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侧袋机制: 指引与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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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基金8月16日讯 证监会发言人今日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借鉴境外市场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成熟经验,证监会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于近日公开征求意见。

侧袋机制,即是将难以合理估值的资产从基金组合资产账户中独立出来、形成侧袋账户进行独立管理,其他基金组合资产存放在主袋账户的机制。公募基金引入侧袋机制,一是对《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特定情形下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进行细化,进一步丰富基金管理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平稳健康发展;二是有利于防范先赎占优等行为,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利;三是为公募基金探索产品创新,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更好满足公众投资需求提供制度保障。

《指引》共十七条,对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申赎和投资安排、持有人大会表决权、费用支出、估值核算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强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销售机构等各类参与主体的相关责任。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管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义】本指引所称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的机制。原有账户为主袋账户,独立账户为侧袋账户。

前款所称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第三条 【内控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将侧袋机制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针对侧袋机制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制定清晰的内部制度与明确的授权分工,确保侧袋机制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

基金管理人管理层应当对侧袋机制的启用与实施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 【主体责任】基金管理人在启用和实施侧袋机制过程中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不得当用而未用或者滥用侧袋机制。

第五条 【启用条件】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除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外的开放式基金启用侧袋机制。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要求,采取暂停基金估值等相关措施,不可启用侧袋机制。

第六条 【侧袋账户份额确认】启用侧袋机制当日,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原有账户份额为基础,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应侧袋账户份额。主袋账户沿用原基金代码,侧袋账户使用独立的基金代码。

第七条 【侧袋账户运作安排】侧袋机制实施期间,侧袋账户应当停止办理申购赎回申请。特定资产恢复流动性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资产利益最大化原则将特定资产予以处置变现,并及时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款项。

第八条 【主袋账户运作安排】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主袋账户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权利,并根据主袋账户运作情况合理确定申购政策。基金的各项投资运作指标以主袋账户资产为基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侧袋机制启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主袋账户的组合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持有人表决权】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涉及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召集人应当对侧袋账户份额按侧袋账户份额净值与主袋账户份额净值的比例进行折算;表决事项未涉及侧袋账户的,侧袋账户份额无表决权;表决事项未涉及主袋账户的,主袋账户份额无表决权。

第十条 【费用要求】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将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从侧袋账户中列支,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侧袋账户的管理费进行合理减免,不得计提或收取业绩报酬;

(二)侧袋账户的费用合计占比不得超过主袋账户的费用合计占比。

第十一条 【估值核算】基金管理人应对侧袋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审慎确定特定资产的参考估值,分别披露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份额净值,并在显著位置注明侧袋账户的份额净值不作为特定资产最终变现价格的承诺。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对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基金简称进行特殊标识,在启用侧袋机制、清算特定资产、终止侧袋机制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后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并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特定资产运作情况。

启用侧袋机制的临时公告应当包括启用原因及程序、特定资产流动性和估值情况、对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影响、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

清算特定资产的临时公告应当包括特定资产变现价格和时间,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相关费用发生情况等关键信息。

第十三条 【备案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启用侧袋机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主要运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启用侧袋机制的具体情况、内部决策程序、基金托管人意见书、审计报告、后续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等。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持续跟踪分析侧袋机制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法律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针对侧袋机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基金启用侧袋机制的条件和特定资产范围;

(二)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申购赎回和投资安排;

(三)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权安排;

(四)侧袋账户费用安排;

(五)侧袋机制相关风险揭示;

(六)其他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应当在本指引施行之日起 6个月内,修改基金合同并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除外。

第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启用与实施侧袋机制的复核和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提供主袋及侧袋账户的份额及份额净值查询服务,对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申购或者赎回的投资者做好信息传递和解释工作,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依法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中国基金业协会 今天

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使用侧袋机制的业务操作流程,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基金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的机制,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之一。启用侧袋机制后,原有基金账户为主袋账户,包含特定资产的独立账户为侧袋账户。

前款所称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第三条 封闭式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型开放式基金(LOF)原则上不采用侧袋机制。

