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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思修期末复习资料

目录:(一)思修法律资料篇——

(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

(二)附:案例分析小题库

共25页,编纂人——leo (若有非知识性错误,请见谅)

(一)思修法律资料篇

ⅰ刑法

二、犯罪概说:

3、犯罪主体:

(1)概念: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①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人即犯罪人;②指犯罪主体的条件,即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才可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分为两类,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

(2)自然人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某些犯罪还需要特殊身份。

A、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就是犯罪年龄。

①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③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④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减轻规定时期,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来回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注意:

①年龄的认定(实足年龄,周岁)行为人分别过了14、16、18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满14、16、18周岁。例如,1980年1月1日出生,从1997年1月2日起,才算已满14周岁。

②认定“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非结果时的年龄,行为人实施杀人的行为时不满14周岁,但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在行为人满14周岁后,不能追究责任。

B、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辩认能力,I(行为人可以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结果;控制能力,行为人有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同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缺一不可。

认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也有例外。

一、①完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精神病人(首先看是否有精神病,再看是否因为患病而失却了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

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应负刑事责任,反之不负。

③又聋又哑或盲人犯罪,负刑事责任。

④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

二、特殊身份(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某些犯罪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身份,实施同样的行为,具备某种特殊身份的人构成这个罪名,不具备特殊身份,可能构成另一罪名,甚至不犯罪。主要包括:

①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定身份,(贪污罪)。

②以特定职业为特殊身份(医疗事故罪)。

③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伪证罪)。

④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罪过的形式)有两种:故意过失

(一)犯罪故意:(以下2点缺一不可)

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

希望(直接故意)(积极追求)(杀人、抢劫);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听之任之的态度)。

间接故意事例: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的罪行,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深液放火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甲明知自己放火的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烧死。甲的目的是毁帐本,并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

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①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如几个孩子在山上,一个在采药,甲说我们推石头下去会不会砸死人,试验。

②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杀妻,在饭菜里投放毒药,孩子回来吃饭甲没有阻止,对妻子的死是直接故意,对孩子的死是间接故意。

下列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为什么?

1、甲欲枪杀乙,不料发现乙与丙二人并肩而行,甲明白自己枪法不准可能误伤丙,但考虑到杀乙机会难得,遂抱着“不管三七二十一,打一枪再说的念头向乙开枪,结果将丙打死。”

(甲杀乙属直接故意,是主观希望,杀死乙是明知可能击中乙,而抱着放任的心态,属间接故意)

2、甲深夜听了自己家门外有响声,疑有小偷,遂拿起猎枪出门寻小偷,黑夜中模糊见两个人向其走来,甲即开枪击中一个,致其死亡,经查二人是过路者。

(明知会误伤到的是行人而抱着放任的心态开枪,属间接故意,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过失:

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乎大意没有预见(无认识过失)(不是不能预见,是因自身疏忽而没有预见到,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已经预见而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有认识过失)(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只是过高了估计自己的能力而未能避免产生危害性的结果)

过失犯罪事例:

①例如:警察甲与乙开玩笑,随手拿起执勤用的手枪瞄准乙戏称:我一枪打死你,不料枪中有子弹,乙被当场打死。(疏忽大意过失)

②例如:甲带小孩乙到公园玩儿,甲与乙开玩笑,提他的双脚将其悬于一座桥的栏杆外,乙过喊“饶命”边挣扎,甲手一滑乙掉入河中,甲急忙去救,乙已溺水身亡。

(甲意识到会使乙掉入河中发生危险,因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惨剧的发生,属第二种过失犯罪)

③某日,甲开车执行任务,由于是深夜路上行人很少,甲拿出电话与朋友聊天,路人乙过马路时被甲撞倒,事故发生后,甲将乙抬上车,准备送去医院,但车行至一段路过一片小树林,甲产生了丢弃乙的念头,于是将乙拖下车并藏于树林隐蔽处,自己开车逃去,几天后,乙被路人发现已死亡。

(甲撞到乙属交通肇事是过于自信的犯罪,而丢弃有生命危险的乙属于间接故意,放任乙的生命安全不顾)

④交通肈事是过于自信的犯罪。

(三)无罪过事件: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①损害结果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防止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赶马车时,马意外受惊后往人行道奔跑,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不制止马的奔跑可能造成他人死伤,但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制止马的奔跑,结果造成他人死亡。

②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

(四)排除犯罪的事由:

我国法定的排除犯罪的事由有两种,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A、正当防卫:

1、概念: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条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起因条件)

要针对不法的侵害行为

例如:甲乙合伙在打丙,丁是警察过来制止,丙以为丁与甲乙一伙儿的,将丁打伤,丙→假想防卫(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的存在)。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称为“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

(3)排除事项:(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除外。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故意对第三者进行防卫,应作故意犯罪处理;

