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办学校的投资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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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被继承人刘某丁的个人投资5000元创立了一所民办学校,但学院购置土地及建设校舍的资金来源均为学费与职工集资以及施工方垫付的工程款。2002年刘某丁去世。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以刘某甲(被继承人刘某丁之子)与杨某(被继承人刘某丁妻子)、刘某乙(被继承人刘某丁之女)、刘某丙(被继承人刘某丁之女)之间至今没有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等遗产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刘某丁在所创立学校的财产利益。

  北京离婚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丁以5000元在民办学校中的财产利益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认为:

  本案应认定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学院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刘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本案中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虽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刘某丁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时还未有此规定,因此1998年学校的章程中虽然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刘某丁作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刘某丁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就此认为由于学院自成立至今未有过关于投资人取得回报的行为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投资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则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故刘某甲关于“某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主张及其理由不应被采信。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提示:

  民办学校投资能够按期获得红利,即便学校章程中未对投资分割可以获得红利进行规定,其所得的红利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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