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
一般来说,《入职登记表》只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如果《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根据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入职登记表》应当认定为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性质的书面协议,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2年9月8日进入某某家具公司工作,任职安装工,并填写《入职简历表》,李某在该表中亲笔书写个人信息、录用职位“安装”、薪金“2500(元)”,并在该表右下方签名确认。在前述《入职简历表》中,薪酬福利要求一栏所载“工作时间、福利等按规定”, “试用期为1个月;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中的阿拉伯数字,“试用期满后转正为一年合同期”,“试用期职位是:安装”,“享受工资2300元/月”,以及“预定转正工资:2500元/月,转正后职位:安装;其食宿:住公司,其中的两个“2500”、“安装”均为某某家具公司之员工手书。2013年1月31日,李某在《离职表》“离厂原因”一栏填写“回家过年”后申请离职,某某家具公司同意李某离职,至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后于2013年5月13日向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一、某某家具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49元;二、某某家具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94元。其后该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入职登记表》能否视为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于2012年9月8日入职某某家具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在该《入职登记表》中亲笔书写个人信息、录用职位“安装”、薪金“2500元”并在《入职登记表》右下方签名确认,另外,在该《入职登记表》中,酬薪福利要求一栏载明:“工作时间、福利等按规定”,并写明“试用期为1个月;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试用期满后转正为一年合同期。”等内容,同时写明“试用期职位及工资,转正后职位及预定转正工资”等事项。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一般情形下,《入职登记表》只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不应视为劳动合同,但本案中涉及的《入职登记表》虽未冠以《劳动合同》名称,但经审查该《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根据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入职登记表》应当认定为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性质的书面协议,且双方在之后的劳动关系中也是按照《入职简历表》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据此,本案中的《入职登记表》应视为李某与某某家具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某主张某某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