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物权编

民法分论(物权编)

物权编: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1.1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

一、物权法的立法目的

  1.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
  2. 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

民法典物权编第一条。
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 维护权利人的物权,尤其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二、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

物权法的制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它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从1993年启动,至2007年3月16日通过,长达14年。\
1998年3月法工委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孙宪忠等专家起草物权法草案。法学所专家们于1999年10月拿出了草案,出版了《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大量借鉴采纳了国外先进物权法制度\
法工委又委托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起草,中国人民大学于2000年也拿出了草案,比较现实,适应了我国现有国情,顺应了现阶段我国的要求。\
法工委综合两个草案的基础之上,制定了物权法草案.
物权法草案
2002年12月上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这是一审,焦点是物权的概念和加强物权的保护。2004年10月法工委举行了二审,讨论物权法的基本思想和走向。\
2005年6月物权法进行了三审,2005年7月10日至8月2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共收到1万多件群众意见 。这是中国立法史上比较罕见的。
巩献田“旋风”
2005年夏发生了北大龚献田教授提出的物权法违宪的争议。掀起全民的大讨论。焦点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2005年10月物权法进行了四审,讨论物权法所有权平等保护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将国有财产与私人财产置于同等地位,违宪吗?” \
2006年8月、10月物权法经过了五审、六审,12月进行了七审,加强了私人财产的保护;2007年3月16日人大颁布。
物权编立法过程
  • 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后
  • 2018年8月
  • 2019年8月
  • 2019年12月
  • 2020年5月
民法总则关于财产权的规定

第113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114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126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物权编的基本内容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二分编 所有权
    1. 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土地承包经营权
    3. 地役权、居住权
  •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1. 抵押权
    2. 质权
    3. 留置权
  • 第五分编 占有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典》第205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一) 物的归属关系

  • 归属指物的所有,目的“定纷止争”
  • 所有权即反映此法律关系
    • “部队路口土地之争”

(二) 物的利用关系

  1. 使用价值
    1. 依合同关系使用:出租
    2. 用益物权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农地使用权、居住权
      3. 宅基地使用权
  2. 交换价值一担保物权
    1. 抵押权
    2. 质权
    3. 留置权
  • 以房屋的利用为例

四、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

物权法主要规定的是私人对财物支配而享受其利益的法律。

2、物权法是财产法

物权法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归属与利用)为内容的法律。

3、物权法多为强行法

物权关系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其规定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

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141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4、物权法具有本土性

物权法与各国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的传统习俗唇齿相依,具有鲜明地域特色。如典权、农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宅基地使用权。

5、物权法具有公共性

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如国家对土地、房屋的限制。

物的分类

(一) 动产、不动产
  1. 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动产)
    •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构筑物等。定着物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如,建筑物、雕像、管线、纪念碑、佛塔等。构筑物,如桥梁、假山、隧道、壁画等。
    • 临时的戏台不是不动产。
  2. 动产
    • 指除不动产之外的物,通常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1. 一般动产:电脑、手机、桌子
    2. 特殊动产:汽车、船舶、飞机等。
      • 特殊动产的特别规定:需登记。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1. 设立的权利不同。
       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但不能设定质权、留置权。
       动产:上述权利除不能设定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均可。
      2. 物权变动的方式不同。
      3. 诉讼管辖法院不同。
       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动产由被告所在地管辖。
      
(二)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1. 限制流通物,指法律规定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依特定方式交易的物。如,某些麻醉药品等。
  2. 禁止流通物(不融通物),依法不能成为交易对象的物。如,枪支、毒品、珍稀动植物等。
  3. 上述二者之外均为流通物。
(三) 特定物与种类物
  1. 特定物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
  2. 种类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 区别的意义在于法律效果不同,物权中为特定物、债权为不特定物。
  • 判断:特定化的种类物并不等于特定物。
(四) 可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1. 消耗物指不能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的物。如,米、酒、货币等。
  2. 不消耗物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的物。如,书、汽车、房屋等。
    货币的特殊性
    1. 具有高度代替性的代替物;
    2. 典型的消费物;
    3. 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
(五) 主物与从物
  • 从物——从属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从物不同与成分。
    1. 从属关系
    2. 同属于一人;
    3. 具有独立性。
    • 【例】主物、从物、组成部分
      1.钥匙与锁;自行车与车锁。
      2.马与马鞍;教室与课桌;
      3.台灯与灯罩;农场与农舍
      4.汽车与轮胎、马达、车上音响;建筑物与电梯
(六) 原物与孳息
  1. 原物指出产新物的物。
  2. 孳息指原物所出的收益。
    1. 天然孳息: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2. 法定孳息:租金、利息。

