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开通申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十九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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