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知”在法律面前失效 否则后果自负

 

 

案例:
    王先生热爱摄影创作,几年来走南闯北在全国各地采风,终于完成了一个摄影专题题材。今年9月的一天,王先生带着有全部摄影题材的相机来到一家出版社,希望能将自己这几年来的心血出版成册。出版社审阅完照片以后,当场决定为王先生出版,只是要王先生把相机先带回去把里面的内容稍微完善一下。从出版社出来后,王先生满面春风,便准备去一家大型超市买些好吃的犒劳自己。走进超市大门,王先生觉得自己的手提包里装着相机,进超市不方便,便来到超市的存包处存包。在存包处,王先生叮嘱服务员,自己包里装有很贵重的相机,务必好好保存。听他这样说,服务员要王先生看张贴在存包处显眼位置的存包须知:请勿存放危险及贵重物品(价值200元以上为贵重物品)、现金,否则后果自负,并指出如果前述这些物品毁损、丢失,超市只按照一般物品的标准,最高赔偿人民币200元,因此,要王先生自己把相机带进超市。王先生看了看存包须知,想到自己在这里存过几次包了,从来没出过问题,这次应该也不会有什么闪失,于是就对服务员说:“没事,我是你们的常客了,我相信你们,就给我存了吧。”听他这么说,服务员只好接过王先生的手提包,给他放进存物柜里。在购物完毕准备回家时,意外出现了,王先生的包丢了!他跟服务员急得满头大汗,可包就是找不着。通过回放录像,才发现由于超市工作人员的疏忽,王先生的手提包被一个女青年给提走了。无奈,超市值班经理只好要王先生先回家,表示会张贴寻物启事,看过几天能不能帮王先生把包找回来。王先生无奈,只得闷闷不乐地回家了。
    几天之后,王先生再次来到超市,手提包还是没找到。再等几天,还是无果。这下,王先生真急了,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的损失一万元,而超市方只愿意按照他们的内部规定赔偿王先生200元。由于双方要求数额相差太大,王先生完全无法接受,几次交涉无果,王先生愤而将这家超市告上了法庭。
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先生认为:自己将相机交由被告保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自己曾一再叮嘱工作人员包里有相机,千万别弄丢了,可工作人员还是没有尽到应有的保管责任;且相机仅此一部,里面的照片也没有拷贝,相机的丢失给自己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被告理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而不能够仅仅给200元打发自己。被告辩称:超市存包处确实弄丢了原告的提包,也承认原告已明确告之包内有相机,但超市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而且由于涉及隐私,存包处的工作人员从来不开包查验,所以无法确定提包中是否真的是相机;本超市存包处在显眼位置张贴了存包须知,已经写明“请勿存放危险及贵重物品(价值200元以上为贵重物品)、现金,否则后果自负”,超市尽到了提醒责任;王先生看到了存包须知,仍把包存放在这里,说明他已经接受了上述超市管理规定,所以超市只同意按照“须知”规定的数额即200元赔偿王先生。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放提包,尽管被告贴出“存放贵重物品后里自负”的声明,但是原告已经向保管人声明了所存放的是贵重物品后,被告明知道相机很贵重而没有拒绝保存,尽管被告未收取原告的保管费用,但双方之间仍然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损失没有重大过错,因此,要照价赔偿。被告以内部管理规定的形式表明200元是被告对外承担保管的责任上限,但因其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够视为保管合同中的条款,因而不能约束原告。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先生人民币一万元。
分析:
    本案的结果可能会让部分读者迷惑,要理解本案,必须先了解三个问题:一是什么是保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着什么样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法律对免费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三是“请勿存放危险及贵重物品、现金,否则后果自负”的店堂告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约束寄存人王先生?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付保管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要交付保管物,以保管物的交付为限,什么时候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合同就什么时候成立。本案中,王先生将装有相机的提包交由超市保管,超市工作人员将领包牌交给王先生,这就在双方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的保管合同关系还具有其特殊性:保管的东西是贵重物品,对此,《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本案中,王先生在寄存时,明确告知是相机,声明是贵重物品,要求妥善保管。现在,我们明白了,本案中超市与王先生之间存在有保管合同关系,并且是免费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的东西也是贵重物品。
    那么,我们再看第二个问题:法律对免费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还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寄存人未声明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寄存人寄存现金等贵重物品时,一定要向保管人声明是贵重物品,否则,如果发生寄存物毁损、灭失等情况时,寄存人只按照一般的物品来赔偿,而不是按照贵重物品来照价赔偿,而且,如果合同是免费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有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是否有重大过失,由保管人自己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超市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王先生的寄存物品丢失没有重大过失,相反,超市的监控录像显示王先生的包被一位女青年给取走了,这说明超市在寄存物品保管上存在严重疏漏。因此,本案中的被告应当依据保管合同有关规定,按照贵重物品的价值照价赔偿。
    现在我们来看第三个问题。被告在法庭辩护时强调,原告明知道有“须知”的店堂告示仍然寄存贵重物品,应视为自愿接受该“须知”的规定。那么,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合同的情况下,该“须知”会不会成为保管合同的一个条款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经营者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对消费者规定义务,只是该规定不能够“不公平、不合理”,否则,便是无效规定,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
    现在,问题的焦点转移到了该“须知”的规定是否是“公平、合理”上。如果公平、合理,那么规定有效,寄存人只能够按照须知中的规定得到最高200元的赔偿;反之,规定不公平、不合理,规定无效,寄存人虽然明确知道该“须知”,但仍然可以根据保管合同来要求保管人照价赔偿。本案中,价值一万元的贵重物品只按照一般的物品最高赔偿200元,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属于无效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保管合同条款约束寄存人。现实生活中,超市免费寄存物品已经成为超市的一种普遍经营模式,目的是吸引顾客,这可看作超市提供服务的延伸。但超市要认识到,免费保管并不等于免责保管,“须知”等店堂告示也不是赦免自己责任的灵丹妙药,对于顾客已经明确告知有贵重物品的寄存,因保管失误造成毁损、灭失的,应依法照价赔偿,只有对于寄存人未明确告知有贵重物品的寄存物,才可以按照一般物品来赔偿。
    综上可知,本案中王先生与超市因寄存有照相机的提包而将寄存物丢失,未能够履行保管合同,给王先生造成财产损失一万元,依法应予赔偿。超市中的店堂告示——寄存“须知”的规定,因显失公平而属于无效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够约束寄存人王先生。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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