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
8.1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制度
8.1.1 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
1.项目规划阶段大气污染防治
- 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编制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编制机关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 重点区域内相邻省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2.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
-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改建、扩建用煤项目。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3.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对裸漏的地面进行覆盖
- 3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 从事建筑物拆除、房屋建筑、河道整治等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 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仰尘、冲洗地面和车辆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 场内堆存的,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覆盖
-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 城市主要路段围挡不低于2.5m。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 1.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2.加强物料管理 3.注重降尘作业 4.硬化路面和清洗车辆。5.清运建筑垃圾 6.加强监测监控
- 施工运输、储存阶段的扬尘防治责任
- 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使。
- 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4.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防治
-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 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5.施工车辆、设备的大气污染防治
- 重型柴油机、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污染控制装置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加装或者更换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 超标的,进行维修,维修仍不合格,强制报废。
6.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防治
-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对大气污染物名录上内的污染物进行检测。保存记录。
8.1.2 建设工程水污染防治
1.排污许可
-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规定应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对所排水污染自行监测。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
-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3.施工水污染防治
- 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主管部门应当中带你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安全情况进行审查。
-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在缴纳排污费
- 禁止事项
-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管理事项
-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规定和标准。
4.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的防治
- 落实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 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名录。
5.水污染事故处置
- 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措施,防治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8.1.3 建设工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建筑垃圾
1.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手机设施
- 生态保护红线内,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储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建筑垃圾污染防治
- 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 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 施工单位应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 建筑垃圾再利用争取达30% 拆除产生的垃圾再利用40% 碎石、土方李永利率50%
- 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进行利用和处置。
- 1.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 2.引导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再利用 3.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
3.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采取防杨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
4.工业固体废物许可管理与污染防治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5.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 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 计划、台账管理与识别标志
- 日常管理、运输及处置
- 事故与突发事件处理
8.1.4 建设工程噪声污染防治
1.声环境质量标准与噪声排放标准
- 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2.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
-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使用。
3.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止费列入工程造价。明确施工单的噪声防治责任。
- 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 禁止夜间进行噪声建筑施工。
- 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的,应取得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4.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
-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符合公安等部门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5.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 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
- 规定限定作业事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8.1.5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拒绝监督检车或者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责令改正,2万-20万罚款。
- 违反施工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漏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违反施工车辆、设备的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防治的法律责任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2.违反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法律责任
- 违反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水污染防治禁止事项和管理事项的法律责任
- 违反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防治的法律责任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3.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法律责任
- 违反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一般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法律责任
4.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合同价款2%-4%罚款。
- 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违反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驰,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 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 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未采取有效措施,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00-1000元罚款,单位2000-2万罚款。
- 噪声纠纷的处理
- 收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2 施工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8.2.1 受法律保护的各类历史文化遗产范围
1.文物的保护
- 受国家保护的文物
-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任务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近现现代建筑、实物、史记
-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 历史上各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
- 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 国家所有的文物
-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不是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
2.水下文物的保护
- 遗存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中国的,不明的和起源外国的文物
- 遗存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 遗存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共海域内起源中国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 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 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 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称保护范围内应当由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
- 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核定,历史名镇、名村省核定,国务院备案
8.2.2 在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
1.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要求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特殊原因需要作业的,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 工程设计方案应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要求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公布之日1年内编制完成。
- 不得进行 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 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工程、仓库 4.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修和修缮。
- 保护范围下下列活动,主管部门批准
-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
-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 其他
8.2.3 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
1.建设项目的文物保护
- 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提出发掘计划,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与保护
- 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 24小时内赶赴现场,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8.2.4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盗掘、毁损、倒卖、走私、盗窃、哄抢、私分、侵占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 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构成走私行为的,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给与处罚。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5-50万。
- 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
3.发现文物不报或拒不上交等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追缴文物,情节严重,5000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 未按照规定移交文物的
4.违反水下文物保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15倍以下的罚款。不足10万,处10-100万罚款
-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严重成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
- 个人5万-10万
6.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止违法,限期恢复原样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 逾期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严重后果的,单位处罚5-10万,个人1-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