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增加股东诉讼的规定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增加理由: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影响了股东权利的维护,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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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发生其它纠纷,被告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原告诉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形式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原告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不能因为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原 告无权确认自己是上海某公司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 一.基本案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1、股权转让 2、公司减资 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4、司法解散   股权内部转让 股权外部 转让 法定解散 起诉解散 ︽公司法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适用于不设董事会的非一人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 第五条 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之日起生效(涉及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有关条款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公司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合法、真实、有效的签章及申请登记材料。因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的争议、纠纷、诉讼股东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条 公司改变登记事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八条 公司名称: 第九条 住所: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十条 公司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范围及期限以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
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争议解决 我们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最近因股权转让问题股东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请问,能否通过诉讼来解决股东之间关于股权确认的争议?并请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法律依据。  答: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确认有明确的规定,当股东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这类纠纷的。   股权确认纠纷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股东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   股东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一般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挂名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约定挂名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当双方就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股东确认纠纷。   二、股东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   股权转让双方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上过程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字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字为工商登记事项和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在确认股东身份时,以上述文书或登记簿为准。因此,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如果未变更登记,日后就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再者,无记名股票具有证权证券的性质,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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