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href点击无效_离婚期间,一方以“0元转让”股权的,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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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徐某某系徐某父亲。徐某与徐某某均系A公司股东。A公司成立于2004年,原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徐某某出资300万,占股30%,徐某出资700万元,占股70%。2008年,A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2014年A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两次增资A公司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第一次增资由徐某某和徐某通过货币出资,并缴足。第二次增资,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债转股出资,按照公司审计报告,注册资本均实际缴足。

2018年,刘某与徐某感情不和,因此,刘某于9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与徐某离婚的民事诉状,后原告刘某获悉,徐某已于2018年10月将其所持有A公司70%的股权计出资额210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了徐某某,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包括股权)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然而,徐某与徐某某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恶意串通,无偿转让原告共有的股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庭审中,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提出:1.徐某的出资3500万元均是由徐某某实际出资,系因为公司成立之时,需要两个以上股东,故增加徐某作为股东,但也仅仅是挂名股东。徐某与徐某某实际系代持股关系。2.A公司成立之时,徐某仅21岁,并无实际出资能力。即使有徐某的款项,因公司成立在徐某与刘某结婚之前,也属于徐某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刘某无关;3在公司之后的两次增资之中,相应款项也均是由徐某某实际支出,徐某并无出资能力。因此,股权转让实际系履行双方之间代持股协议,并未损害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徐某某为此也提交了相应的转账汇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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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判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需从两方面来认定:

一是案涉股权转让是否损害原告刘某的利益;

二是被告徐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损害原告刘某的利益。

我们认为,公司股东因认缴或者实际缴纳出资而取得对应的股权权利,徐某在婚前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其所占的持股比例仅是其该部分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值,虽然徐某名下出资所占的持股比例未变,但其出资额已经发生变化,因此,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否损害刘某的利益,需要判断两次新增出资是否取得了对应的股东权利。因两次增资发生在徐某与刘某结婚后,且增资部分的股东权利经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并完成工商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据此可以判断徐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A公司新增出资额的股权,对于该部分股权,在并无生效判决排除刘某就该部分出资所形成股权的相应权利之前,刘某依法可以提出相应权利主张。被告徐某与徐某某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未向刘某进行披露,在可能存有争议且未得到认可或者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某名下股权以0元进行转让,完全排除了刘某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的可能,明显损害了刘某的利益。且鉴于徐某某与徐某的父子关系,无法排除相关款项是否系借款或者赠与,无法完全排除徐某就新增出资部分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关于徐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告徐某,徐某某认为其就案涉股权进行转让具有合理的理由,即徐某并不享有案涉股权的权利,但其主张的合理理由并未得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刘某的认可,也未经过相关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其主张的合理理对于刘某而言系未知状态。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在明知刘某与徐某婚姻关系恶化,且刘某已经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的敏感时期,就对徐某名下股权进行转让且约定为0对价,并已实际履行,具有明显的排除他人相应权利的目的,其主观上不可谓善意,且要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履行,必然有意思联络,据此可以判断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徐某返还A公司70%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律师提醒

离婚期间,是比较特殊的时间段。一方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系一方与另外一方双方私下之间达成的转让合意,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合理、合法转让行为,无法完全排除可能损害转让方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故法院审理之时,也均是十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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