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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iuMingfen(刘明棻),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美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权,男,LiuMingfen(刘明棻)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少龙,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LiuMingfen因与上诉人唐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iuMingfen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LiuMingfen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9)京0101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路*号楼6门101室(以下简称101房屋)的房屋归刘明棻所有”、(2021)京0101执3556号案款结案通知书中依法把101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的法院通知、唐少龙等根据法院判决已经交纳了101房屋差价的补偿款及罚息、国家建委根据此判决向我颁发了101房屋的房产证书,上述法律文书,证明了本案不存在,把该案定义为个人房产纠纷,是执法者对合法权利人申请执法概念的转嫁。该案本应根据涉案房产合法权益人的主张,无条件的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至于为什么要这般的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不属一审法官开庭所要涉及的内容,抗法人任何拒不执法的狡辩,在法院判决和裁定面前,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把抗法者在该案中本不受法律保护、更不可能超越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虚假陈述作为一审判决书的依据,居然违法剥夺了房产权益人的居住权和处置权。本案一审判决中所有的判决依据和理由都是对该案8个生效判决和裁定在实际上的架空和否定。本案不应讨论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可以执行、甚至完全可以不执行、无视、有悖于生效的法院判决及裁定。所以,唐少龙抗拒执法的一切“理由”(虚假陈述),除不应影响本案对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在抗法人唐少龙抗拒执法的同时,还要向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索要被占房屋的新建电梯费、取暖费、维修费等为其供养,加之在法庭上做的与本案无关的虚假陈述及在上诉书中表现出的对执法的故意干扰,属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并承担其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违宪、违法、违公序良俗。一审违法把这份遗赠的居住权判给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坚决不把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给予的唐少龙;违法判给了企图占有两份继承财产(共三份继承财产)的抗法人唐少龙;并变相强迫刘明棻把房子租给抗法人唐少龙,无视法院判决和裁定、架空了房产证书,剥夺了我的居住权和处置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的请求的依据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审不支持的不是我的请求,而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本案根本不存在抗法人唐少龙是否具备腾退条件的问题。唐少龙与刘明棻一样,同时拥有了遗产继承财产,在法院判决生效并在房屋的平均差额执行完毕后,唐少龙只能依法腾房,唐少龙是否具备腾退条件,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具备腾退条件”,是一个完全背离法律的伪命题,因为房屋没有了居住权和处置权,对房屋的拥有者,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和作用,是对遗嘱继承案判决书的根本否定,和对国家根据判决书颁发的房产证的极度藐视,是在法律层面对法院判决书拒不执行的严重抗法行为,是典型的、借着法院的平台、打着法律的旗帜,向不法让步的严重违法行为,是法官公开拒绝执法的犯罪行为。一审所依据的判决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关于使用费用一项,考虑101房屋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及原产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对使用费用的标准予以确定,唐少龙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2022年10月28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此后的使用费用,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错误。关于101房屋的来源及亲属关系,是法院判决和裁定之前就存在的历史的客观存在,不是新问题;立遗嘱人没有因房屋来源及亲属关系而把该房屋给他;8个裁决书成立时,没有任何一方司法部门因房屋的来源及亲属关系,就因此不承认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2020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东城法院的份额分配和裁定,没有因房屋的来源及亲属关系就把该101房屋判给他;东城法院执行庭的案款结案并没有因为房屋来源及亲属关系,就拒绝依法执行;作为其父母共同财产的101房屋,过去不属原房主唐功植一人,按继承法从不属于唐少龙一人,按遗嘱继承,现在就更与唐少龙无关;确切的说,关于遗产继承的法院最终判决和结案通知书中明确强调的把101房屋过户给刘明棻,是建立在包括101房屋的来源及亲属关系的裁定;101房产所有人的变更,是遗嘱继承的结果,是法院判决的结果,与亲属关系及该房屋的来源无关。故,一审没有资格在一个各级司法部门,审理了8年的遗嘱继承案的最后依法执行阶段,在唐少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及裁定,通过欺骗手段侵犯刘明棻的私有财产、企图占有两份财产的情况下,凌驾于8个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之上,超越生效的法院判决和国家颁发的房产证书,以所谓的与本案无关的房屋来源、亲属关系等为由,剥夺刘明棻唯一房产的居住权和处置权。判定结果的前后矛盾,一审认定唐少龙患病,无房等不具有搬离条件,又判决要求唐少龙按月支付60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唐少龙有能力承担房屋占有费,就具有搬离条件,这是明显矛盾的结果认定。该101房屋属遗赠,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但具具备8个判决书的极强的法律效力,更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等,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受到侵害,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要依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涉案101房屋是年已古稀、无儿、无女、无家室、孑然一身的LiuMingfen唯一的养老、栖身之处,我60岁时已落叶归根,一直在京租房居住。唐少龙不仅已经拥有了约400万的遗产继承份额,其也有家室、房产、退休金6600元/月。唐少龙为了非法占有该涉案房产进行了恶意的财产转移,做了假离婚,房产登记在了配偶穆丽云名下。