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的,则以假想防卫来处理。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就是“防卫过当”

负刑事责任

B、紧急避险:

1、概念: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分洪”

2、条件:

(1)合法权益面临危险;

(2)危险正在发生

(3)出于不得已(必须是被迫)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四)故意犯罪的形态: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犯罪既遂

A、犯罪预备

1、概念: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2、条件:

①主观上为了犯罪

②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为犯罪的实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具体表现: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购买、制造、改装、租借、盗窃),调查犯罪现场、跟踪被害人,在某地点等候被害人,或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现场;

ƒ事实上没能着手实行犯罪,“停顿下来了”;

④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B、犯罪未遂:

1、概念: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特点: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例如:抢劫罪,开始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强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绑架、收卖、中转)→开始拐骗、绑架、妇买时就算开始,而不必等到贩卖时。

犯罪未得逞。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以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为模式的,未得逞表现为,杀人行为未实施终了(被人发现),被害人因此没有死亡。杀人行为实施终了(但未伤中要害),被害人没有死亡(犯罪没有完成而停下来了)。

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a、某种事实发生,使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内实施抢劫,忽然听到警车声音,以为警是来抓自己的,便被迫逃离现场,虽然在事实上该车并不是抓行为人的,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在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

b、某种情况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不可能产生犯罪结果。例如:被第三人发现并制止。

c、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救活。

C、犯罪中止:

1、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包括:①在犯罪预备阶段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②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特点:

①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产生的整个阶段)

中止的自动性,要求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行为人主观上可认识到客观上犯罪可以继续或可以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形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

中止的客观性,客观上有中止的行为,表现为:放弃犯罪,或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中止的有效性:(避免或挽救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不成立中止)

例如:甲为了杀乙向乙的静脉注射大量的空气,尽管甲反悔后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但乙仍然死亡,甲的行为成立既遂。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思考题:

下列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1、甲蓄谋杀害乙。有一天,甲发现乙熬药就偷偷在药中投毒,但某乙熬药给牛治病,牛吃药后中毒而死。

(犯罪既遂,虽主动想中止犯罪,但没有挽救结果的发生,因而还是既遂)

2、甲与乙有仇,欲寻机报复,一日甲得知乙一人在家,便携匕首前往,途中遇联防人员巡逻,甲深感害怕,折返家中。

(犯罪中止,未实施犯罪,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3、提刀在剧院里找仇人;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守候在被害人回家的路上,将毒药投入被害人碗中。

(在被害人被害前,属犯罪预备;被害后属犯罪既遂)

ⅱ民法篇

一、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的出生时间独立呼吸说(每一婴儿,从事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使其随即死亡,依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

(2)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①总括保护主义;②个别保护主义;③绝对主义,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

(3)终止:在我国一般以呼吸、心跳均停止作为标准

死亡时间的争议:

①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②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薄上登记的时间为准;

③如果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

条件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

达到一定的年龄

ƒ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① 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具备。

②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有意思能力即有行为能力,反之亦然。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精神正常;16岁↑(劳动成年制)〉收入达到了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其余民事行为则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方为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包括:①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c、无民事行为能力: ①不满10周岁;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的民事行为

包括:

1)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主要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如18岁儿童购买1000元照像机

2) 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 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4) 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 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 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 ④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尚未履行的,无需再履行;正在履行的,行为人应当立即中止履行;对于已履行的,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经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③追缴财产,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例如:有一老太太去世了,有一女儿,在收拾遗物时发现妈妈在箱子下有一包袱,内又一小包儿,内一瓷器上写着明朝的。听说街上有一炒文物的老头儿,鉴定、老头儿讲能卖10万,女孩讲想卖掉,老头儿主动压价8万,双方订立合同,结果赝品。

(2)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主要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利优势,或利用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B、债权:

(三)债的发生依据:(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

1、合同,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通过合同设立的债称为合同之债。例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自愿、平等上产生基础)

2、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却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有义务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害人。受损人是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

思考题:

下列哪些属于不当得利( )

A、因赌博而输给另一方钱;

B、在商店购物时,收款员粗心少收了一笔钱;

C、在车站购票时,售货员多收了票款;

D、售货员将甲级商品当成了丙级商品出售;

E、一方依据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3、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债就发生债权和债务的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而支付的费用受益人也有义务偿还这一笔费用。

管理人对受益人事务的管理必须是无义务的,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不成立无因管理。 ②这种管理必须是出于对受益人利益的考虑,必须是善意的

4、侵权行为:不法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财产权、人身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害赔偿,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就产生了债的关系。受害人是债权人,侵害人是债务人。

5、其它原因:拾得遗失物,单方允诺行为(遗赠)受领人、遗嘱执行人。

C、人身权:

(一)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 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贞操;

(二)身份权:荣誉、署名权、发表权、监护;

