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
为承建某工程,2014年4月28日,原告徐某交付被告刘某某合同违约金、居间费共计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某、某工程合同违约金肆万元整,居间费伍万元整,合计九万元整”。被告收取该款后,原告未能承建该工程。
原告起诉称:
所签合同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也不退还原告的9万元费用,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收原告的违约合同金4万元、居间费5万元,合计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做工程而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和好处费,因此,被告出具的条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被告在收取原告居间费、违约金后,原告未能承建工程,被告占有该9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支付保证金及好处费,不应返还,与被告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
“不当得利案例网”节选自: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5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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