼎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某2021年2月及3月工资差额4556.43元;
二、驳回原告A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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