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
7小时前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金华中院审监庭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 中 小】 【关闭】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执行率低下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财产刑大量“空判”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也使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无法实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自2007年开始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逐步强化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掌握了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为总结推进财产刑执行的经验,进一步规范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工作,本庭通过回顾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处理工作的推进历程,借鉴兄弟法院先进经验,召开监狱、检察机关相关人员座谈会,对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推进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期在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下,建立和规范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推进罪犯财产刑执行的制度。
  一、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推进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成效
  刑事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从本庭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看,罪犯若不在判决前预付罚金或被查扣财产,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几乎成为空判。罪犯既不会主动履行,原审法院也几乎不对财产刑强制执行。2007年5月,本庭在办理陈某某减刑一案中查明,罪犯陈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在依法对该犯讯问调查中,该犯对其未履行法院判决的财产刑的情况无悔改态度,并蔑视财产刑的效力。合议庭审理认为,罪犯陈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刑,对判决的财产刑内容无认罪服法态度,裁定对该犯的减刑幅度扣减五个月。该案的审理,在监狱服刑罪犯中引起了强烈震动,也成为本庭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通过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推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端。2007年以来,本庭努力探索,积极争取执行机关的配合,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推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2009年以来,随着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工作的持续推进,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意识普遍提高,主动履行财产刑人次和数额显著增加,尚未呈报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主动履行财产刑的比例明显提高。
  二、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现有做法
  (一)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范围
  2007年前,本庭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只审查罪犯在监服刑表现,不审查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2007年开始,对罚金数额较大的本省罪犯试行审查财产刑执行情况,逐个告知罪犯其未履行财产刑的行为将影响到对其认罪服法态度的认定。对于暂时无能力履行的,要求罪犯提供经济困难证明。2008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共同下发了《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为基础,结合罪犯的性质、情节、罪过、数罪并罚、罪犯执行主刑和附加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综合考虑”。为了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精神,本庭于2009年4月会同金华监狱、第五监狱召开了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统一认识,明确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与自由刑执行情况并列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范围,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的重要依据。2009年11月,本庭在开展对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公开审理活动中,明确将罪犯的悔改表现分为自由刑执行情况与财产刑执行情况两个部分进行调查,并得到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的一致认可。
  (二) 全面审查认定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
  认定罪犯是否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是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处理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关键。对如何正确认定罪犯是否具备财产刑的执行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本庭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从改进审理方式着手,在通过书面审理掌握的罪犯获利、赃款有无被追缴、罚金有无主动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利用听证、个别谈话、向监狱机关调查了解罪犯的消费情况等方式,确定罪犯有无财产刑执行能力。
  在审查中,确立全面审查原则:不能仅凭监狱证明或者罪犯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等证明对罪犯的财产刑履行能力简单认定,而是对能反应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主要对象是:1.有关单位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2.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3.侦查机关侦查情况;4.罪犯亲属接见款、汇款情况,以及罪犯在监每月平均消费水平;5.监狱证明;6.罪犯入监填写的家庭经济状况;7.罪犯暂缓执行财产刑申请报告;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证明;9.其他罪犯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财产刑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
  (三)宽严相济,个案处理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目的,就是将执行情况与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奖励相连接,督促罪犯自觉履行财产刑。罪犯不履行财产刑的原因很多,有的罪犯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也有的确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如果简单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对未履行的罪犯一味不予减假,则那些确无能力履行的罪犯则可能因其改造表现得不到肯定而产生抗拒改造心理。
