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的对象涵盖参与证券市场运行的所有主体,既包含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等证券金融中介机构,也包含工商企业和个人。对于证券监管对象的设定可以从区别角度加以阐述:
以证券市场参与主体之性质区分
依此角度,证券监管对象就是参与证券市场行为的各法人和自然人主体。一般包含:
1、工商企业。指进入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的资本需求者,也包含在证券交易市场参与交易的企业法人;
2、基金。既包含被作为交易对象的上市基金,也包含作为重要市场力量的投入基金(仅从区别角度看待);
3、个人。大致包含两类。紧要指证券市场上的投入者即资金供给者;另一类指各种证券从业人员;
4、证券金融中介机构。紧要指涉及证券发行与交易等各类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它既可以是专业的证券经纪商、承销商、自营商,也可以是银证合一体制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5、证券交易所或其他集中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是提给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并承担自律经营管理职能的特殊主体。它既包含传统的有形市场,也包含以电子交易系统为运作方式的无形市场;
6、证券市场的其他中介机构。包含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以及证券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以各证券市场主体之地位与角色区分
依此标准,证券监管对象大致可分为四类:
1、上市对象(即筹资者),包含以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形式挂牌上市的各类市场主体;
2、交易对象(即投入者),包含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市场主体;
3、中介对象,包含媒介证券发行与交易等各类行为,提给各类中介服务的上述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市场服务机构等;
4、自我经营管理对象,紧要指证券集中交易场所。
一种较为权威的国际通行划分方式是法博齐(Fabozzi)和莫迪利亚尼(Modigliani)所指出的,从证券监管行为的覆盖面出发,认为政府应采取四种形式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
1、信息披露监管,即要求证券发行人对现实或潜在购买者提给有关交易证券的公开财务信息;
2、证券行为监管,包含对证券交易者和证券市场交易的有关规范(典型如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3、对金融机构监管;
4、对外国参与者监管,其内容紧要是限制外国企业在国内市场上的作用以及其对金融机构所有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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