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某单位45岁的司机刘某开车在送货,因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路边的障碍物,造成刘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对其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其妻李某认为,所得工伤赔偿太少,李某无业,上有老下有小的,故请求某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李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单位是否应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是典型的本单位职工非第三人原因所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案例。
单从最高法的字面上来看,似乎只应得工伤保险补偿。但应考虑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交通事故赔偿的适用将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宜作扩大解释,即在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数额有差额的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补偿后,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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