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Ⅰ
背景
- 国际银行业风险加大
- 各国监管对资本充足度的要求不平衡
1988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统一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其目的是通过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减少各国规定的资本数量差异,加强对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消除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建议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风险管理框架。 1988年巴塞尔协议基本内容由四方面组成:
1.资本的组成。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银行资本分为两级。
第一级是核心资本,要求银行资本中至少有50%是实收资本及从税后利润保留中提取的公开储备所组成。
- 股本 quity
普通股、非累计永久性优先股 - 公开储备 disclosed reserve
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第二级是附属资本,其最高额可等同于核心资本额。附属资本由未公开的储备、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普通呆账准备金、带有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长期次级债务和资本扣除部分组成。
2.风险加权制。巴塞尔协议确定了风险加权制,即根据不同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总额:
一是确定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风险权数,即将不用资产的风险权数确定为五个档次:分别为0、10、20、50、100。
二是确定表外项目的风险权数。确定了0、20、50、100四个档次的信用转换系数,以此再与资产负债表内与该项业务对应项目的风险权数相乘,作为表外项目的风险权数。
3.目标标准比率。总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之比为8%(其中核心资本部分至少为4%)。 银行资本充足率=总资本/加权风险资产
4.过渡期和实施安排。过渡期从协议发布起至1992年底止,到1992年底,所有从事大额跨境业务的银行资本金要达到8%的要求。
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有三大特点:
一是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风险管理标准;
二是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标准的意义。通过强调资本充足率,促使全球银行经营从注重规模转向资本、资产质量等因素;
三是受70年代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的影响,强调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作用,明确规定不同国家的授信风险权重比例存在差异。
巴塞尔资本协议Ⅱ
背景
- 信用风险检测技术落后
- 风险覆盖面狭窄
- 忽视市场约束
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
①第一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仍然是新资本协议的重点。该部分涉及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有关的最低总资本要求的计算问题。
②第二大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为了确保各银行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内部评估程序,用于判断其面临的风险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其资本是否充足做出评估。监管当局要对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化解状况、不同风险间相互关系的处理情况、所处市场的性质、收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等因素进行监督检查,以全面判断该银行的资本是否充足。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如下四项原则:
其一,银行应当具备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
其二,监管当局应当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尽管措施。
其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资本监管标准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
其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③第三大支柱:市场约束。市场约束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直接取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程度。只有建立健全的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各市场参与者才可能估计银行的风险管理状况和清偿能力。新协议指出,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提高金融体系安全性和稳定性的潜在作用,并在应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披露的评估和管理过程以及资本充足率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定性和定量的信息披露要求。
对于一般银行,要求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披露;而对那些在金融市场上活跃的大型银行,要求它们每季度进行一次信息披露;对于市场风险,在每次重大事件发生之后都要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信息披露。
巴塞尔协议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