唐少龙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LiuMingfen的上诉请求。101房屋并不是刘明樱遗嘱的标的物。我2015年离婚,有离婚证。关于LiuMingfen说的我没有住房,一审中我已经提供了相关单位给我开具的证明。LiuMingfen在2014年底、2015年初到2021年之前对我有口头要约,说让我帮着打遗嘱继承官司,且在她完成遗嘱继承后把所有继承权全部给我,当时一审有两个证人证言对此作证。因此,口头要约已经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的。我在这个房子从1997年居住将近30年没离开过,我并不是在判决书出具后才强占房屋,所以LiuMingfen无权让我搬出。关于遗赠问题,LiuMingfen虚假诉讼。要求我支付占用费必须有合同,LiuMingfen应当就此举证。我是退休人员,靠退休金生存,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我月养老金才6600元,如果给了LiuMingfen,我就无法生活了。LiuMingfen在2021年找唐功植要房屋补偿款,我父亲唐功植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她让我父亲缴纳房屋补偿款以及高额滞纳金,我父亲没有钱,于是我借款垫付了43万元。LiuMingfen之前曾答应把这个房子给我,对此我也是有证人的,所以基于这个原因,我就垫付了43万元。LiuMingfen现在单方违约,应该按照现在房屋价值的40%进行赔偿,并退还我43万元。

唐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LiuMingfen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LiuMingfen承担。事实和理由:1.LiuMingfen和我有真实的口头要约承诺:等继承完成刘明樱遗嘱继承后,LiuMingfen一分钱都不要,房产、财产全部归我所有。2.我退休,离异,身患多种疾病,月养老金6600多元,无法承担每月6000元房租。一审判决超出了我的经济能力。3.2021年7月父亲唐功植(无行为能力人、已病逝)没有能力支付853830元房屋面积补差款及滞纳金,LiuMingfen在2021年7月急于让父亲交房屋面积补差款及滞纳金,是我主动替父亲垫付50%即425477.75元。LiuMingfen想要房费必须先退还我主动替父亲唐功植垫付的425477.75元、滞纳金和利息共57577.75元。4.我在2015年离异,2019年退休,现孤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在LiuMingfen诱惑下,我帮助其提供有利证据完成遗嘱继承,其得到遗嘱后在利益面前翻脸毁约,而我现在难以支付房费,并且需要依靠父亲的住房养老。5.101房屋不是刘明樱遗嘱涉事房屋,LiuMingfen只是有刘明樱份额而已,而不是继承姐夫唐功植名下房产。其他人无权变更刘明樱所立遗嘱标的物,要继承其姐夫唐功植名下房屋必须由唐功植的两位法定监护人全部同意才能变更。一审庭审中两位证人安红书、王可亮出庭证明LiuMingfen在不同场合并多次说过:“继承刘明樱遗产后全部给我,她一分钱都不要”。LiuMingfen以此为借口,要求我为其出具有利证据为借口,骗取我对她的信任直到(2019)京0101民初6049判决后止。对此,2014年至2020年底我历次在遗嘱继承案庭审笔录中为LiuMingfen出示的有利证言可以佐证。6.交房费应当从双方达成协议或判决之日起算。LiuMingfen没有出示租赁合同,从何谈起由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起交房费。7.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的《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只是排除妨害,并不能强迫追诉我支付从2021年2月至2022年10月28日房费。

LiuMingfen辩称,我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唐少龙说的跟本案无关,他付款的行为跟我没有关系,我是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主张权利。唐少龙2015年离婚的证据我没有看到,唐少龙说在东城无房的证据我没有看到,同时他也是有孩子的,孩子是有基本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他可以跟孩子居住,不存在其没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一审应审核实际居住人是否为唐少龙一人,其是否有疾病跟我没有关系。我现在70岁,患有疾病。唐少龙有退休金以及房屋,是有能力生活的,他有疾病不能作为不腾退房屋的理由。涉案房屋是我唯一住房,但是我不能居住、不能处分,导致我有家不能回,故一审判决错误。唐少龙恶意诋毁,希望法院核实并追究其证人虚假作证的责任,涉案房屋是法院通过多个判决决定的,不存在对方提供的所谓证据。他所谓的证人是伪造的,口头要约是无稽之谈,这个证人跟我是没有交集的,一审过程中两个证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我代理人的询问,甚至没有让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导致一审唐少龙恶意诋毁我。唐少龙恶意占有我的房屋,其需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是我不认可一审判决截至到2022年10月28日的这个时间,这导致我需要无休止起诉唐少龙。请法院驳回唐少龙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LiuMingfen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少龙清空腾退101房屋。2.唐少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7500元标准,自2017年12月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一审查明事实:LiuMingfen系刘明樱之妹。案外人唐功植与刘明樱系夫妻关系,唐少杰和唐少龙系二人之子。刘明樱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

