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如何区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对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鉴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都是笼而统之的罪名,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主要原因是:两罪条文设置比较粗糙。在刑法中,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简单罪状,对于何为“非法控制”,并没有过多展开,司法解释也未作专门解释。从词义来看,不管采取什么行为,只要背离原来控制人的控制,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控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在立法上也设置成了一个行为内涵相当广泛的词语,几乎将所有有关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的行为方式都包含在“破坏”之内。两者都是粗线条的罪名。

由此导致,两罪客观行为多有重合。可以想见,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行为人可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数据通过采取修改、增加、干扰、删除等一些行为方式进行控制。如行为人通过修改已经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登录账户、密码变成新的账户密码,进而控制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这一修改数据的行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也经常出现。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可能采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方式。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分

在刑法条文设置本身存在模糊的情况下,要对罪名进行准确的认定适用,需要寻找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以使刑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条文所保护的法益。

从两罪所保护的法益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保护的是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性和控制性。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合法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权或控制权。

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应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了实质性损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控制权进行了剥夺,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硬件、数据、功能进行直接破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

由此可以看到,客观上存在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并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行为的实施是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还是剥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使用人的控制、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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