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玉川:从一般道理上讲,上述办法可以起到约束进口方付款的作用。因为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在目的地提货不凭空运单,而是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如果空运单是以进口方作为收货人,而该进口方资信又很差,他凭到货通知提走了货,又拒不向银行支付货款,就使银行失去了凭单据把关的能力;而如果信用证中规定空运单的收货人为开证行,银行在收货人付清货款之前,则可指示承运人不向进口方放货,这样就可起到约束进口方付款从而减少收汇风险的作用。
然而据我所知,由于许多银行在实际操作时存在一定难度,比如在进口方失去付款能力,或者由于行情变化不打算接收货物时,银行如何处理货物,仓储问题如何解决,某些特殊货物的转售发生困难怎么办等等。这些问题往往给银行带来很大的麻烦,所以,银行一般不愿涉及货权问题。 综上所述,这种做法可行与否,关键在于开证行是否同意。
评论1:
1. 即使银行同意将空运单做成银行为收货人,对出口商收汇仍无保证。因为信用证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及服务,银行对贸易本身不必承担责任。因此信用证付款及银行提货或授权进口商提货,并不表示一定要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何况,其提货或授权提货,并不代表银行与出口商之间有某种关于提货与付款相关联的协议。
2. 空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能做成“TO ORDER”。
评论2:
如果货物经过进口国海关被抽检,海关往往需要核实收件人的资料,甚至要求收件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这些资料银行是断难提供的。银行也不会去做这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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