201房屋(建筑面积91.85㎡)、101房屋(建筑面积71.06㎡)原系刘明樱与唐功植之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4日经(2014)东民特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功植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5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兴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出兴化指字(2014)年第1号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指定唐少龙、唐少杰为唐功植的监护人。

LiuMingfen曾以遗嘱继承为由,起诉唐功植、唐少龙、唐少杰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2017年12月20日法院做出(2017)京0101民初15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1房屋、201房屋均由LiuMingfen与唐功植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后,唐功植、唐少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做出(2018)京02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iuMingfen曾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起诉唐功植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2020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时唐功植、唐少杰居住在201房屋,唐少龙居住在101房屋。认为该案审理被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意见不一,法院将在充分参考二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被告的身体状况,改变其居住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LiuMingfen主张分得201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判归唐功植所有,更为适宜,差额面积部分按照双方协商的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判决201房屋由唐功植所有,唐功植给付LiuMingfen房屋补偿款831600元。101房屋由LiuMingfen所有。据此,LiuMingfen取得101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01房屋由唐少龙居住。

2015年,唐少龙与案外人穆丽云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存款均归穆丽云所有。唐少龙认为其已无其他住房。此外,唐少龙提交其病历,证明其身体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唐少龙主张其与LiuMingfen存在LiuMingfen继承刘明樱的遗产后将所有权转让给唐少龙的一致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LiuMingfen作为101房屋的产权人,有占有、使用、处分不动产的权利。现唐少龙使用101房屋对LiuMingfen的所有权造成妨害,但考虑到唐少龙现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对于LiuMingfen要求唐少龙腾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费一项,考虑101房屋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及与原产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产权变更的时间,法院对使用费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使用费支付的时间一项,法院确定为判决作出当日。对于此后的使用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LiuMingfen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二、驳回LiuMingfe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唐少龙称101房屋自1990年左右一直由其居住。唐功植已去世,其已就唐功植遗产继承纠纷起诉唐少杰,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LiuMingfen系涉案101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唐少龙居住在101房屋中,对LiuMingfen行使物权构成妨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唐少龙暂不具备腾房条件,并据此驳回LiuMingfen要求唐少龙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关于房屋使用费,一审考虑101房屋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及与原产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产权变更的时间,酌定的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时间并无明显不当,双方虽均上诉对使用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LiuMingfen、唐少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LiuMingfen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唐少龙负担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海鑫

审 判 员 何江恒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王思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东升华庭1-24-4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洋,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明科,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3-306。

法定代表人:吴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9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伟、安明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在2459422元基础上予以酌减;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82785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判对货款1631564元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仅为鑫众城公司,权利义务主体也仅为鑫众城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关于标的物交付、已付款支付均系被上诉人与鑫众城公司之间完成,本案实际买受人为鑫众城公司,与李伟和安明科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共同买受人为安明科、李伟,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安明科、李伟为买受人,其也仅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买卖合同签订并成立之前的交易行为,对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中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相关判项,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宝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469422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每笔送货时间延后三个月分段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72727.5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8226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完货物,总货款2469422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货款2459422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0日,宝通公司作为出卖人,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木方(白松)、50000根、单价22元、总价1100000元;红木模板(广西)、20000根、单价60元、总价1200000元,总计2300000元;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买受人电话通知出卖人把货物3日内送到买受人指定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唐山新会展中心工程施工工地;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买受人自每批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出卖人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超过三个月没有按时付款,买受人除了付清全部货款,还应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同时,出卖人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指定胡某对该合同标的物签收,买受人视为认可;第十六条约定:1.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为准,具体以出卖人送货单三联上买受人认可签字为准作为结算依据......3.本合同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是共同买受人,共同向甲方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二者向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宝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供货金额79860元)、2021年9月5日(供货金额256416元)、2021年9月17日(供货金额160512元)、2021年9月27日(供货金额162110元)、2021年9月30日(供货金额168960元)、2022年4月15日(供货金额309600元)、2022年4月17日(供货金额309600元)、2022年4月28日(供货金额297864元)、2022年5月19日(供货金额318000元)、2022年6月3日(供货金额159600元)、2022年6月8日(供货金额35700元)、2022年6月9日(供货金额158400元)、2022年7月16日(供货金额52800元)供货(材料为木方、木模板)。2022年8月11日,宝通公司与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签订《送货明细对账单》,载明总价款为2469422元,落款处收货单位有鑫众城公司盖章、负责人胡某签字,以及安明科、李伟签字。2022年5月7日,鑫众城公司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载明“唐山新会展中心项目模板方条材料款”,但未明确系给付的哪笔供货货款。