五、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

(一)民事责任:

1、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A、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有损害事实(有财产或人身上的实际损害)

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因果关系;

主观上过错;

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大类。正当理由是从行为的根据上进行的抗辩,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因而行为人可以免除侵权责任。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外来原因是从因果关系上进行的抗辩,是指因行为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害,行为人可以据此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

B、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对某些特定行为所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有:

1、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

2、产品侵权责任(制造者、销售者)

3、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免责)

4、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5、地面施工致人员损害的;

6、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

7、动物致害

8、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

ⅲ 婚姻法: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2)一夫一妻原则: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3)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结婚: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法定条件:

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ƒ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

①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②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①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②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1、夫妻关系

从法律上讲,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父母和子女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有抚养或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义务。

(四)离婚:
1、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在方式上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一,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二,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第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四, 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第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六, 若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中有两项特殊保护制度:①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表现在夫妻关系解除,但离婚对父母子女的关系并无影响。
(1)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在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害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下进行处理。

(2)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ⅳ继承法:

1、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继承权的男女平等

(3)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4)养老育幼原则

(5)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2、继承的形式 :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A、法定继承:(无遗嘱继承),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和继承的份额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均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继承制度。(区别于遗嘱继承)

1、特征:

(1)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由法律规定,不是由被继承人自己决定。

(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和补充。

(3)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继承人的身份取得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

2、适用范围:①无遗嘱、无协议;②放弃;③继承人、受领人先于遗嘱人死亡;④遗嘱未加处分的财产;⑤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⑥协议终止;⑦胎儿死体的;

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儿媳、女婿(丧偶后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几种特殊的法定继承形式

(1)代位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条件:

①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②死亡的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③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④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才有资格享有代位继承权(养子女、的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参与代位继承)

思考题:王某(男)60岁,妻子早逝(一儿一女)1997年儿子车祸身亡(有妻有女)。1998年王某死亡。房屋四间,如何分配:

(2)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转继承是一种两次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转继承的发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二是死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①死亡发生的时间不同。

②主体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③继承权的性质不同。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转继承行使的是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权。

④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B、遗嘱继承:

1、遗嘱的有效要件

(1)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的内容合法。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未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应认定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内容无效。

(4)遗嘱的形式合法。

2、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3)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录音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5)口头遗嘱(只能在被继承人不能采取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危急情况下,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解除),被继承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上述五种法定形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强的效力

C、遗赠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1、二者有相同之处:都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方式;都是单方、要式、死因行为;都应具备遗嘱的有效要件。

2、二者的区别

(1)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财产权利;而作为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还包括财产义务。

(3)接受、放弃权利的时间、方式不同。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人无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作表示的,视为接受。

D、遗赠抚养协议:

1、概念:受抚养人和抚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抚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抚养人所有的协议。

2、种类:(1)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2)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3、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结合。扶养人从协议生效之时起应履行扶养受扶养人的义务,但只有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扶养人才能取得受扶养人的财产所有权

1、遗产的分割

(1)在遗产分割时,首先应当将遗产与共同财产区分开。(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合伙共同财产、其他共同财产)

(2)遗产分割的原则:①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②物尽其用原则;③保留胎儿应继份额原则。

3、遗产债务的清偿: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除了继承人自愿清偿外,继承人对于超过遗产剩余价值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

(2)保留必留份的原则。即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

(3)清偿遗产债务优于执行遗赠的原则。即只有在清偿遗赠人所欠的全部税款和债务后,才能执行遗赠的内容。

(二)案例分析典题库

1.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1日生,中学生。2009年8月29日杨某到同学家玩,因同学出去了,感到无聊,想找本书看,无意中发现抽屉里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数发。由于好奇,随即拿起枪并装上子弹,恰好这时候他看到楼下街道上有一青年,便想吓唬他一下。杨某用枪瞄准他前面的水泥地击发,结果打中前面的一位老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某后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试问:(1)杨某应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上有关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2)杨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1.答:(1)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赵某,女,30岁,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因新婚,决定考验妻子是否忠贞,故谎称要出差十天。第二天晚上,孙某潜回家中,于是上床睡觉,其妻以为是歹徒,忙拿起枕边的铁锤朝孙某头上猛击,孙某当场死亡。事后查明被告人枕边的锤子是为防备歹徒而准备的。

试问:(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答:(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即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

(2)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赵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被告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赵某的认识错误在那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3.被告人钱某,男,25岁,司机。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与李某为其舅父拉钢材,因手续不符规定,钢材收购小组负责人王某责令其卸下钢材,被告人不肯。于是王某将汽车扣下。22日晚被告人企图强行拉走钢材,王某上前阻止,而被告却加速行驶,将保险杠上的王某摔下,王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试问:被告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罪过形式?

