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SA”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18-11-16 12:23:45 162 次浏览
申请人因第21919670号“NA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NASA”首先是人名,为“纳莎”,其次含义才是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且中国普通公众不会将其与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相联系,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有真实使用目的且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产生混淆、误认。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且申请人的第733236号、第740952号“NASA”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道翻译“NASA”资料;2、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地区获准注册的资料;3、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信息资料;4、第733236号、第740952号“NASA”商标信息资料;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6、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资料;7、“NASA”商标使用宣传图片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NASA”构成,该英文可译为“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该英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油脂、油精、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与“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有关联关系或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误认。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