  本庭在处理罪犯财产刑情况时,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慎处理以下几个关系:1.主刑改造与附加刑执行的关系。罪犯的主刑改造表现是获得减刑、假释奖励的主要方面,仅当罪犯对财产刑不认罪服法,或确有证据证明罪犯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才不准予罪犯的减刑、假释呈报。2.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履行能力的关系。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及老、病、残犯等财产刑履行能力较低的罪犯,只要有积极履行的态度,不影响减刑假释。3.督促财产刑履行与保障监管秩序的关系。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有一定对抗性,对监管秩序会带来一定的冲击。在对罪犯因财产刑执行情况作出扣减时,充分考虑到对监管秩序的影响,审慎处理。
  三、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主要问题
  (一)对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正当性认识不一致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办案程序的设计简略,对审理方式、裁判标准的规定过于单薄,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法律依据不完善。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多,而办案人员较为紧张,传统上法院普遍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裁量上较为尊重自由刑执行机关基于一线监管而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认定。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财产刑执行情况,容易被误解为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改变审理方式和裁判标准。
  另一方面,对能否因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罪犯减刑、假释奖励进行扣减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拒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的减刑幅度进行扣减或不准予减刑、假释是将财产刑变相易科为自由刑,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立法上一直否认财产刑易科自由刑的正当性;也有人认为,任何形式的自由刑与财产刑的相互转换都会造成新的不平等,普通民众更简单地认为只要因金钱导致自由刑的变化就是“以钱买刑”。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伴随我国新刑法大幅度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问题矛盾日益突出,理论上通过比较各国财产刑执行制度,又开始转向呼吁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虽然财产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都得到充分论证,但由于争议的存在,罪犯本人及家属履行财产刑积极性不高,自由刑执行机关态度消极,甚至审判人员也存在畏难情绪。
  (二)准确认定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存在困难
  认定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是正确区分处理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的关键。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虽然明确了确无履行财产刑能力的罪犯,只要悔改表现好,仍然可以得到减刑或假释,但是实践中对罪犯是否“确无履行能力”却难以在短短的一个月审限中查清。现有的全面审查方式,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对犯罪所得财产的去向、有无可能追回、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可以补偿、家属亲友有无代偿能力和意愿、服刑期间日常开销情况、本人是否积极主动筹款支付等情况进行审查。由于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同证明材料之间证明情况的极不协调,如几乎所有罪犯都会出具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等都会出具其财产刑履行能力弱的证明材料,而多数罪犯的监消费情况又显示其在监服刑期间消费超出正常需要,这迫使法院必须审查更多的其他材料综合认定,即使采用听证方式直接审理,也只能审证据,而无法直接、详细了解罪犯的客观情况。另外,对于消极事实实际上存在无法证明的问题。因此,在现有审查方式下,准确认定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存在不少困难。
  (三)对呈报假释罪犯处理的困难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可见假释的条件严于减刑。2008年前,监狱呈报的假释案件数量极少,罪名主要限制在职务犯罪,对呈报假释罪犯的服刑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要求较严,呈报时罪犯一般已全部退清赃款、履行了全部财产刑。2008年1月,根据省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监狱呈报假释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从2007年呈报假释46名,到2008年240名。呈报假释的罪犯中出现大量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实践中,对呈报减刑的罪犯,我庭对明显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没有履行的,将监狱呈报减刑幅度扣减1~6个月。对极少数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但对呈报假释的罪犯,由于假释无幅度可以扣减,不存在中间幅度,只能裁定准予假释或不准予,使得处理明显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的罪犯处于两难:若准予假释,将对其他有财产刑未履行的罪犯起到极不好的示范作用,导致难以督促假释罪犯主动履行财产刑;若不准予假释,则与刑罚执行机关的考核和奖惩作为减刑假释主要依据存在冲突。
  (四)审查处理罪犯没收全部财产存在问题
  没收财产刑是指没收被告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方法。目前世界上规定没收财产刑这一刑罚方法的国家不多,仅有我国和俄罗斯比较典型地保留了这一刑罚方法,尤以我国最为典型。一般认为,我国没收财产制度是指没收罪犯在判决前个人所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减刑假释实践表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绝大多数都能得到减刑处理,而根据现有法律,减刑范围仅限于主刑和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这意味着一旦对上述人员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即使获得减刑,其原先判决的财产刑也无法得到减免。这就导致对没收罪犯“个人全部财产”的范围难以界定。没收财产的范围是限于判决当时发现的个人财产,还是罪犯过去、现在、将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这还涉及如何举证证明全部财产已经没收的问题。这些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没收财产刑。另外,在财产刑的地位中,无论是我国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没收财产刑视为相较罚金刑较中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是作为罚金刑的后补重刑,只适用于严重种罪中的严重个罪。若放弃对没收财产刑进行审查处理,仅对罚金刑进行审查处理,将严重违背立法精神,建立新的不合理,不利于服刑罪犯的改造。
  四、关于完善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定位,坚决推进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执行财产刑的措施
  建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处理的制度,实质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构建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联系制度,使财产刑成为罪犯的一种压力刑,从而有效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与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奖励相挂钩,不仅是现实需要,也有相应的理论依据:
  1.审查的正当性来源:财产刑执行情况与自由刑执行情况统一于一个刑罚目的