答: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将钢材强行拉走,而置王某的生死于不顾,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4.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矿务局警卫。2009年3月12日凌晨,张某与同伴执行任务时,发现有盗窃分子,他们立即上前捉拿。在捉拿过程中,张某在三人围殴的情况下,身上多处受伤。他曾发出警告:再打我就动刀子了,可无人理会,张某在此情况下将一人刺伤,一人刺死。

试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5.被告人魏某,2009年4月15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工商银行某中心支行门口尾随着去银行交款的多名女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劫,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

试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请简述理由。

答: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尾随交款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6.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以清理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乙读书用。李四死时,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应如何继承?

答:(1)遗嘱有效。(2)5万元作如下分割:①5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万元归其妻所有,2.5万元为遗产。②2.5万元遗产中,0.5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2万元为法定继承。③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④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⑤应为胎儿保留1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继承;是死体的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7.2002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奖1880元写成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交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2002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问:(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属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答:(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8.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柜式空调,家里原来的挂壁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刘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空调,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你给王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冷冻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低价格。”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冷冻机坏了,降低就降低吧。于是,刘乙就以500元的价格把空调卖给了李丙。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柜式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挂壁空调的事,王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问:(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挂壁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买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一

被告人:付某某,女,28岁,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起在农民潘某某开办的个体水泥预制件厂内做工。因被告人与潘的关系较好,吃住都在潘家,后两人勾搭成奸。

2000年6月,因外界因素的影响,水泥预制件厂的生产不景气,产品大量积压,欠外债达3万余元。作为厂主的潘某某为此心情焦虑,闷闷不乐。为稳定人心,潘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之于众,被告人付某某也不知晓。同年8月29日中午,潘某某与妻子巩某某、潘的朋友高某及被告人付某某在潘家同桌吃饭喝酒。在互相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拿起一瓶啤酒在潘某某的碗里倒了一碗,潘妻见状便阻拦说:“老潘不会喝酒。”说着便将潘碗里的啤酒倒到自己碗里一半。这时,潘某某说:“别说喝点酒,就是‘1059’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便开玩笑地说:“你家有1059吗?”潘说:“有”。被告人又问:“在哪里?”潘说:“在西屋地上”。被告人便到西屋拿来一瓶1059农药,拧开瓶盖,当着全桌吃饭人的面,将1059农药倒入潘某某只剩一半啤酒的碗内一部分,然后对潘说:“你喝吧!”潘即端起酒杯向妻子问道:“我喝了?”其妻巩某某也开玩笑地说:“你喝吧!”于是,潘某某端起酒杯就喝了一口。被告人没有料到潘真会喝,见此情景下呆了。潘的妻子巩某某见状急忙打掉盘手中的酒碗,掀翻了桌子,并用手抠潘的喉咙,想让潘把药吐出来,但未奏效。潘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中毒死亡。

问题:1、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和潘某某的死亡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二

2001年8月,甲因妻子乙与人通奸而争吵,甲说乙的行为让自己真没脸活下去。乙闻言就拿来绳子、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不一会儿,乙见甲停止挣扎,才喊人解救,但为时已晚,甲已经死亡。

问题:乙提供工具并以言语激夫自杀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进一步的问题是:

(1)乙以言语激甲自杀并提供工具的行为是否属于杀人的作为行为方式?

(2)甲自杀时乙不制止、不救助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

(3)乙不解救甲的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4)如果乙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乙主观心态怎样?

案例三

被告人李某,男,35岁,汽车司机。

2001年5月9日,李某与司机房某等人开着解放牌卡车,为其岳父拉木材,因手续不符合规定,木材收购小组负责人吴某责令将装上车的木材卸下。李某等人不肯卸车,后经多次交涉,木材小组仍坚持卸车。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强行开车,企图将木材拉走。吴某听到汽车发动声后,赶来制止,其他在场的人也上前阻止,但被告人一意孤行,继续开车出大门,并将车前的吴某推挤到墙根处。吴某顺势爬上汽车保险杠,爬在叶子板上,用手电筒晃照被告人,令其停车,被告人李某不仅不停车,反而加速行使,中途两次急刹车,将吴某摔下。被告人发现吴某被摔下车后,不停车抢救,继续开车。后经公安人员截获归案。吴某被摔成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30日凌晨死亡。

试分析:李某对吴某是死亡是一种什么样的主观心里态度?我来帮他解答 输入内容已经达到长度限制还能输入 9999 字插入图片删除图片插入地图删除地图插入视频视频地图不登录也可以回答

案例一,当然有因果关系了,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乙提供工具并以言语激夫自杀的行为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乙明知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乙提供工具并以言语激夫自杀的行为本身就是杀人的行为方式,甲自杀时乙不制止、不救助的行为,是希望或放任甲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

案例三,李某对吴某是死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李某应该不会想致吴某于死地,其已经预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直接故意:对要发生的结果持期望的心理。(我就想这样。)