1.2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第114条第2款: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物权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 英美法系采用财产权。
物权的理解
1.物权是近代民法的重要概念。
“物权”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创造,是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规定的所有权、役权等具体财产权予以抽象的结果。
2.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不是人对物的权利。 
3.物权与债权共同构成民法财产权体系。

二、物权的特征

(一) 物权的客体为物

  1. 须为特定物。
    • “特定”:具体指定之物(与他物相区别)或被特定化的种类物。
  2. 须为独立物。
    • 独立物:依社会经济上的观念,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自存在之物。
    • 理解:土地与房屋;鹿与鹿茸。
  3. 原则上须为有体物
    • 有体物,指可以感觉触知的物,包括为人力控制的光、电、热、气等自然力。
    • 有体物不等于有形物。
    • 对应的无体物包括债权、役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
    • 无体物、有体物是罗马法中的概念。无体物已被淘汰。

(二) 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直接支配”,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就可管领处分标的物,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
(王泽鉴) 它包括
1. 直接占有的支配
2. 间接占有的支配

(三) 物权以享受物上利益为目的

  • 物权人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三种形式:
    1. 自己享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
    2. 供他人利用,收取对价;
    3. 提供担保,获取信用、金钱。
    • 注意:物的利用包括债法上物的使用;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

(四) 物权具有绝对性

  •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 表现为两点:
    1. 对世权。在物权人支配物的范围内,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妨碍或干涉的义务。
    2. 物权须公示。

(五) 物权具有排他性

排斥他人侵害、干涉;同性质的物权相排斥。

三、物权的分类

(一) 所有权与他物权

  1. 自主物权与他主物权
  2. 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3. 原始物权与派生物权
  4. 无期物权与有期物权
  5. 是否具有弹力性和回归性
  6. 是否为独占权、他物权人不能独占物之利益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1. 可设置的物权类型:
    【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
    【动产】质权、抵押权。
  2. 物权变动和公示方法:成立条件、取得方法不同。
  3. 所受限制程度:不动产价值较大,且攸关社会公益,故对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设较多限制,如土地。

(三)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区别

  1. 利用的价值侧面:用益物权原则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重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只重交换价值。
  2. 是否具有独立性
  3. 是否以标的物之占有为必要
  4. 是否具物上代位性
  5. 是否以不动产为限

(四) 本物权与类物权

  • 本物权:所有权、他物权
  • 类物权:占有(事实)

(五) 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 有期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地役权等。
  • 无期物权:所有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六) 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

  1. 普通物权:指由民事基本法,即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等形式民事普通法规定的物权。
  2. 特别物权:又称准物权,指由特别民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如森林采伐权、探矿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水产资源捕捞权即是准物权。
特别物权的物权性质体现在:
  1. 针对一定物质资料的利益而发生;
  2. 是对一定物质资料的支配权。
特殊性:
  1. 准物权一般按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
  2. 准物权受较强的行政干预。
  3. 准物权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对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才准用形式民法的规定。

1.3 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源于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两方面:
1. 排斥他人侵害、干涉;
2. 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以上内容、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

  • 同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一物一权】
  • 用益物权不能存在两个性质相同的物权,如土地使用权。
性质和内容不同的物权可以并存。

主要有:

  1. 他物权可与所有权在同一物上并存。
    如所有权与抵押权(房屋的抵押)
  2.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可以并存。
    如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
  3. 同一物上得设立多个抵押权。

