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SP 一级 | 8.3 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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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x0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在保护国家秘密方面,在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对保密工作的监管进行了明确授权,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最高机构是国家保密局;

在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规定:

  •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0x0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在维护公共安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进行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征下列职责:

  1. 预防、制止和侦察违法犯罪活动;

  2.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3. 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功能工作;

0x0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在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中,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进行了授权。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0x0301:案例分享

在 2005 年 1 月的时候,杨先生就结识了女孩韩某。在同年的 8 月 27 号,韩某通过发短信给杨先生说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韩某称自己需要 5000 块钱刚回了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要求杨先生汇钱到韩某卡中。

杨先生当时也没有说打电话问一下说是不是韩某本人要求的汇款,就直接把钱汇给的韩某。 一个多星期以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了韩某 6000 块钱。

因为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有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就提高了警惕,催韩某还款。但是一直索要未果,于是杨先生就起诉到北京市海监区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她之前借的那 11000 块钱。并提交了两张银行汇款的证明,但是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在归还他之前欠她的欠款。

在庭审中,杨先生还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其中就是记载了部分的短信内容。后来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手机收到的短信是由韩某本人的手机发出的。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法院审理认为依据 2005 年 4 月 1 号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经法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存储,还有传递数据的可靠性。认定了该移动电话短信的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说明了这些款项的来往金额,时间相符,还有汇款的地址。这些证据都可以做到相互的佐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还有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可以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一个证据。法院对此就进行了一个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我国 2005 年 4 月 1 号所施行的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进行了判断。《电子签名》法规定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一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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