间接故意:对要发生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出什么事我不在乎。)

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乱穿马路,应当知道有危险,但根本没想那么多。)

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已经预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酒后驾车,知道不对,但是觉得自己肯定没问题。)

1.案情: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问题:(1)黄、李的行为构成何罪?(2)二人的犯罪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还是犯罪中止?(3)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

1.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未遂,中止)2.那个举报的是中止,另一个是未遂

3.都是主犯,无主从之分

(一) 林某、陆某系夫妻,其与李某和齐某夫妇是五楼的对门邻居。在齐某或林某外出回家打不开自家门锁时,曾有过从对方家阳台成功地攀窗进入自家的情况。2008年2月7日晚九时许,林某夫妇外出回家时,因打不开自家的门锁,遂敲开李某家的门讲“又来麻烦你们了,我家的门打不开了”。其时,李某之夫齐某正在打电话,齐某打完电话后,径直走进自家的里屋。从自家攀爬上阳台东端,欲从与林某家阳台西侧相距30公分、林某家的阳台外探40公分、外探部分用三角铁固定支撑的阳台处进入林某家,为其开门。因三角铁断裂,齐某坠楼身亡。为此,齐某的利害关系人李某等诉请林某夫妇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

案例评析: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或接受服务的人为本人或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从本案的情况看,齐某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

理由为:齐某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包括提供服务和帮助,只要是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齐某得知林某夫妇打不开自家的门锁后,攀窗欲从相邻的自家阳台进入林某家帮其从屋里打开门。齐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林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且齐某肯定也明确认识到是在为林某提供服务。因此,齐某的攀窗入户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二) 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三) 案例分析:

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王某,父母早逝中年丧妻,有子三人。其中大儿子因曾遭遇车祸,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致使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王某念其可怜,于1999年自书遗嘱,指定其为自己所有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然2001年5月,王某因琐碎家事与大儿子发生激烈争吵,心脏病发作致使其不得不住院治疗,悲愤之余撰写第二份遗嘱(自书),转而指定自己的二儿子为其所有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此遗嘱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4年9月,王某旧疾复发病危入院,在整个住院过程中,三儿子寸步不离,悉心照料,王某感动于是再次改写遗嘱(自书),并指定自己的三儿子为其所以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立嘱时王某之弟在侧。2005年10月16日13点11分王某不幸过世,此时他的三个儿子都拿出了遗嘱要求继承其父亲财产。

(1) 王某的遗嘱哪份是有效的?为什么?

(2) 王某的遗产该怎样分配?

分析:公证遗嘱为有效,但对于大儿子,因无生活能力,应该给予适当照顾 。

(四) 王(男)某和张某两夫妻出外旅行,出了车祸,王某当场死亡.张某随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们留下遗产20万,3间房子.王某父母都在,张某有个妹,无子女.

问: 父母和张某妹妹有继承权吗?为什么?

他们各能分得多少遗产?

分析:在每个人都不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是这样分割的.

1、 王死,夫妻共同财产20万和3间房子的一半.即10万和1.5间为其遗产,有妻子、父母三人继承。这时,妻子有13.33万,2间房子。父母各自有3.33万,0.5间房子。

2、 妻子死,遗产由妹妹继承,即13.33万,2间房子。

结论:王的父母各自继承3.33万元和半间房子妻子的妹妹继承13.33万,2间房子。

(五) 杨佳袭警案

案情:2008年7月1日,北京青年杨佳携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上海闸北公安分局机关大楼疯狂袭警,致6死4伤。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杨佳袭警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杨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杨佳于11月26日被执行死刑。

(六)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2011年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2011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11月16日9时15分,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民办幼儿园校车使用的黄色金杯改装面包车由司机杨海军驾驶,搭载幼儿及教师64人,在榆林子镇西街道班门前,与向西行驶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累计人数达到21人.

(七) 美国流行音乐天王巨星迈克尔·杰克逊的私人医师莫里过失杀人罪名成立,他终被判处最高刑期监禁四年,并不得缓刑。

杰克逊是在莫里已经为他注射了麻醉剂异丙酚后,为了迅速入睡又自己注射了一针异丙酚,导致体内短时间内累计大量药物而致死。

(八) 魏春峰,男,15岁。魏春峰因伙同他人抢劫于某年3月被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魏从看守所挖洞逃跑,同年11月被抓获并被逮捕。

[问题]对魏春峰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九) 分析:对魏春峰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适用死刑。理由是: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本案中,魏春峰实施了抢劫和脱逃两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对脱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在量刑时,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 公安干警开枪案件

朱某,男,31岁,某县公安局干部。某日晚11时40分左右,朱某已睡下,忽然听到自家门外有响动,便起身持手枪出门察看,发现对门李家院内大树下有个人影晃动。朱上前问道:“谁?干什么的?”那人转身就跑。朱认为是有人偷东西,便追赶。一面追,一面喊“站住”。当追到邻居丁家房屋后门附近,看人影像是往右拐,随即在相距一百多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王某(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问题]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心理态度?应否负刑事责任?

