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六章 国际海洋法

 
第六章 国际海洋法
学时:5小时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海洋法的编纂历史
对海洋法进行编纂的最初尝试是1930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在海牙召开的国际法编纂会议。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了四个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这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1973年至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召开,该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在1994年生效。
 
 
第二节 基线与群岛水域
一、正常基线的概念
为了测算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宽度,需要有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就是基线。基线即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就是海岸的低潮线,也即海水退潮时退到离岸最远的那些线。正常基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二、直线基线的概念
直线基线就是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我国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我国使用直线基线。
 
三、群岛基线的概念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1、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1:1到1:9之间;
2、基线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最长不超过125海里;
3、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四、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第三节 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
内水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是狭义的内水。
狭义的内水是指沿海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海域总称。
广义的内水除了规定的海域,还包括内陆的各种水域,如江河湖泊等。
国际海洋法上的狭义内水概念:海湾、河口湾、海湾口、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水域。
 
二、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24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24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24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三、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24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税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
 
四、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是沿海国的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与沿海国的领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其内水内有完全的排他主权。
对驶入水域和在港口的船舶和船上人员有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在实践中,只要没有影响沿海国利益或根本没有超出船舶的范围,则一般沿海国不会行使管辖权。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领海是不同的,外国船只可以在领海无害通过,但在内水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五、海湾的构成
 
 
第四节 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二、毗连区的概念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对某些事项进行必要的管制。
毗连区不是领土的组成部分。因此,沿海国不得在毗邻区内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沿海国在毗邻区的权利只包括某些事项,并且不包括毗邻区的天空。
 
三、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沿海国的主权不仅及于领海,还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沿海国对领海的上空享有完全的主权,不适用无害通过制度,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沿海国领海的上空;
2、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管辖权。对于领海内的一切人、一切事和一切物除非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3、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其他国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开发和利用;
4、沿海国有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的航行、卫生、缉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5、沿海国尊重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无害通过的义务。
 
四、沿海国在领海内的管辖权
领海是领土的一部分,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但其受到国际法规的限制。
1、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不能行使管辖权;
2、外国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的公务船只也享有豁免权;
3、沿海国的管辖权还受到外国船舶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的限制。
对领海内的商业船只也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两方面。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
2、沿海国不应为了对船舶上的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五、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由于毗连区不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因此,沿海国不得在毗连区内行使完全的和排他的属地管辖权。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权利只及于一些特定的事项。
沿海国有权在毗连区内制定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有权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中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中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六、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
1、无害通过的权利主体是船舶;
2、“通过”的含义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
3、“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秩序和安全;
4、沿海国还可以对与领海无害通过有关的其他情况制定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外国军舰是否享有在领海内无害通行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问题。我国规定外国军舰进入我国领海,必须得到政府批准。
领海无害通过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之中的过境通行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海峡是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海洋的天然狭窄水道。
所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那些构成世界主要水道、而且也是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洋通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可分为:适用过境通过制度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海峡、适用自由航行制度的海峡、适用专门条约制度的海峡。
过境通过制度,是指在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以继续不停和快速地通过为目的的航行和飞跃的自由。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地位
过境通行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义务:
1、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险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过境通行的船舶应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以及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过境通行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过境通行制度不同于无害通过制度。前者适用于所有的船舶和飞机,且不应予以停止;后者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停止。潜水艇在无害通过时需在水面上航行,而在过境通行时无此要求,可以在水下潜行。
 
三、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
过境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自由航行通过制度、专门条约制度。
 
 
第六节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一、大陆架的概念
地质地理学上的大陆架是指海岸向海延伸到大陆坡为止的一段比较平坦的海底区域。
国际法上的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二、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三、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是沿海国却在大陆架上享有主权权利。
所谓的主权权利是指: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而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也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主要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2、有权建造并授权建造、操作和使用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
3、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四、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也不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主权权利。
1、对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有主权权利;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享有管辖权;
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
 
五、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200海里以内是一个重叠的区域,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
不同:
1、依据不同。大陆架是自然形成的事实依据,专属经济区需要国家主张,否则仍是公海;
2、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
3、权力和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七节 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的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在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实行“公海自由”的原则,对所有国家开放,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或支配。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被称为“区域”,是公约中一个崭新的概念。
 
三、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原则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任何国家都不得声称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自由包括的内容有:
(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
 
四、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对公海上的船舶、人和货物的管辖权。
公海上并非可以为所欲为,公海也不是出于无法律状态。
公海上的管辖权主要是与船舶悬挂的国旗相联系的,因为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主要原则。
军舰和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特权和豁免权。
在公海上发现任何违反人类利益的行为时,任何国家都可以行使普遍性管辖权。
国家在公海上行使管辖权一般是由军舰或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的。
 
五、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970年,第25届联大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属土壤的原则宣言”的决议,明确宣布“区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主张将南极地区、国际海底区域以及月球等太空物体等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上述地区和物体的主权。
 
 
六、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区域”及其资源是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任何资源主张行使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的目的利用,不加歧视。
2、和平开发制度
“和平开发制度”是对国际海底的资源进行开发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申请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同时做出两块具有同等估计商业价值的矿区,并提交关于这两块矿区的有关资料。管理局在45天之内应指定其中一个矿区作为管理局的保留区,留给企业部自己开发,或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矿区则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这种制度是为了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双方的利益,而在双方之间进行妥协的产物。
3、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特别是对“区域”资源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实际上具有对深海海底勘探开发的专属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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