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解读

作者:陈军,天禾律师事务所

一、条款原文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专业解读

首先,明确主体职责,构建应急体系。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管理主体,需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这有助于提升应对无人机飞行安全事件的效率和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序地进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能够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合力,有效应对无人机飞行可能引发的各类安全问题,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强化技术保障,降低事故风险。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必须确保产品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这一要求从源头上加强了对无人机飞行安全的保障,能够在无人机发生故障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对人员和财产的损害,体现了对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关注。而使用无人机的单位或个人需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这促使使用者提高安全意识,主动承担起保障飞行安全的责任,通过预防性和应急性的措施,降低无人机飞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保飞行活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再次,促进协同合作,提升管理效能。通过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打破了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了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在应对无人机飞行安全事件时,各部门能够迅速响应、协同作战,提高应急处置的效率和效果。不仅明确了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的职责,还强调了无人机设计者、生产者以及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形成了全社会共同参与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的良好局面。这种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模式,有助于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全面提升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低空空域的安全和秩序。

该条款与条例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无人机飞行管理的完整法规体系。例如,与飞行活动申请、飞行空域划分等规定相结合,确保无人机飞行活动在合法、有序的框架内进行,同时为应急处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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