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标准研究

摘要: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具体保护问题也更复杂多变.网络传播技术的便捷性,隐秘性也使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现阶段规范有效处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标准(以下简称界定标准)之争,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行为人除合理适用和法定许可特殊情形外擅自实施上述行为,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构成要件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则成为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的关键.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习惯适用某种界定标准来限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关于具体适用哪一个标准,却并无定论.界定标准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提供行为"(以下简称"作品提供行为")的内涵.此外,争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深层链接法律性质问题.因此,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分析符合"作品提供行为"的构成要件.认为"作品提供行为"不仅限于"初始提供行为",其构成符合"行为方式+行为效果"两个要件即可."行为方式"要件是指需要通过必要技术措施提供获得作品的路径,其中技术措施的实施达到了破坏权利人控制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传播及获益的程度;"行为效果"要件是指具有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基于深层链接实现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普通深层链接,加框链接和盗链.结合"作品提供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进而认为普通深层链接和加框链接的性质在本质上与浅层链接类似,属于链接服务,一般不构成侵权,不恰当的实施至多构成间接侵权;盗链的特征完全符合"作品提供行为"的构成要件,非法盗链直接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接下来将明确了的"作品提供行为"的内涵问题以及深层链接的法律性质问题与界定标准一一对应.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过于主观,前者标准依赖用户判断,后者标准专注提供效果,适用上述两项标准可能会扩大权利保护范围,不利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服务器标准不能实现所有类型"作品提供行为"的合理救济,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实质替代标准基于案件事实及侵权现状分析认为,"作品提供行为"包括"初始提供行为"及其它具备提供性质的行为,盗链也属于其中之一.实质替代标准的思想内核或许能够兼顾理论与实际.界定标准的选择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就是与"作品提供行为"构成要件以及深层链接法律性质的契合性.其次,从更深层次看,界定标准取舍的还在于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而言,其基本点在于如何激励商业发展和互联网科技创新.对实质替代标准重新解读发现其内涵不仅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保护权利人的禁链措施亦不失为折衷性的利益平衡措施.实质替代标准应当是维持网络环境下权利主体利益平衡的可实践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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