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e的window.open 未指明的错误_错误还是违法——离开的原因之一

安全评价活动,之所以设置独立的机构进行,已经说明不是“一看便知、显而易见”的问题。评价自然是主观判断的活动,在主观判断的过程中,包含了对客观事实、客观规律及具有约束力的主观规定的认识和判断。

主观判断如果没有全面准确的反映客观事实,那是主观判断片面、不准确。但什么是客观事实?同样只有人们认知中的客观事实,事实在那儿呢,你能够表达的只能是你对事实的主观判断。基础性的事实,有广泛的共识。比如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用测距仪测量出来的数据,没有特别精度要求,不会产生分歧。

两座厂房之间的间距,精度到米或者分米,通常有接近客观的判断。如果精度要求到毫米,则会有差异较大的主观结果;如果精度要求到微米,那将是无法认知的“客观事实”。

主观判断,与客观事实有偏差,叫做错误。这是难以完全避免的。

认为“爆炸危险区域使用手机没有危险”,是个错误的判断,这是对于客观规律认知的“偏差”;认为“爆炸危险区域使用手机必然引起爆炸”,同样是个错误的判断,也是对于客观规律认知的“偏差”。对于客观规律认知的偏差叫做“错误”,谁都不可能没有偏差,谁的认识也不可能没有错误。

判断错误、认识错误,都不违法。那么评价机构在评价报告中的错误判断、错误认识,违法吗?如果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就违法了。不讨论法律的规定,“执法人员”已经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认定为违法并作出处罚。

认识不能有错,错了就违法。

我做不到认识没有错误,也无法永不作出错误的判断。我想守法,所以只好选择离开安全评价这个行当。

评价报告,作为主观判断的汇总,可能同时收集了支持其判断的客观事实证据。可能存在判断错误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判断与所依据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问题。在综合、总结、汇总时,可能存在逻辑不严谨的问题,甚至可能处于特定目的作出没有依据的结论。充其量,报告不可信、不被采信。委托方可以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并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回到通报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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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指出企业存在的“金属冶炼设备未设置应急水源”,那么作为企业是否知道“金属冶炼设备未设置应急水源”的事实?企业是否认识到这一事实构成了重大事故隐患?

有人说企业没有能力识别自己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专业的评价机构才能。事实是这样吗?有这样的理论或者法规规定吗?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负责人和承担安全职责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需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识别所面临的危险、存在的重大隐患属于必需的技能。

置重大事故隐患于不顾,继续生产活动,这样的企业正常吗?合理的解释,企业并不认可重大隐患的判断,没有将其列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作为责任主体,他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能设置规定,将责任主体的这种判断定为“违法”,并对不认为是重大隐患的判断进行处罚吗?作为接受委托提供“技术服务”的安全评价机构,能否认为自己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更准确、更合法?

如果通过分析认为企业现状未构成重大事故隐患,而且所作出的判断是错误的,违法吗?

评价机构如果认定企业现状构成重大事故隐患,而且这个判断是错误的,违法吗?

责任主体没有将“金属冶炼设备未设置应急水源”列入重大事故隐患,不违法;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没有指出“金属冶炼设备未设置应急水源”的重大事故隐患,不违法;评价报告“未指出”怎么就违法了?

既然评价报告未指出,监管部门如何得知这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是早已知道而没有作出处罚,就等着评价机构在评价中指出吗?

如果认为这一“重大事故隐患”是显而易见、不会出现判断错误问题,那么监管部门、生产企业怎么没有认定?

问题是现在才有的吗?规定是刚刚出台的吗?都不是!

事实早已存在,规定早已出台。早已存在的事实依照已经发布3年的判定标准,可以显而易见的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作为责任主体的企业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长期以来为什么没有发现呢?

既然长期没有发现,如何判断出评价报告未指出而事实上存在!?

如果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需要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作出的判断可能会有偏差,监管部门更不能简单的认定未指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事实上存在。

“未提出氨气泄漏检测系统应与喷淋、排风系统联锁,不符合《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这种表述逻辑上根本不成立。评价报告中提出什么、不提出什么,在《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不可能有规定,自然不存在着符合不符合的问题。

准确的表达是“《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要求氨气泄漏检测系统应与喷淋、排风系统联锁,企业实际没有设置联锁的问题,评价机构未指出”。这样表述,问题就与未指出“重大事故隐患”一样了。

对于标准的符合性问题,现状评价不应当判断事实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因为设计规范的总则明确”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某某设计“。这是正常的逻辑。而用设计规范检查现状已经被广泛接受,已经“习惯成自然”了。这一“自然”就固化了“可以选择性执行规范”的错误认识。

下面的讨论只好基于现状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前提。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6.4.6 工作场所设置有有毒气体或者有爆炸危险气体监测与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装置应与报警装置联锁”,从通报的描述中看不出是否涉及事故通风装置,与喷淋系统的联锁,GB50019-2015没有规定,不符合GB50019-2015的问题未必存在,评价未指出是否构成”漏项“无法确定。以无法确认的”不符合标准“为由,认定评价报告漏项,进而认定为违法,是”莫须有“吗?

评价报告未指出,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未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评价报告能确认所有的标准要求都满足了吗?如果不能,应该对哪些标准条款必须作出判断,哪些条款可以不做出判断?有清单吗?没有清单,什么样的报告没有漏项?谁能作出没有漏项的判断?

二是不认为某种事实不符合标准的要求。在对众多是否符合标准的判断中,必须作出准确的判断、不能有任何错误,能做到吗?把符合的错误认定为不符合,把不符合的错误认定为符合,评价机构会犯这样的错误,专家、监管人员也同样会。严格意义上,通报“不符合《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的认定,是错误的。原谅提出问题的专家语言逻辑不通,规范的适用及合理性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

事实上,金属机械加工厂使用液氨通常用液氨气化后的氨气,在高温金属表面阻止金属氧化。高温金属不密闭,很难与空气隔绝,通入氨气,在高温作用下分解成为氮和氢,利用氢的还原作用和氮气的惰性特征,阻止金属与空气中氧气发生的氧化,使用量小、存储量小。大概率不存在GB50019-2015规定”可能突然大量散放有毒气体、按照工艺要求设置事故通风系统“的情形。

规范的条款已经很多了,如果在任意扩大条款的使用范围,如何做到全部判断其符合?在通报的案例中,GB50019-2015关于事故通风系统的要求,被扩大到排风;“突然散发”、“大量”的限制条件被忽略;再由通风延伸到喷淋。评价报告能不漏项吗?

如果真的这么写了,是否会被认为标准适用不当呢?别人怎么判断不知道,我认为这样的判断是对标准的歪曲。

无法做到合法叫做什么?注定违法!

既然注定违法,我不敢。

我准备离开了,祝愿继续坚守的同行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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