二、优先效力

  1. 物权优先于债权。
    • 典型为:一物二卖。
      • 【例】甲以六千元将一套进口音响卖给乙,约定三天后交付。
        两天后,甲以八千元将该音响卖给丙,当即交付。
        甲————→乙(债权人)
        丙(所有人)
  2. 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 前提知识:债权的平等性;债权的担保破产;别除权
  3. 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 原因: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教材)
      【例】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结婚之用,租期两年,一年后甲将该房屋卖给丙。可否继续租赁该房,为何?
    1. 出租人将带有负担的所有权让与给买受人,后者取得的所有权仍然有负担。
    2. 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
  1. 优先购买权
    【事例】张某于2003年11月将其两房一厅出租给刘某,租期两年。2004年12月,张某将该房屋以30万出售给赵某,并办理了登记。刘某得知后,提出张某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他可以30万优先购买该房。

三、物上请求权

(一) 概念:指当物权的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恢复支配物的圆满状态,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性质:依附物的支配权的附从权利。
    服务物的支配权。

(二) 物上请求权的种类

  1. 返还原物请求权\
    • 非法占有的
    • 合法占有的返还原物
  2. 回复(恢复)原状请求权
  3. 排除妨害请求权
    注意物权法中没有“排除妨碍”表述。
  4. 消除危险请求权

(三)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

  • 联系:都是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 区别:
    1. 发生的根据不同。
    2. 两者的目的不同。
    3. 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四、追及效力

  • 指物权人的标的物,无论其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都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效力。

(一) 类型

  1. 对于侵占、偷盗之物。
  2. 对于遗失物。
  3. 对于恶意第三人。

(二) 追及效力的阻却

  1. 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公信力)
  • 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及。
  1. 国家征收或没收

1.4 物权法定原则

一、概念

指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类型
  1. 所有权
    1. 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 用益物权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
    3. 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 担保物权
    1. 抵押权
    2. 质权
    3. 留置权

二、含义

  1. 类型强制: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 【设立“居住权”、“永租权”案例】
    • 【设定房屋典权】
  2. 内容固定:物权的内容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任何人确定的物权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 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类物权变动的方式。

三、物权法定的理由

  1. 废除封建物权,确立商品经济物权。
  2. 有利于构建一国物权体系,维护基本经济制度。
  3. 确立物权公示的方法,有利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4. 明确物权类型,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批判

  1. 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新的物权难以得到承认。
  2. 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私法自治,违背了民法宗旨。
  3. 物权法定原则抑制了民商事活动,不利于经济发展。

1.5 公示公信原则

第一目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二、为什么要公示?

  1. 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应受到他人的尊重;
  2.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具有识别性,并能被他人知悉;
  3. 物权依法公示才具有社会公信力,才能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三、物权公示形式

指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应当具有法定的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形式。

  1. 静态公示形式
    动产:占有
    不动产:登记记载
  2. 动态公示形式
    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

第二目 不动产登记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案例分析

  • 【例1】北京吴老头92年获得福利房,由其儿子出钱12万并一直居住,但房产产权登记于吴老头名下,后吴老头找个李婆婆,将房出售案例。
  • 【例2】父母为子女买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
  • 【例3】南京季某与无锡郑女谈婚论嫁,郑要求季某买套房并登记在郑某名下,季某照办,后两人分手,该房产归谁?
  • 【例4】借名登记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效力

【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2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概念

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 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 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效力

【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2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例】小偷盗取房产证并将之变造出卖案
(三)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概念

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 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四) 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主管机关,世界各国规定不一,如日本是法务局、地方法务局;瑞士、德国是地方法院中的“土地登记局”;我国台湾是市县地政机关。

民法典第2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五)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 指定办理。

第212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218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六)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1. 从登记管理角度:
    1. 总登记
    2. 变动登记
    1. 依当事人申请的登记
    2. 依职权的登记
    1. 所有权登记
    2. 他项物权登记
  2. 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以及采矿权、特许取水权、水产养殖权、水产捕捞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登记
(七) 登记错误与更正登记
  • 登记错误:登记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
    1. 登记机关过错导致登记错误
    2. 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
    3. 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220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八) 异议登记

