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履行_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合同的先履行抗辩理由?

【案例】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合同,其后又对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每个月15日前要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B公司。事实查明,A公司并没有每个月向B公司支付,而是一直都在延迟支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B公司支付分成款。因此B公司到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支付该笔费用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A公司作出解释,上述的结算条款,应该是A公司付款前双方对此要进行结算,即对账——B公司提供发票——A公司付款,按照这三个有先后的步骤来处理,以此为由在双方未对账并且B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A公司在对方不能确定开票数额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付款金额,故此不用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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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A公司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支付费用,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因此若以支付费用的问题解除合同的权利仅限在B公司

至于发票问题,一方面,A公司和B公司并没有在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里面A公司付款必须以B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另一方面,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B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A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这种情况下,A公司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并不会支持该抗辩的请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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