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值范围_郭吧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之数值和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判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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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益公司VS仁达厂专利纠纷案

含特殊用语限定的数值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确立了对采用“至少”等特殊用语界定的数值特征应当限制适用等同原则的裁判标准,具体体现在其对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益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简称仁达厂)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不仅废止了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还进一步对具有特殊限定用语的数值特征适用等同原则方面作出了明确限制。

具体案情

该案涉及ZL98231113.3“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如图1所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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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但其筒管管壁的内部结构为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夹着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同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结构。

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布结构,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的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管,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筒管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玻璃纤维层数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质变化的构造,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

再审判决分析

原审法院以“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为由,错误地将筒管壁层中只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这已被专利权人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上,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而不是“二层”这一边界和底线十分清楚的限定条件来限定壁层中应包含的玻璃纤维布的层数。这就表明,专利权人认为壁层中所包含的玻璃纤维布不能少于二层,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并因此使用“至少二层”这样的限定特征将不使用或者仅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而原审法院显然背离了专利权人的本意及其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作出的数量限定,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损害公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认为: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修订后57条的适用标准

修订后的第57条第一款对应于2013版《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第55条,但修订后的新内容才真正体现了对数值范围特征适用等同原则的限缩。2013版《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第55条实际上只是明确了对数值范围特征适用等同原则的举证责任,只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差异的,仍然认定构成等同。修订后本指南的第57条第一款中,不再考虑举证问题,明确将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适用范围限定为“本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对于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时已经存在或者足以预见但却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数值内容,即使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其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的数值无实质性差异,亦不应认定为等同。

修订后的第57条第二款实际上是针对发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特征而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普通数值特征,并不限制其适用等同原则,仅对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特殊词专门限定的数值特征才排除等同适用。

修订后的第57条第三款是专门针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数值特征而规定的。对于实用新型中的数值特征,在等同原则适用上作出比发明专利更严格的限缩,即实行与第57条第一款针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数值范围特征所规定的等同限缩标准相同的限缩标准。

从第57条三款内容可以看出,第一、第三款内容明确了“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除外”的规定,但从上下文可以得出,第二款内容中包含“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除外”的规定,亦应为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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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2

如图2所示,总结一下,不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不论是数值范围特征还是数值特征,只要专利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那么专利人就可以根据“三个基本”和“一个显而易见”来主张该不同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

如果专利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只有在权利要求记载的是数值特征而不是数值范围特征,且排除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特殊词限定数值特征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三个基本”和“一个显而易见”来主张该不同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无论权利要求记载的是数值特征还是数值范围特征,都无法主张该不同特征为等同特征。

再说一句题外话,本涉案专利除了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至少”的特殊词之外,其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故根据修订后的57条第三款规定来说,仍然无法适用等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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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吧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之数值和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判断(1)

郭吧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之数值和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判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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