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贷款正门大开:解读征求意见稿十大要点

适用对象:互联网消费贷与互联网经营贷

《办法》所称的互联网贷款,对应的是“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强调“小额、短期”,因而基本等同于我们所说的互联网零售贷款,包括互联网消费贷和互联网经营贷。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消费贷仅限于个人,而互联网经营贷既包括个人贷款,又包括企业贷款。

将消费贷与经营贷合理区分,采取差异化监管,这是《办法》较以往征求意见稿的重大进步。

另外,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也被纳入《办法》统一监管,更加坐实了《办法》作为互联网零售贷款基本法的地位。

2
额度上限:消费贷20万,经营贷不设限

基于上述定义,《办法》在授信额度上进行了区别对待。

对于互联网消费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办法》要求授信额度不超过20万元,符合监管部门对消费金融业务的一贯要求。

对于互联网经营贷,《办法》未做额度限制,要求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确定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

过往的征求意见稿有过30万元的额度限制,实际上针对的是个人贷款授信额度,也就是把个人经营贷考虑了进去。如今通过贷款用途进行差异化管理,显然更科学。

3
期限要求:消费贷若先息后本,不得超1年

对于互联网消费贷,除了20万元的额度限制,《办法》特别加了一条: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换句话说,如果是分期偿还本息的消费贷,不做明确的期限要求,但是先息后本的消费贷,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在消费金融风险抬头的当下,监管层有必要更加审慎。毕竟,先息后本会将风险暴露时间延后。

对于互联网经营贷,则相对灵活:如果期限超过一年,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这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消费贷与经营贷的还款来源截然不同,后者来自于经营所得的现金流;鉴于有些行业经营周期较长,或者账期比较久,一年的期限显然不够。

4
地方银行:不搞一刀切,松绑互联网银行

在2018年末流传的征求意见稿里,银保监会曾要求,地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服务当地客户,向外省客户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总余额的20%。

对此,《办法》大大放宽,仅做原则性要求,删去了余额限制。

《办法》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有效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业务开展情况。

同时增加了一个例外情形: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其他条件的除外。这大概可以理解为对互联网银行全面松绑。

5
联合贷款:删去量化要求,自我管理为主

同样,2018年末的版本对联合贷款业务提出了多项量化限制,包括出资比例和贷款余额,也是令从业者倍感压力的地方。

具体而言:单笔联合贷款中,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接受推荐客户的银行出资比例不得高于70%。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余额的50%;接受客户推荐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不得超过全部互联网贷款余额的30%。

最新版本删去了上述量化要求,要求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对贷款余额采用限额管理,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采用区间管理。

对于合作机构,《办法》强调适度分散,避免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风险。

6
数据管理:合法、必要、有效,拉黑违规第三方机构

在数据监管日益严格的当下,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变得异常敏感。

《办法》规定,如果需要从合作机构获取借款人风险数据,应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合作机构的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并已获得信息主体本人的明确授权。

同时,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这样一来,有过不良前科的第三方机构将更难立足。

在数据使用上,《办法》延续了近年来的监管精神:合法、必要、有效,不得用于从事与贷款业务无关或有损借款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人风险数据。

7
模型管理:不得外包,留存全部记录

核心风控不得外包,这是银保监会一再强调的中心思想。

《办法》提到,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配风险模型开发测试、评审、监测、退出等环节的职责和权限,不得将上述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

与此同时,《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风险模型评审机制,成立模型评审委员会负责风险模型评审工作,并建立有效的风险模型日常监测体系,以及风险模型退出处置机制。

为确保模型管理的有效性,《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全面记录风险模型开发至退出的全过程,并进行文档化管理,供本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随时查阅。

8
合作形式:允许保险公司和担保机构向借款人收费

《办法》不再规定助贷机构准入权限统一上收总行,而是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更具突破性的是,以往监管部门一直要求助贷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这给引入保险公司和担保机构造成了阻碍。

此次《办法》重申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同时提出:“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对于助贷行业而言,这项规定扫除了合规道路上的一个重大障碍。

9
贷款催收:不得涉及第三人,暴力催收零容忍

不管是新老版本,均对暴力催收零容忍。

《办法》延续了以往版本的条款: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商业银行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新增了一条:商业银行应明确与第三方机构的权责,应当要求其不得对与贷款无关的第三人进行清收。

整体上,催收越来越敏感,也越来越难做。作为对冲,需要监管部门加大对各类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力度。

10
预留措施:胡萝卜加大棒,监管留后手

如前所述,《办法》相比原先的征求意见稿,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放宽,尤其是删掉了量化指标,将更多管理权限交给商业银行。

不过,银保监会还是留了后手,确保监管“长牙齿”。一旦某些商业银行不够审慎,银保监会可以直接干预,提出量化要求。

《办法》提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的授信额度、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及相关集中度风险、跨注册地辖区业务等提出相关审慎性监管要求。

可以看到,《办法》努力在包容创新和审慎监管之间寻找平衡,银保监会的良苦用心可见一斑。

正门大开,旁门莫走。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助贷机构,加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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