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月某日前包括当天吗_合同约定的某日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日当天履行

一、小问题大争议

在合同中关于“之后”、“以前”等字眼,若是单位是小时,或许觉得抠字眼显得扭捏,但单位若是月、年,牵连则广,譬如六月之后,是否含六月本身,2015年以前,或许跨度一年(1月1日前-12月31前)。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争议点便在于产品的出厂日(6月以前)期双方约定不明,导致不欢而散,最终诉至法院。

二、法律适用

关于“以前、之后”的问题,法律规定略显单薄,直接能参考的,应只有《民法通则》;其第155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但法条内并未准确到“以前、之后”的字眼上,故案件争议中,此点一直处于朦胧状态,没有针尖麦芒式的辩解。无辩则不明。

三、参阅案例

就该问题颇具参考性的案例,首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39号];案情不再累述,一个“高大华丽”的股权转让及票据支付,争议落脚在:

1、双方约定在某期日以前支付的,是否包括该期日这个本数

2、双方约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星期日的,是应以该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还是以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民法水深、故根基要稳。在实务的合同签署中,但凡涉及到此类问题,一定要约定明确,精确到位。

四、判决观点:

最高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

2、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金支付时间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魏利生称应以2003年8月30日为付款日期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云龙关于付款日期包括2003年8月31日当天并应依法顺延至2003年9月1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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