第220条第2款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九) 预告登记
  • 概念: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从而保障其以后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 【例:预售商品房的预告登记】

【第221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十)登记错误的侵权责任

第222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目 公信原则

  • 物权经依法公示后,即具有社会公信力。即使公示的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
    1.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2.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 法律价值:牺牲静的安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
  • 典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
公信力案例
【例1】小区业主房屋错误登记案。
张大军的房屋被登记在张小军名下……
【例2】张老板的房产被其情妇出售案
张某 →江某 →周某(第三人)
【例3】张某冒名周某处分房产案
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构造
  1. 登记错误的存在;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
  2. 经交易行为受让不动产;
  3. 第三人为善意;
    • 善意:指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的存在。
    • 善意的判断:客观善意。
  4. 第三人已办理登记;

物权变动

区分原则
一、含义:交易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互区分。

【第2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精神
  1. 债权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为条件。
  2. 交付或登记是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
  3. 交付或登记也是交易的履行行为。

第一目 物权变动概述

一、概念与法律规范

指物权的发生(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关系。
◆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动。
◆物权变动规则是物权法的核心制度。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

民法典第208、209、224条

二、物权的取得

(一) 原始取得

  • 指非基于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1. 生产(制造、培植动植物);
    2. 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
    3. 国家依法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4. 集体组织取得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5.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6. 取得添附物的物权;
    7. 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8.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二) 继受取得

  • 指基于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
    1. 转移的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的物权完整地转移给新物权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
    2. 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等;

第二目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模式

(一) 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

  • 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成立、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法国民法典第1538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协议,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成立;而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二) 公示对抗主义【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第177条:“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178条:“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之以对抗第三人。”

我国对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第225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动产,登记采用自愿原则。

(三) 公示要件主义 【瑞士民法、我国】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款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第714条:“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

动产的交付
  • 交付,指当事人一方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另一方。
  • 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仅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交付是作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 【生产、继承不须交付。】
交付的方式
  1. 现实交付:让与人把他对动产的现实的直接支配(管领)力,移转给受让人。
    “转移占有 + 交付意思”
    形态:
    ①让与人直接将标的物交给受让人。
    ②通过他人转交或将动产托运或邮寄。
观念交付
  1. 简易交付。他主占有—→自主占有。
  2. 占有改定。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3. 指示交付。返还所有权的让与。
(四) 物权合意形式主义 【德民、我国台湾】
  • 物权合意 + 登记或交付

德民第929条:“为让与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权人将物的占有交付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达成合意。”

  • 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只有当物权合意(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一致)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1. 如果仅有物权合意而无交付或登记形式,物权行为不成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 如果仅有物权合意而无交付或登记形式,物权合意只能约束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对抗)第三人。

二、物权行为

(一) 概念【颇有争议】

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交付、抛弃。

  1. 仅指物权合意。代表人物:【德】鲍尔(Baur)、韦斯特(Westermann)、【日】铃木禄弥、川岛武宜等。
  2. 物权合意与形式的结合(交付、登记)。代表人物:【德】沃尔夫(Wolff),【台】姚瑞光,【日】平井一雄。
  • 买卖
    1. 让与合意+ 交付=动产所有权移转
    2. 让与合意+ 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移转
  •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事实行为
  • (意思表示说)(公示表征)
(二) 物权行为来源
物权行为概念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在19世纪初、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的。

“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权契约常被忽视。” 
(三) 物权行为的特点
  1. 独立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二者具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不同的法律效果。

    • 分析:
      1. 仅有债权行为,无物权行为。如雇佣、委任、保证。
      2. 无债权行为,仅有物权行为。抛弃。
      3. 二者都有,如买卖、赠与。
  2. 无因性
    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依其生效要件独立判断。\