  减刑、假释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变通执行。财产刑与自由刑都是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刑法设定的四种刑罚方法(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是一种立体组合。不同刑罚方法的设立是为了使犯罪人承受不同性质的痛苦。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适用统一于一个刑罚整体,对应于一个不可分的、抽象的报应和预防的刑罚目的。当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时,刑罚目的的实现标准应当是:自由刑刑罚目的已实现,且财产刑刑罚目的也已实现。所以,以刑罚目的实现为正当性依据的减刑假释制度,必然要求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也同自由刑执行情况一样进行审查。
  2.处理的正当性来源:现实需要,不违背法理
  依据审查结果对罪犯减刑假释奖励进行扣减,事实上将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只是这种变相易科并不会带来财产刑消灭的结果。构建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联系制度是迫切的现实需要,并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第一、构建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联系制度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直接要求。相对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属于开放性刑罚,存在威慑力小、受罪犯经济条件限制的弱点,且其自身无法克服,必须有救济措施来保证执行。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联系制度能有效促使罪犯在权衡利弊后主动履行财产刑。
  第二,财产刑易科的不平等性来源于现实社会本身。财产刑与自由刑相联系的制度,绝不是“以钱买刑”。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在重视裁判的平等的同时,必须同等重视刑罚执行的平等。刑罚的目的是使罪犯受到“痛感”。面对痛感,人都会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必然表现为强烈的对抗性。另外,获得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虽然法院因为尊重监狱的直接监管结果,一般不对呈报的减刑幅度或假释进行扣减,但这绝对不意味着,罪犯获得与监狱呈报一致的减刑、假释结果是罪犯不可侵犯的权利。
  3.代缴的正当性
  财产刑缴纳义务人和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服刑罪犯没有人身自由,个人财产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财产刑履行人和实际负担人必然分离。在服刑罪犯本人无法控制自己财产的场合,其个人财产与家人的财产一般无法区分。由于其个人财产由家庭成员使用,由家庭成员主动代其缴纳,实质上罪犯自己意思的延伸,不违法罪责自负原则。
  (二)建立罪犯财产刑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
  对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审查方法有两种选择:实质审查方法和形式审查方法。基于审理期限、人员配备、执行权缺失等原因,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继续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根据省高院2009年10月20日印发的《全省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罪犯履行能力的审查,由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家庭背景和经济情况、犯罪获利情况、赃款有无被追缴、罚金有无主动履行、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等综合考虑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实质上确立了对罪犯履行能力形式化审查制度。
  实施形式化审查制度的前提,是建立罪犯财产刑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财产刑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是指,推定所有在监服刑罪犯都有一个统一的较小数额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当罪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此数额财产刑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可径行裁判,该犯对财产刑判决不认罪服法。理由如下:
  第一,从减刑、假释案件的性质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完全属于刑事审判范畴。减刑、假释适用不具备审判活动的全部基本特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混合了行政审批与司法审判功能。刑罚执行制度与刑事审判是两个范畴,不能将刑事审判的客观真实标准套用在刑事执行阶段。
  第二,从法理上看,推定最低额财产刑履行能力符合基本法理。建立推定制度主要为实现整体公正,而非追求个案正义。在财产查明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要求罪犯全部履行罚金缺乏正当性,以百分比形式设定最低履行数额也缺乏正当性。罪犯履行财产刑能力各异,但确立一个较低的财产刑履行能力推定数额符合法理。
  第三,从工作可行性角度,必须限定执行机关提供的履行能力意见的证明对象。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实质上将认定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权利转移至刑罚执行机关。法院对监狱执行机关出具的意见有异议时,“证明责任”转移到了法院。假如不建立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法院将陷入逐个证明罪犯有履行能力的困境。因此,必须通过建立财产刑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将执行机关提供的履行能力意见的证明对象,限定在认定罪犯是否在推定最低额上仍有履行能力。
  (三)建立统一扣减规则,约束自由裁量权
  为规范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工作,统一裁判尺度,对因财产刑执行而对监狱呈报减刑幅度扣减更加透明、规范和公正,必须建立统一的扣减规则。建立统一扣减规则应以以下原则为指导:
  1.刚性原则。裁判结果不可预期,会导致监狱监管秩序的混乱,这也是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最多的问题。因此,在设定扣减规则时,不能再设立自由裁量条款。对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应在前一程序,既履行能力判断程序中体现。
  2.公开透明原则。建立扣减规则的重点目的之一,是要使因不履行财产刑而被扣减的幅度可预测。财产刑执行本身就具有对抗性,也既存在罪犯于国家的博弈。公开扣减规则,可以提高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效果,也可以安定监管秩序。
  3.简便易行原则。案多人少是审监庭的突出压力,在设置扣减规则时必须考虑效率问题。从个体公正的角度考虑,对罪犯呈报减刑幅度不宜做一刀切的规定,但由于罪犯情况千差万别,如果细致考察罪犯原判情况、考核分情况、刑罚执行变动情况等因素,势必导致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平衡公正和效率,本庭试行的扣减规则如右表:
  (四)加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部门的协调运作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财产刑执行情况,法院、刑罚执行机构、检察机关必须分工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督促服刑人员主动履行财产刑。法院方面,必须尊重监狱的一线监管权,从给予罪犯平等减刑假释机会,维护监狱监管秩序角度出发,谨慎更改刑罚执行机关的呈报意见,必须坚决推动通过减刑假释制度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措施;监狱方面,由于承担对罪犯一线监管权力,一是必须切实履行对罪犯主动履行财产刑教育督导职能,努力在监狱服刑罪犯及家属中确立财产刑也必须履行的意识;二是必须严格行使对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提供证据的权力;检察机关方面,要加强对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认定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总之,推动财产刑执行,关乎法律的权威,需要各部门明确职责,共同协调。
  (课题组成员:应秀良 王思维 蒋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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