分析:朱某对王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朱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向人射击,意图伤害他人。尽管在当时的条件下,朱某对是否击中王某并无确切的把握,但击中与击不中都在其意志范围之内,即对击中王某,朱某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击中后王某是死是伤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朱某在开枪时,一无不法侵害的存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二是仅凭别人形迹可疑就开枪射击,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因此,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 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田华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分析: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田华对正在进行持刀抢劫的黄某采取防卫行为,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十二) 如有一人半夜爬进你阳台,你无法确定他会对你家造成何种伤害,但你知道一家老弱加起来也不是他的对手。阻止他进入你家的唯一方法就是乘他立足未稳将他推下阳台。请问如果将他推下是否属正当防卫。

分析: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他还没对你进行侵害,所以你是事前防卫。

(十三) 如果你感觉有人要伤害你,但你没有足够理由报案。于是你非法购买了一支枪自卫。之后真有人对你进行攻击,你被迫持枪自卫,将其打伤,是否属正当防卫。如他受伤后继续想伤害你你又持枪打死了他,是否属正当防卫。

(1) 情况,如果他对你进行攻击有威胁到你的生命安全,你对此行为进行的防卫是属于正当防卫,如果他对你的攻击未达到危及到你的生命安全的程度,你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防卫而把对方打死,是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同时你的非法买枪的行为应该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2) 情况如果他受伤但还想对你实施侵害行为,但他已经没有能力伤害到你,或不足已对你产生危害,你对此进行的防卫是防卫过当,但如果他的侵害还威胁到你的生命安全,你可以对他的正在侵害行为进行防卫,此时的防卫是正当防卫。

(十四) 甲盗走铁路上钢轨10米,因铁路巡道员发现钢轨被盗,采取紧急措施,才避免了火车颠覆事故的发生。对甲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适用法律。

分析: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社会,就构成既遂。因此,虽然该破坏行为被人发现并且进行了补救,使得其犯罪目的并未得逞,仍然属于既遂。

(十五) 乙为一15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后,因勒索财物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15周岁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不构成绑架罪,但因其实施了杀人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十六) 丙是某国有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其保管的物资价值2万元。后听说单位要来盘点物资,担心事发,遂将所盗物资送回仓库,丙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丙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所保管物资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后来的返还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贪污罪既遂的构成,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七) 2007年9月12日凌晨,英国人什肯·阿克毛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杜尚别市乘飞机抵达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后,被海关人员在其手提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携带有4030克纯度为84.2%的海洛因。2009年12月29日,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对阿克毛走私毒品案的死刑复核后,阿克毛在乌鲁木齐市被注射执行死刑。

围绕着阿克毛死刑一事,英国掀起了一阵阵波澜:先是英国舆论以英国废除死刑为由,要求中国免除阿克毛死刑;继而英国首相又游说我国国家领导人,要求中国政府网开一面.

中国的司法部门,对阿克毛有“不得不杀”的三个理由:

(1) 一是法律面前内外平等。我国法律规定,走私毒品50克以上,就要判处死刑,阿克毛走私毒品高达4000克,已超过量刑点的80倍。

(2) 二是中国有公正的司法体系。外国人不了解中国国情,以为游说政府领导人,就可以改变司法审判结果,这只能说是不了解中国国情。再说,中国为加大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以保证最广大人民的生命安全,不得不保留死刑判决,这是法律与国情相适应的表现。试想一下,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不对罪大恶极的罪犯予以严惩,又怎能保持社会的安定稳定?

(3) 三是对罪犯仁慈是对公民权利的践踏。阿克毛将巨量毒品带入中国将残害多少人的身体健康,当造成多少家庭的毁灭,当造成多少无辜者死于非命?如果我们放阿克毛一马,被摧残者,被伤害者又能答应我们吗?

(一) Z和S是某名校MBA的同班同学。Z在参加了几十次面试后,选择到一家生产型企业做一个部门经理。因为它不仅听起来"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好机会",而且工资也是最高的。上任之初,Z很快发现了部门和公司中存在的问题,于是他运用所学,大胆进行改组,但却以失败告终。勉强支撑一年后,Z黯然离职;S在读MBA的第二年便花大量时间分析自己,根据自己的条件制定明确的职业目标。毕业后,他选择了一家与其目标和价值观相吻合且有一定经验的工作。开始工作前,他先花时间了解部门状况和下属最大的需要,上任后便在总经理的支持下解决了部门部分需要,赢得群众信任。不到一年,S的部门便成为公司的样板。点评:人们很容易把Z与S的不同结局归结为能力或运气。其实不然。他们的差别在求职时即已显露。S有明确的自我定位与目标,以此为据来选择最合适自己的企业和职位;而Z则缺乏准确的自我定位,只是对所有的工作机会进行比较,选择了一个看起来发展空间大、薪水高但却不一定适合他的职位。其失败并不意外。Z和S的不同结局应了那句老话:机会钟情于有准备的头脑!

