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看“人肉搜索”

                从侵权看“人肉搜索” 

                                     

最近两年,“人肉搜索”一词在互联网上频频出现,从“虐猫事件”开始,“铜须门”、“周老虎”、“姜岩跳楼自杀”、“辽宁骂人女”,人肉搜索事件,一浪高过一浪。“人肉搜索”常和个人隐私相关联,也非常容易涉及到法律和道德问题,一直处于人们的争议漩涡之中。

应该说,人肉搜索建立之初的目的是追求真相与正义,正是由于这种网络的力量,一些公共事件的真相得以迅速而有力地揭示。网络上的人肉搜索既让大家为牵出施暴者高兴,但也让人觉得遗憾,因为在这个信息逐渐积累的人肉搜索过程当中,很多时候会失控地形成一个逐渐侵权的过程,这给个别当事人带来了生活上的严重困扰。如何对人肉搜索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个人认为,人肉搜索是始于道德,但应该终于法律,以法律来规范这种行为才能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但现况是“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件,其本身名称、概念还没有统一认识,立法还没有对其进行规范,所以只有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规范。在本文当中,我将主要从侵权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首先看人肉搜索中可能侵犯的当事人的权利:常见的是名誉权和隐私权。

首先,“人肉搜索”可能涉及侵犯名誉权的是“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诽谤罪。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网民文章的基本事实失实(在诉讼中,必须由网民或者相关网站来举证证明事实存在),或者网民与网站不能举证,那么,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要求网民必须对自己的发言负责,以使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保护实现平衡。

其次,“人肉搜索”可能涉及侵犯名誉权的是“侮辱”。侮辱是指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侮辱罪。在网络中,一些发帖者言辞激愤,肆意辱骂当事者,这就可能涉嫌用“侮辱”来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不是根据事实本身进行评判而是对于当事人的人格进行侮辱,这无助于公共利益实现,也容易培育社会暴戾氛围,并不是公民行使正当监督权的体现。

  最后“人肉搜索”还涉及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 “人肉搜索” 搜索当事人的信息,不仅是网民在网上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搜索,也包括一些网民将网下的当事人信息传至网上。我还是坚持课上讨论时的观点,当事人的手机号码、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只要是当事人不愿意在大范围内公开的都算“隐私”,当事人自愿或者他人得到当事人许可而公布在网上,任何人都能搜索到,那就不能算“隐私”。如果这些信息在网上要通过授权才能查看,网民通过特殊技术而获取也算侵犯“隐私”。

值得注意的是,对待普通民众和公众人物应该有不同的标准。如果网民是对官员进行举报和揭露,我认为,在诉讼中宜先由有关机关查证无此事实,并且网民也没有证据时,才应当判处网民败诉,因为官员是“公众人物”,理应更受到更严厉的监督,以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实现。

 

(二)人肉搜索中可能的确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是网络运行商、网友、民众。

    对于网络运行商,他作为人肉搜索平台的提供者,又在人肉搜索中增加了网络流量,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应该对人肉搜索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网络运行商作为网络的管理员,应该有明确的制度、规则、技术手段,保证人肉搜索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在最大的限度内维持网络环境的健康、清洁。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这个过程中有很多问题需要界定。比如网站管理员该以什么样的标准屏蔽可能侵权的文章、帖子?对于一些帖子是当事人认为侵权告知管理员才删除,还是管理员有主动删除的义务?这些都需要我们司法机关的进一步界定。

对于跟帖的网友,我认为很难追究其责任,因为我国的网络还不实行实名制,因此在追踪跟帖的网友还有一定难度,其次,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网友承担责任的标准,对于跟帖人的主观态度很难区分善意或者恶意,再者,通常侵权的并不是这些网友揭示“人肉”信息的行为,而是“人肉”的信息被公开后被滥用所引发的后续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于实施人身侵害的民众,其责任应该比较容易界定。一些网友看不惯“人肉”的行为,不但在网络上予以谴责,而且转化到现实中的侵权,这种侵权和其他现实中的侵权没有太实质的区别,只是引发侵权的原因不同,但这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三)构成要件: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首先应判断“人肉搜索”过程侵犯了“人肉”什么权利。根据上面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分析,对“人肉”隐私的侵害和对“人肉”名誉的损害都是损害事实的组成部分。受害人可以根据这些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损害事实的认定应该以客观标准。

主观过错的推定应该类比其他普通侵权案件。

违法行为:如果人肉搜索确实构成了侵权,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网络运行商有义务及时屏蔽侵权的言论,但没有及时认真履行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违法;网友或者是民众,侵犯人肉的隐私或者是名誉,构成违法。

因果关系:这是最难认定的要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多种学说,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适用何种因果关系学说关系到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理论和实务中,条件说因规定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没有侵权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因果关系说限制严格,却容易使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宜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正确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正确性在于,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知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这样的结果。这样,主观的认识和客观的根据就结合在一起了。

 

(四)归责原则

我认为对于人肉搜索的侵权问题,应该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侵权损害行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和处理,不能适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定的特殊侵权主要有: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6、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8、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很难将人肉搜索构成的侵权归结到现有的特殊侵权内容中,因此应该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原则。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人肉搜索”侵权案件还面临很多的难题。我们很有必要完善以下工作:第一,进一步完善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在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公民个人隐私的范围。第二,完善网络管理制度。明确网站的监管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加强网站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管理。例如,规定网站对网友的不当留言要及时删除,网站在服务条款中要严格界定属于威胁、中伤、诽谤、猥亵、侮辱或其他违犯法律的行为。同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网络实名制。第三,大力宣传和普及网络法律知识,增强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

 

 

 

 

 

【注】:非法律专业,仅仅个人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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