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抵押是一项常见的车驾管业务,常见于车辆贷款、购买二手车、办理车辆过户或车辆融资等情形,了解车辆抵押登记至关重要。机动车抵押登记,按照机动车是否注册登记,可以分为注册登记前的抵押登记和注册登记后的抵押登记。其中,注册登记前的抵押登记,通常情况下将机动车产品合格证交由借款方保管,与“质押”相似,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注册后的抵押登记,是指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机动车所有人与债权人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的登记,是机动车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相关规定
2021年12月4日,《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通过,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和2012年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同时废止。
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抵押合同等证明凭证。
同时,该规定对抵押登记期间,发生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机动车迁出迁入、共同所有人变更或者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等特殊情形,以及抵押信息联网核查、不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情形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条文理解
(一)关于抵押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抵押登记规定的细化,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中的具体体现。抵押指机动车所有人不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将机动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享有机动车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机动车为抵押物。机动车所有人不转移对机动车的占有,是抵押权区别于质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应依申请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是依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而进行的登记,即“不申请不登记”“不登记不违法”,是发挥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旨在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是登记机关依据职权实施的强制登记。其次,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由于抵押登记并不是抵押权设立的法定要件,即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合同生效为准,与是否登记无关,所以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选择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选择不办理抵押登记,但均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再次,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抵押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却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着较大影响,已登记的可以获得优先受偿。
(二)关于证明凭证。与《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相比,《机动车登记规定》将“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修订为“机动车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登记是对“既有抵押关系”,或者说是对“已生效的抵押权”的行政确认这一核心要义,其并不在确立机动车所有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权设立时效,更不是用于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重点在于公示作用,经修订,在法理和实践上更准确、更合理;删除了“应当填写申请表”规定,与“免提交”的“放管服”政策相一致;增加了“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相关业务的需要共同申请”,旨在体现抵押权人的“知情权”,进一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
(三)关于质押的问题。质押源于《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中关于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的规定,将原“典当行”修订为“质权人”,表述更客观、科学、严谨,调整了不予办理质押、解除质押备案的相关内容。质押,此处意指质押权(或称质权),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机动车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机动车优先受偿。其中,机动车所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机动车为质押财产。质押与抵押相比,相同点是均需要签订合同,区别是质押需要转移质押物而抵押不需要,抵押需要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质押不需要,这也是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将质押登记称为质押备案的主要原因。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即根据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申请,对生效和已消灭的机动车质权进行登记公示,关系到质押权人、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要求由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四)关于联网核查。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信息联网核查,指具备相关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汽车金融机构、汽车财务公司通过与公安交管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协助录入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信息并传输至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即可网上审核证明、凭证等电子信息,无需群众再提交相关证明凭证。此举属于“放管服”政策范畴,旨在便民利民、提高效率,仅改变了登记行为方式,并不影响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
(五)关于禁止性条款。主要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等等,旨在保持规定整体内容前后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实务应用探讨
(一)关于登记的内容、机构与主体资格。《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明确了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成为抵押物。只有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才可以申请机动车抵押登记,这也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需要注意的是,与变更登记、转让登记部分的相应条款相比,《民法典》物权编的该条款中没有“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条件限制,与《民法典》中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实践中抵押登记与注册登记也可以同步进行、一并实现,且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二条中需要提交的证明、凭证相吻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抵押权人资格作出限制,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机动车所有人既可以与个人、公司,也可以与非金融机构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建立抵押权,而相关个人或单位也可以同机动车所有人共同申请机动车抵押登记。所以,笔者认为登记实践中不能以“防范风险”为由,人为地随意加以增加条件而不予以办理。
(二)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代理问题。机动车登记实践中经常有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不受《民法典》中“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应予以认可。原因在于,虽为同一代理人,但其并不是在被代理的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签订抵押合同)而是分别代理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与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所以不应禁止。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也受《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约束,应当受到限制。因为,这种“一手托两家”的双方代理行为,有随意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风险,尤其是在下文的“解除抵押登记”部分中更是明显,所以应当限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现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同一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获得双方被代理人同意的证明,并由车辆管理所存档、备查。
(三)关于解除抵押登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明材料。与申请抵押登记相比,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缺少了与“机动车抵押合同”相对应的“机动车解除抵押合同”,导致个别车辆管理所要求申请人提交“结清证明”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显然不符合规定要求。因为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均可以致使抵押权消灭,绝非仅仅“结清”一种情形,而且抵押合同的解除也无需签注解除抵押合同。可见,要求提供“结清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方法,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有提高登记门槛之嫌,笔者认为存在不妥。二是解除抵押登记的顺序。同一机动车存在多次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以申请人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准,并不应以抵押权消灭的时间,或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来确定解除抵押登记的顺序。三是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申请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抵押人方面应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抵押权人和代理人方面,规定并未要求是抵押权人本人,或者是与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的同一代理人。所以,应该本着“一事一议”的原则,依据规定办理,其中涉及申请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同一代理人的,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加以赘述。
(四)关于质押的问题。实践中应重点关注质权人的资格问题。质押备案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存在这种债权担保关系的登记行为,尽管这项登记行为中的质权人多指典当行,但也未将自然人、其他组织排除在外。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对机动车质押的,并不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质押备案,但已申请办理质押备案的,在质押权消灭后应当申请解除备案。此外,关于申请质押登记、解除质押登记中的委托行为,应参照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的规定执行。(作者:董世凯,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鲁宁,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刘静,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本文刊发于《道路交通管理》杂志2024年第8期
审核:李秀菊 / 李佳芯
编辑:潘乃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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