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共享经济的不断发展,共享产品在我们周边出现的越来越多。其中最为普遍的无疑是大街小巷中五颜六色的共享单车了,现在还出现了大量的共享电动车,让年前刚买了电动车的人瞬间想退货。之前看到小段子:共享单车如今面临的最大发展问题是什么?
答案是:颜色快不够用了!
不过确实如此,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共享单车企业至少23家(以基于“无桩和手机取车”理念为标准),尽管理论上人们肉眼可以识别的光谱范围为380nm—780nm,但事实上适合用于商业营销并容易引起人们注意的颜色种类并不是那么多,极易用尽,目前的共享单车可以说已经用完红橙黄绿蓝靛紫了。
于是,基于上述现状和保护自身权益的需求,2018年8月,小木吉公司申请将这一车身配色方案,作为特殊的指定位置颜色商标进行注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
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驳回了小木吉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 32639831 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是由青色和白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且已明确表示颜色的使用位置。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自行车、广告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驳回了小木吉公司的申请。
小木吉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
本案庭审中双方针对颜色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标准、以及诉争商标是否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等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该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那么,单一颜色商标到底能不能进行商标注册呢?商标局所说的“显著特征”又该如何认定?
Q1.什么是“单一颜色商标”?
所谓“单一颜色商标”,是指商标仅由一种颜色构成,并且不能与文字、图形等组合在一起,以单一颜色进行申请的商标形式,单一颜色商标通常应当覆盖于整个商品的表面。
Q2.我国《商标法》对于“单一颜色商标”是否有所规定?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从条文规定看,在颜色方面,可注册范围只有“颜色组合”,并未列举“单一颜色”。但笔者个人认为,该条款属于不完全列举条款,其表述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同时,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等,都认可单一颜色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受到保护。在我国其实也有相关判决认定,“单一颜色”也属于可注册形式之一。
备受女性喜爱的“红鞋底”高跟鞋,一直作为时尚和贵气的象征,其“红鞋底”也就是“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潘通色号18.1663TP)国际商标早在2010年就已获得了国际注册(注册号G1031242)。
2010年,申请人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G1031242号“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商标。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认为“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了该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复审阶段,前商评委依然认为其缺显而驳回其注册申请,商标进入诉讼阶段。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虽然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
故而,笔者个人认为,只要满足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单一颜色商标,也应当属于可注册商标形式之一。
Q3.怎样认定单一颜色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一般分为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两个板块。笔者个人认为,单一颜色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就以“柠檬绿”而言,其仅是一种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单一颜色,如果使用在共享单车之外的商品上,笔者很难将其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无法识别其来源。故而,笔者认为单一颜色商标本身确实不具有显著性。
那么,就只能从通过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来判断。在美国、欧盟等允许单一颜色申请商标的国家,其实大多也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准来予以处理。如1987年的欧文斯科宁公司粉红商标案、1995年美国的Qualitex 案和1998年的“蒂芙尼蓝”案,均是通过认定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使得单色商标获得保护。
在我国,传统商标中也存在商标本身缺显,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先例。众所周知的“两面针”牙膏,“两面针”作为一种草药名称,使用在牙膏这一商品上,文字本身直观的表现了其产品的原料,缺乏显著性。但其使用主体,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我国牙膏市场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提到“两面针”牙膏不会联想到具有两面针这种药材的牙膏,而是直接与商品提供者对应起来,使商标获得了一定显著性。诸如此类的还有指定使用在“酸奶”上的“酸酸乳”商标和用于“鞋油”上的“黑又亮”商标,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除了传统文字商标之外,典型的非传统商标,比如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公司”)名下的国际注册第G1221382号“”指定颜色保护的立体商标,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在2014年8月“香料制品,芳香淋浴凝胶,芳香沐浴凝胶,沐浴用芳香洗剂,肥皂,芳香洗发水,香水,浓香水,花露水,科隆香水,香水精,身体芳香乳液,身体用芳香洗剂和油,脸部、眼睛和嘴唇用上妆剂,用于指甲和指甲护理的化妆品”商品上获得注册。
从上述案例中,笔者总结认为,从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这一板块进行突破,对于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知名度等情况具有较高要求,可以参考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来提供证明材料。只要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能在对应商品、服务上,和商品、服务提供者产生对应关系,就能够认定其具有了显著性。
具体到“柠檬绿”商标案件中,笔者个人认为,虽然目前“柠檬绿”的共享单车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看到“柠檬绿”的共享单车已经能够将其与商标申请人提供的“青桔单车”产生联系。但共享单车出现至今不超过五年,广泛普及的时间更短。故而,笔者认为“柠檬绿”单一颜色商标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有一定难度,重点就在于小木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显著性了。
所以,广大共享单车提供者们,你们能用的颜色已经不多了,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小黄车”“小蓝车”,还是尽快进行商标注册,保护自己已经使用的单一颜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