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开发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摘要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软件开发应以某猩公司确认IU功能设计为前提,但某猩公司在六某公司多次催其确认UI功能设计并发送延期通知函后,迟迟未予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总周期届满后,某猩公司仍在提出新的钱包原型需求且仍不确认“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UI功能设计,在此情况下,六某公司才发微信表示“双方合作先暂停”,而在此之前六某公司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故应当认为系某猩公司迟迟未确认需求及UI设计的行为导致了开发工作停滞。某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协助义务,违约在先;而六某公司所发的微信内容仅表示暂停合作,其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仅是该发微信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如能及时沟通、互相协助,某猩公司及时确认需求及UI设计,涉案合同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能够实现。因此,某猩公司称六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猩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向六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六某公司“)

某猩公司认为:(一)某猩公司享有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二)某猩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因六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理应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三)如前所述,六某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导致涉案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是因为某猩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

2019年4月17日,某猩公司(甲方)与六某公司(乙方)签订讼争《区块链消费通证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区块链钱包和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合同约定,乙方会在开发前进行原型设计和UI设计,甲方应在软件开发前进行UI功能设计的确认,并签订确认函。甲方在对整体设计方案确认单确认并签字后,有权提出文字和内容的基本修改意见。

2019年4月17日,某猩公司向六某公司支付首期240000元。

2019年4月18日,双方在组建的“某猩物流项目组”微信群中开始就LOGO素材、UI设计等内容沟通。

2019年4月20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三款页面设计内容给某猩公司。

2019年4月27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某猩.rar”压缩包。

2019年5月10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物流.jpg”压缩包

2019年5月14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后台页面.zip”压缩包。

2019年5月21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某猩物流后台原型0521.zip”压缩包。

2019年5月22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某猩后台更新.zip”压缩包。

2019年5月23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网点PC.zip”压缩包。

2019年5月24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个“某猩物流20190524.rar”压缩包。

2019年5月25日,六某公司发送了一个“区块链消费通证项目UI确认函”压缩包,说“区块链消费通证系统UI确认函没问题麻烦签字,要进入开发阶段了”。

2019年6月3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三个安装包“某猩物流.apk.1.1”“某猩(快递端).apk.1.1”“某猩(司机端).apk.1.1”。

2019年6月14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向某猩公司发送《某猩物流项目延期通知函》。

某猩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的《某猩钱包UI确认函》上签字盖章。

2019年6月22日,六某公司通过微信群向某猩公司发送《某猩钱包UI确认函-已签名》。

2019年7月1日,某猩公司向六某公司支付48000元,某猩公司内部汇款申请单载明“区块链物流系统原型,区块链钱包UI和通证发行完成付30%240000元。现只支付区块链钱包UI和通证发行的部分,约1/5比例”。

2019年7月11日,某猩公司发送《某猩快递物流各系统(5)(1)》。

2019年8月13日,六某公司在微信群向某猩公司发送一串网址链接,说“IOS版先测”。

2019年10月5日,某猩公司在微信群发送了一串代码,说“这个是之前做的钱包原型,你参考下”。后又发送了一个文件“某猩快递物流各系统”。

2019年10月6日,某猩公司在微信群说“现在有时间吗,把那个钱包的一些主要需求对下”。后双方进行了语音通话。

2019年10月15日,六某公司说“双方合作先暂停,如果需要协商希望双方拿出态度,如果要走其他程序也是一种方式,希望双方知道整体项目上发生了什么,让整个进程拖成这个样子”。

2019年10月29日,六某公司收到某猩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对于讼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区块链钱包”的开发需求与软件开发、交付问题,庭审中双方同意以合同书中附件一“功能表单1”约定作为开发需求,与某猩公司员工手机内开庭时下载的安卓软件V1.0.1版本进行演示比对。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软件的功能开发及使用状态进行了现场演示,演示结果为涉案软件完全具备“功能表单1”项下8个功能模块中的5个,其他3个功能模块中存有一些缺失。

对于讼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及流程”的需求与软件交付问题,双方共同确认需求UI设计尚未明确、软件亦尚未交付。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

本院认为,某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区块链消费通证服务合同书》,其在该具体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中均未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日期,原审法院依其该项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的事实,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据情支持了某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在某猩公司未主张合同解除日期的情况下,确定判决生效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某猩公司称其具有法定及约定解除权,但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对双方的解除权进行约定;其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软件开发应以某猩公司确认IU功能设计为前提,但某猩公司在六某公司多次催其确认UI功能设计并发送延期通知函后,迟迟未予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总周期届满后,某猩公司仍在提出新的钱包原型需求且仍不确认“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UI功能设计,在此情况下,六某公司才发微信表示“双方合作先暂停”,而在此之前六某公司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故应当认为系某猩公司迟迟未确认需求及UI设计的行为导致了开发工作停滞。某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协助义务,违约在先;而六某公司所发的微信内容仅表示暂停合作,其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六某公司发微信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如能及时沟通、互相协助,某猩公司及时确认需求及UI设计,涉案合同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能够实现。因此,某猩公司称六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猩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向六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二)某猩公司违约

计算机软件开发虽有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不断调整的特点,但正是基于该特点,合同双方更应积极配合,互相协助,及时确定需求,以便软件开发顺利进行,而不能以此为由怠于履行协助义务。

本案中,某猩公司作为软件开发的委托方,应尽快根据其需要确认需求及UI设计,并及时提出反馈意见,以便六某公司根据其确认意见进行下一步的软件开发。但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某猩公司应在开发前确认UI设计的情况下,某猩公司迟迟未明确需求及签署UI确认函,在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届满后,依然未及时确认,其所称的新的需求也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故其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猩公司称需求无法确认系六某公司软件开发实力不足、提出的物流UI设计不符合其要求所致,但需求及UI设计系在软件正式开发前某猩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及六某公司的原型或UI设计予以确认,而某猩公司在六某公司多次催促其确认的情况下,既迟迟不予确认,也未提出调整意见,故需求未予确认系其行为导致,其称系六某公司原因导致需求无法确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猩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合同款项

本案合同签订后,六某公司着手进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完成了一定的阶段性开发任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并向某猩公司交付了部分劳动成果,原审法院根据其所开发的“区块链钱包”及“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的功能项目情况,结合相关项目的报价,综合权衡合同履行的进度及双方的违约情况等,酌情确定某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判令六某公司无需返还所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某猩公司关于原审确定支付比例失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猩公司称“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中的164项功能系六某在诉讼中完成,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六某公司已向某猩公司发送了“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及流程”的安装包,且原审法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六某公司提交的“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及流程”软件的功能开发及使用状态进行了演示,确定164项功能符合约定,故应认定六某公司完成了该部分的开发,某猩公司称该164项功能系在诉讼期间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启示

在软件开发合同中,功能需求的明确至关重要,双方应当准确界定工作界面。如果约定由委托方确认的,则受托方应当保留相应的记录。正如在本案中,由于委托方迟迟没有对开发方的需求确认函予以签署,开发方以此证明了委托方应当从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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