本案审理中,宝通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已付款10000元算作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货款2469422元及剩余违约金,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宝通公司主张因《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送货明细对账单》亦有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买受人为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中购买货物所用于的工程系鑫众城公司承包,认为根据标的物交付地点、用途、已付款情况及承包合同,实际买受人仅为鑫众城公司。

二、2022年4月10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的五笔送货是否系履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对于《送货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五笔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供货,宝通公司主张亦系履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行业惯例是先送货认可质量后双方再签订买卖合同,故有部分在先供货,但所有供货均用于同一工程,供货总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相近,故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履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合同订立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并提交宝通公司与鑫众城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之前二公司签订过与案涉买卖合同类似的合同,买受人仅为鑫众城公司,故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的五笔送货不能证明是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送货明细对账单》上安明科系作为项目经理、李伟系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仅是确认收货,该五笔送货的买受人仅为鑫众城公司。

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单价。

宝通公司主张《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提交采购网价格截图、其他公司模板供应合同,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应予以调减。

四、违约金的标准。

宝通公司主张根据每批货物送货时间分段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认为合同签订之前的五笔供货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给付,且《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

五、已付款10000元的性质。

宝通公司主张因鑫众城公司付款时已供货部分存在逾期付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已付款10000元应视为违约金;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认为在转账凭证中已备注系材料款,且宝通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前的民事起诉书中自认已付款10000元是材料款,故已付款10000元应为合同货款。

六、律师费的负担。

宝通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证明其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226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负担;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

另查,宝通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3009422元为限冻结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名下账户及李伟名下房产,并提供赵某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法院作出(2022)京0109财保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3009422元为限冻结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名下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李伟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处房屋。宝通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宝通公司作为出卖人,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作为买受人,且合同对于标的、数量、价款亦进行了明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所提因购买货物所用于的工程系鑫众城公司承包,根据标的物交付地点、用途、已付款情况等实际买受人仅为鑫众城公司以及合同约定单价高于市场价要求酌减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的五笔送货是否系履行该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该五笔送货产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现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不认可该五笔送货系履行该合同,不能仅因送货种类相同或用于同一工程等因素即当然认定该五笔送货系履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宝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五笔送货系履行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故该五笔送货不受《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至于该五笔送货的买受人,因《送货明细对账单》系对《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的供货一并进行确认,收货单位处除鑫众城公司盖章,胡某作为负责人签字外,李伟、安明科亦签字确认,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李伟、安明科系买受人,《送货明细对账单》上李伟、安明科亦应系作为买受人签字,故以上五笔送货的买受人应认定为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关于违约金,对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前的五笔送货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于送货同时给付相应货款,宝通公司自愿延后三个月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并未约定,宝通公司主张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计算,依据不足,法院按每次供货违约金起算时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对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的送货,付款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每批送货之日起三个月,违约金标准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宝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酌减为按每次供货违约金起算时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关于已付款10000元的性质,虽宝通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款项系给付的违约金,但鑫众城公司转账时备注系材料款,宝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此提出异议,且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亦自认该款项系给付的货款,故法院确认该款项系给付的合同货款,因双方未就该款项系支付的哪笔货款进行明确,故法院在被告应给付的第一笔供货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律师费,宝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265元,且其主张由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负担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安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宝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9422元及违约金(以79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5.78%标准计算;以69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标准计算;以256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标准计算;以160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标准计算;以162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以168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以30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标准计算;以30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标准计算;以2978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标准计算;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标准计算;以15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8%标准计算;以35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8%标准计算;以15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8%标准计算;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8%标准计算);

二、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安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宝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2265元;

三、驳回北京宝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的上诉请求进行,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2022年4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宝通公司、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该买卖合同的记载,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均为买受人,且该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安明科是共同买受人,共同向甲方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二者向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李伟、安明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上述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现其主张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仅为鑫众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上诉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要求予以酌减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李伟、安明科是否应对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送货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前五笔送货时间发生于案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为买受人,而《送货明细对账单》系对《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的所有供货一并进行确认,该对账单中并未因发生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的前后而做区分,李伟、安明科亦在《送货明细对账单》的买受人处签字确认,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同为《送货明细对账单》上前五笔货物的买受人,并判定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承担欠付货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关于其对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的交易行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上诉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关于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另上诉称一审判定其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律师费作为宝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各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亦明确约定出卖人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受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向宝通公司给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另上诉称一审未进行类案检索、管辖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提交的案例与本案在案情上存在不同,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做出裁判。而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已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做出处理,故该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鑫众城公司、李伟、安明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4元,由贵州鑫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安明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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