     源于萨维尼的一句话:“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四) 物权行为的优劣
  1. 优点
    1. 明晰交易关系。如把买卖分为三种关系。债权合同、物、价金的交付。
    2. 与债权、物权的区分相适应。
    3. 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
  2. 缺点
    1. 违背生活常情。在现实生活的买卖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事人一般都认为只有一个交易行为,而物权行为理论却将其分为三种行为。
    2. 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1. 如果买受人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
      2. 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
      3. 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比例受清偿。
    3. 物权行为的完善
      1. 行为的一体性
      2. 处分行为的附条件性
      3. 瑕疵的同一性。

2.3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 物权的取得,也可不依登记、交付。
  2. 法律规定
  3. 事实行为

一、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

(一) 法律文书

第229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文书:指形成判决不是给付或确认判决。
  1. 分割共有等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
  2. 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二) 继承

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三) 事实行为

第231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232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 征收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 概念

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处分给善意的第三人(受让人)时,第三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特点:
    1. 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2. 拓展到了其他物权的取得。

(二) 法律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无权处分人:不享有处分的权利。
    • 类型:
      1. 有权占有但无权处分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
      2. 登记错误的不动产登记名义人、误认为遗产的继承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等。(具有公示的无权占有)(适用善意取得)
      3. 合法占有但无权占有人: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的占有。 (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4. 以盗窃、抢劫、侵占等手段取得财物的非法占有人。(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2. 第三人是善意受让动产和不动产。
    • 善意的判断:

      《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3. 第三人是通过有偿的法律交易行为取得财物。
  4. 受让的不动产已登记、动产已交付。

(四) 善意取得的交付方式

《解释一》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227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合理的价格转让
  1. 法律行为:转让、互易、设定担保等。
  2. 合理的价格。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例外

《解释一》第2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五) 法律后果

原始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 法理基础
    1. “以手护手”。
    2. 外观信赖理论。
    3. 保护交易安全。

三、遗失物的取得

第312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 遗失物的返还

第314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315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316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遗失物的必要费用

第317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四、添附

  • 添附:指不同所有人之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而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他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
  1. 附合。(不同物相结合但能识别)
    1.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2. 动产与动产附合。如使用了他人的建筑材料。
  2. 混合:不同的物混杂而不能识别。
  3. 加工:指他人之物加工成新物。
    • 所有物的归属
      1. 依据当事人的协议;
      2. 原材料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
      3. 若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原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
民法典的规定

第322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1 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一) 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

  1.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控制的一种状态。
  2. 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二) 占有的特征

  1. 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2. 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三) 占有的意义

  • 占有制度核心价值目标: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和平。
  1. 占有是所有权、他物权的前提,对占有事实予以保护,才能最大范围的保护物权人,维护社会秩序。
  2. 占有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3. 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如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二、占有的分类

(一)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 有权占有:有本权的占有。
    • 如所有权人的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占有等。

【第458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 无权占有:无本权的占有。
    包括:
  1. 非法占有
  2. 承租期、保管期等届满后的占有
  3.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占有
  4. 对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的占有

(二)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

  1. 善意占有: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占有,从而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
  2. 恶意占有:指占有人知道或可能知道其为无权占有而仍然为之的占有。

(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 所有人自己使用其所有物。

(四)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 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来分。

2.2 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1. 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某种权利,法律即推定其具有该项合法的权利。
  2. 权利推定的正当性。占有是物权的重要公示方法,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3. 现实占有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所不问;有争议时,由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二、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第459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善意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

【第460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占有的保护

第462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评论 1
添加红包

请填写红包祝福语或标题

红包个数最小为10个

红包金额最低5元

当前余额3.43前往充值 >
需支付:10.00
成就一亿技术人!
领取后你会自动成为博主和红包主的粉丝 规则
hope_wisdom
发出的红包
实付
使用余额支付
点击重新获取
扫码支付
钱包余额 0

抵扣说明:

1.余额是钱包充值的虚拟货币,按照1:1的比例进行支付金额的抵扣。
2.余额无法直接购买下载,可以购买VIP、付费专栏及课程。

余额充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