(二) 小L进入重点大学后不久,就认识了她现在的男友H。他们约定:对感情不要太投入,四年后就平静地分手。小L说,大家都很现实,也知道大学的恋爱不会有结果,就当是一种经历吧。不是说,“初恋时我们不懂爱情”嘛,在最初的时候,真的不懂得究竟为什么去爱,爱的是什么。而爱情如何进行是需要学习的。能够和有共识的人一起经历这场感情,蜕变后的自己才会真正懂得把握和珍惜生命中的真爱。对此,小L的男友也很认同:“这不是相互利用。对双方,这都是一种成长”。点评 一个人的成长需要经验,情感也是在经历中一步步走向成熟的。恋爱确实能给大学生带来多方面的经验,但爱情是纯洁的、排他的,“为获得经验而恋爱”,亵渎了纯洁的爱情。“好聚好散”可以成为一段爱情的开场白,但分手时又有几个人能够真正做到从容地说一声“谢谢你给予我的成长”呢?忘却了爱情中的责任,结果只能是害人害己!

(三) 我党和国家的高级干部某某与某国取得联系后,以出国治病为名,提出申请到该国,经批准出国后,他向该国提出政治避难,公开声明与我国“脱离关系”,并发表诽谤和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在国际上造成极坏的影响。

请问: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作为行为主体的某某,在我国是高级干部,他与境外相勾结,提出政治避难,发表诽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文章,且造成极坏影响,是故意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构成背叛国家罪。

(四) 被告人段某,男,22岁,学生。段募在1980年1月到3月,先后四次按照台湾敌特电台广播的联络地址投寄五封挂号信,在信中表示了敌视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并予以攻击,声言“在X X X的领导下,推翻中共暴政’并要求台湾当局帮助他从香港到台湾去,并在信件中向台湾特务组织请领任务。为到台湾,他准备了路费、购买了某省地图、指南针和救生圈等物品,伪造了混入广东边防地区的探亲证明信,在其4月19日晚9时步行到边境地区时,因其形迹可疑而被带到当地派出所。

请问: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罪?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行为主体段某,己经超过:18周岁,是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投向敌方,向敌特组织请领任务;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所以构成了犯罪,构成投敌叛变罪。

(五) 22岁的刘霄,2001年8月考入中国农业大学,经过几年的学习,刘霄掌握了不少网络方面的知识。2003年上半年,刘霄就开始上网。走进网络世界,他大开眼界,网上一些刺激淫秽的图片,不仅满足了他的好奇心理,也让他找到了挣钱的途径,于是用自己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开始制作网页,进而租用某公司的服务器,建起了“真实天空”、“激情自拍”等网站,有时一天的点击率达一万多次。公安部门在对网络贩黄进行清查时发现刘霄的网站上有淫秽内容,在他租用的服务器内发现了512张淫秽图片和2 个视频文件,其中90张图片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接访问。2004年7月12日刘霄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9月2日被依法逮捕。

答: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复制淫秽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

(六) 2008年5月29日20时许,贾某在西安欧亚学院学生宿舍内,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通过个人电脑控制了欧亚学院的电脑网络服务器攻击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侵入陕西省地震局信息发布页面,进入网站汶川大地震应急栏目。为满足其恶作剧心理,2008年5月29日20:53分,被告人贾某发布了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今晚 23:30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声称“根据陕西省和四川地质学家研究,四川汶川地震带板块频繁剧烈活动,并朝东北方向移动,地质学家告知2008年5月29日晚2 3:30左右,有6-6.5级强烈地震发生,甘肃天水、宝鸡、汉中、西安等地将具有强烈震感,请大家做好防范准备。”

此信息发布后10分钟内,点击量达767人次,不断有群众向陕西省地震局打电话询问此事,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社会恐慌。被告人贾某发现 700余人点击该信息后,感到事态严重,遂立即删除了此信息。陕西省地震局发现网站被黑客攻击后,立即在网上发布了辟谣信息。后被告人贾某再次登录陕西省地震局网站时被发现并抓获。

答: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满足好奇心,明知在强烈地震后余震不断的情况下,发布虚假破坏性地震信息会造成社会恐慌,仍利用掌握的计算机技求,非法侵入陕西省地震局官方网站,编造并发布了虚假的地震消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贾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过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过表现,本人又是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法庭依法从轻宣判:贾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犯罪主观方面

