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那些事

所谓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也是补充流动资金的常用方式。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缺钱时,可以将自己的股票在一定期限内质押给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信托等,从而获得贷款,以缓解短期流动资金不足所带来的压力,这是大股东常用的一种融资手段。

在具体了解股权质押过程前需要先引入几个概念

  1. 质押率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将你的股票“打折出售”。例如将市值300万的股票质押融资,通常融到的资金会少于300万,假设质押率为30%,那么融到的资金就是90万。通常情况下是3折~6折。

  2. 警戒线和平仓线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目前市场上通用的两套标准是160%/140%和150%/130%,同样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举一个例子 假设质押时股票价格是15元,质押率30%,警戒线是150%,平仓线是130%,那么: 警戒价格=15*30%*150%=6.75元 平仓价格=15*30%*130%=5.85元 当股价连续下跌接近预警线时,金融机构会要求大股东补仓;当达到平仓线时,而大股票又没有办法补仓和还钱时,金融机构有权将所质押的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抛售。 实际交易中,作为专业管理股票和实际负责质押业务操作和后续管理的券商,会根据自己的风控水平、规章制度、还有市场情况制定一个标准,作为基准参考。一般而言,中小板和创业板的标准是警戒线160%,平仓线140%,主板警戒线是150%,平仓线130%。

  3. 履约保证比例
    履约保证比例=【某日收盘价×(初始交易数量+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数量-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数量+待购回期间内标的证券产生的一并予以质押的权益数量±其他情况导致的质押股数变动情况)+补仓金额-标的证券孳息】/(融资额+违约金+利息余额) 虽然这个公式看上去很长,但是简单来说就是账户剩下的股票市值加现金除以贷款余额加利息。如果不补,每天开始收年化18%的罚息,要补仓的钱也会越来越多。 当这个比例低于警戒线即出发警戒,提醒该补钱了。当低于平仓线,即出发平仓,如果不补钱可能会被强制平仓。

那么股权质押会对二级市场产生什么影响呢?

  1. 股权质押前,大股东为了以相当的股份获得更多的贷款,一般会拉升股价,加大市值,抬高股价;
  2. 股权质押后,面对股价下跌,大股东可以采取停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3. 股权质押后,面对股价下跌,大股东可以通过回购股份等手段来保护股价,而回购股份通常都是在散发做多的信号,大家可以多多利用;
  4. 股权质押后,如果股价跌至平仓线以下,大股东没办法补仓,又没钱偿还贷款,又停不了牌,那所质押股票的所有权将发生变化,金融机构有权抛售,这会对二级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

在股权质押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

  1. 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时,且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存在争议。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未予以明确。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否则质权人只能持有但不能充抵该孳息。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2. 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质物处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分析。
    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当然,实务中,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以及股权质押、转让都应由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所以,除非因工商登记机构的重大过失致质押股权未登记,受让人关于其为善意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受让人代出质股东清偿债务,债权因受让人代偿得以清偿;即使先前的出质股东处分质押股权未被同意,也不影响出质股东之前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因为此时质权人的债权权益已得到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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