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协议书》能否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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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

  北京离婚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认为:

  从《分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基于此《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是对夫妻财产分配的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李某某对于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唐某没有权利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提示:

  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财富中心的房屋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虽然房屋登记于唐某甲的名下,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却并不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所以唐某虽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却并没有权利对该《分居协议书》提出异议,因为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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