(七) 某工厂保卫干部某甲与某乙有仇,欲寻机杀乙。一天,他带枪外出,看到远处某乙与某丙站在一起说话,他认为报仇的时机已到,连忙举枪向乙射击,结果未击中乙而击中了丙,丙当场死亡。

甲射击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对于丙的死亡,甲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答:甲射击乙的行为从其主观方面看,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甲在举枪射击乙时,已看到丙与乙站在一起,也明知从远处射击,有可能击中丙。但他报仇心切,抱着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举枪射击,造成丙的死亡。就甲的主观方面说,属于间接故意的犯罪。对于丙的死亡,甲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八) 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

答:过于自信的过失。护士甲对婴儿的死亡的心理态度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 护士甲作为一个专业人员,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只因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

(九) 某护士在给一病孩注射青霉素时,忘记了做皮试,致小孩过敏死亡,某护士的行为属于

答: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

(十) 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

答:间接故意。

犯罪客体

(十一) 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自1985年以来先后从正在使用的生产队水房、仓库、农机修理站等处窃得各种型号的电动机12台,卖给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案发后,当地法院对赵、李两犯以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实行数罪并罚。张犯以“偷的全是电动机,法院判决数罪并罚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问: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什么?为什么盗窃同类对象判处不同的罪名,试用犯罪客体理论说明。

答: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电动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 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本案之所以盗窃同类对象而判处不同罪名,关键在于本案中的具体对象体现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同,即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因此构成的犯罪也就不同。盗窃正使用中的水房的电动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集体生产的正常活动,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盗窃仓库和农机修理站的电动机,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所构成的是盗窃罪,所以应数罪并罚。

(十二) 一天深夜,某女工从工厂下班回家,路过一个偏僻小巷时遭到抢劫。抢劫犯手持匕首,声称不交出钱财就要杀人。女工不得已交出了手表和钱包。当抢劫犯低头打开钱包看钱时,女工突然拣起一块砖头向抢劫犯砸去,砖头砸在抢劫犯的头部,罪犯应声倒地,此抢劫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女工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答:此女工捡起砖头砸抢劫犯的头部,是由于面临着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是同犯罪进行斗争,排除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此女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十三) 某甲赶马车在路上行走,转弯时,突然来 了一辆汽车,大声鸣喇叭,马闻声惊骇,乱闯乱跑,某甲全力勒马也制止不住,马脱缰而跑,把一个正在路边行走的老年农妇某乙撞死。某甲对某乙的死亡是否负刑事责任?猎人某甲在山上开枪打中一野猪,野猪受伤急奔上下撞死了正在路上行走的小孩某乙。对小孩某乙的死亡某甲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答:某乙的死亡是在不能抗拒的情况下发生的,赶马车的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当时的情况,野猪撞死小孩某乙是甲不能够预见的,所以某甲对某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属于意外事件。

故意犯罪形态

(十四) 今年9月14日,犯罪嫌疑人姚某、曲某、张某在饭店吃饭时,预谋绑架某冷藏厂厂长于某之子作人质,以此向于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9月15日上午,三人准备了仿真手枪、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于某之子上学的学校附近准备实施绑架,因其中午在校吃饭,三人见无机可乘,便返回到姚某家中。当天下午,三人又来到学校附近寻机作案,被当地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姚某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如何处罚?

答: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预备),依法应予惩处。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姚、曲二人有期徒刑4年、3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十五) 某仓库保管员因对工资调整不满,打算放火烧掉仓库,报复领导,以泄愤恨。一天晚上,刚把火点燃后,看到有人正向仓库走来,他感到即将被人发现,事已难成,便把火扑灭了。这个保管员放火烧仓库的行为是属于放火罪的预备,还是放火罪的未遂,还是放火罪的即遂,还是放火罪的中止?

答:仓库保管员已经把火点燃,表明他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而不属于犯罪的预备。他的放火行为还没有得逞,因而不属于犯罪的即遂。他之所以把火扑灭,是由于他在主观上认为已经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感到别人即将发现,事已难成),而不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因而不属于犯罪中止。他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由于他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以构成放火罪的未遂。

(十六) 劳改释放犯某甲、某乙、某丙在路上遇到了两个女青年,三人一齐进行拦截调戏,这两个女青年痛加斥责,并大声呼喊:“抓流氓!”某甲恼羞成怒,抽出随身所带匕首向一女青年刺去,刺中了其心脏,此女青年当场死亡。甲、乙、丙三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答:甲、乙、丙三人对于实施侮辱妇女的流氓罪,具有共同的实施行为和共同的故意,因而三人构成了流氓罪的共犯。但是甲行凶杀人是他临时起意,乙、丙二人事先并不知道,此二人既未参与杀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而故意杀人罪只能由甲单独负责,乙、丙二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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