第四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采用侧袋机制的,可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参考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各参与方责任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对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运行方案和决策程序建立清晰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侧袋机制实施的及时性、公平性及透明性。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对侧袋机制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和修订,防范和控制不当使用侧袋机制带来的风险,确保相关制度及流程持续适用且不存在重大缺陷。基金管理人管理层对侧袋机制的启用与实施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对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运行方案进行复核,并对侧袋机制的实施情况持续监督。当存在异议时,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合理解释,并通过积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 基金启用侧袋机制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销售机构提示侧袋机制启用的相关事宜。基金销售机构应配合基金管理人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对申购、赎回主袋账户份额或持有侧袋账户份额的投资者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解释工作,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综合考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与估值公允性情况、基金份额持有人结构等因素,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后,可以在以下情形启用侧袋机制:

(一)当前一估值日基金投资组合持有的特定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5%以上,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面临的潜在赎回压力较大且潜在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当前一估值日基金投资组合持有的特定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不足5%,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类别与集中度等结构因素及赎回意愿进行评估后,认为在短期内可能面临较大赎回压力且潜在赎回申请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三)基金管理人认为启用侧袋机制能够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基金投资组合出现风险时,相关资产存在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或使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基金管理人应优先调整估值而非启用侧袋机制。

第十条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投资组合持有的特定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流动性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暂停基金估值等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以主袋账户作为基准,计算投资运作及风险控制相关指标。

第十二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应停止办理侧袋账户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办理主袋账户份额的赎回。

第十三条 单个侧袋账户中可包含不同类别的特定资产。单一基金产品可存在多个侧袋账户。已存在两个侧袋账户的,主袋账户不应开放基金份额的申购,直至全部侧袋账户资产完成清算。

第十四条 当侧袋账户资产恢复流动性后,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资产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置变现侧袋账户资产,无论侧袋账户资产是否全部完成变现,基金管理人都应及时向侧袋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已变现部分对应的款项。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侧袋账户中进行其他投资操作。

第十五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主袋账户份额满足基金合同分红条款的,可对主袋账户份额进行收益分配,该分红条款不适用于侧袋账户份额。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对侧袋账户管理费予以减免,可延期收取管理费,但不得计提或收取业绩报酬。

第十七条 基金启用侧袋机制后,基金管理人应聘请提供咨询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和运行方案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年度报告进行审计时,应对报告期间基金侧袋机制运行情况和相关披露情况发表意见。
第四章 份额登记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对侧袋账户份额实行独立管理,主袋账户沿用原基金代码,侧袋账户使用独立的基金代码。

份额登记系统和销售系统中,侧袋账户名称应以“产品简称+侧袋标识S+侧袋账户建立日期”格式设定,同时主袋账户名称用大写字母M标识。基金所有侧袋账户注销后,应取消主袋账户的M标识。

第十九条 基金启用侧袋机制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以原基金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情况为基础,确认侧袋账户持有人名册和份额,主袋账户与侧袋账户的份额净值合计应与原基金账户份额净值一致。

第二十条 侧袋账户资产完全清算后,基金管理人应在份额登记系统注销侧袋账户。
第五章 估值与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启用侧袋机制时,基金管理人以净资产为基数对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资产进行分割。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持续审慎评估侧袋账户资产的参考估值。侧袋账户的持续估值结果不作为侧袋账户资产最终变现价格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对侧袋账户单独设置账套,实行独立核算。如果单一基金同时存在多个侧袋账户,不同侧袋账户应分开进行核算。
第六章 主要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金启用侧袋机制时,主袋账户、侧袋账户实收基金份额与原基金账户实收基金份额保持一致,账务处理如下:

(一)侧袋账户账务处理凭证

借:股票/债券/基金投资——成本、估值增值、应收利息(债券)等(启用前原基金账面金额)

贷:实收基金(启用前原基金实收基金)

未分配利润

(二)主袋账户账务处理凭证

借:未分配利润

贷:股票/债券/基金投资——成本、估值增值、应收利息(债券)等(启用前原基金账面金额)

第二十五条 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基金管理人对侧袋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对应款项,账务处理如下:

借:实收基金

未分配利润

其他负债(侧袋产生的税费等,如有)

贷:银行存款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分别计算、披露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份额净值与累计份额净值,并在定期报告中分别披露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资产情况。在分别披露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合并披露基金整体资产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基金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在计算基金业绩相关指标时可只考虑主袋账户资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在展示基金业绩时,应当充分披露侧袋机制启用前后的情况。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机构采取通报批评、警示、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要求限期改正、清理违规业务、暂停受理业务、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未能按照本规范要求勤勉尽职的,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其采取通报批评、警示、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强制参加培训、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协会在自律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或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将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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