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三级的认定标准_应为传销案件中“劳务性工作人员”争取“不起诉”—传销犯罪辩护与研究(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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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是组织者、领导者。当事人在传销犯罪案件中是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论的核心。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被错误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如会将部分受人指派,仅仅领固定工资的人员也错误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此种情形之下, 辩护律师应尽量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

专业的辩护律师从检察院拿到卷宗材料后,会针对卷宗材料抽丝剥茧,重塑事实,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应根据在案事实与证据为“劳务性工作人员”争取不起诉

通常,《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成为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依据,其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但《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成为否定组织者、领导者的依据。

实务中之所以存在将“劳务性工作的人员”错误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一方面是没有理清上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性工作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侦查机关存在以“职务”定“组织者”、“领导者”的错误倾向。据此,笔者认为,应在理清《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之上,根据在案事实与证据为“劳务性工作人员”争取不起诉。

《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限制,即根据第一款认定“组织者”、“领导者”不是绝对的,涉案人员仍可能是“劳务性工作人员。”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是规定“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而非“应当”,表明在认定过程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不是绝对的。

辩护律师应根据在案事实与证据否定“劳务性工作人员”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为“组织者”、“领导者”,核心在于涉案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传销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此种作用区别于一般作用,需达到为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程度,也就是说,如果涉案人员在案件中未发挥关键作用,也就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此处的关键作用是指与《意见》(一)(二)(三)相当的作用,而不能认为任何在传销案件中发挥了作用的都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据此,实务中就更不能仅凭职务高低就认定为是起了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职务只是一个称号,并不能起实质性作用。一般而言,可能职务高意味着所起的作用更关键,更容易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但这只是经验性常识,以“职务”定“组织者”、“领导者”身份也不是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不仅要看其身份是什么,更得看其做了什么。辩护律师可以进一步通过涉案人员是否有相应证明职务的文件,收入来源与水平等证据来证明其只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而非是在传销案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

因此,辩护律师应牢牢抓住涉案人员是否是“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这一核心事实,与承办人员沟通,用基本事实和证据说服承办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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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结合司法案例为“劳务性工作人员”争取不起诉

除了从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和证据层面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之外,还应从实务中总结“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的情形,以此增加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的概率,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技术设计维护型人员。如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检诉刑不诉[2018]24号、赤检诉刑不诉[2018]25号):魏某某受聘为传销组织比特币交易网页、“**农场”网页设计图片,陈某某受聘为比特币交易网页、“**农场”网页的前端进行维护。均后被认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仅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平台安全维护型人员: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港检刑不诉[2018]33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邀为传销组织负责商城的网络安全,维护商城网络平台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商城”网络平台顺利的收取会员资金。后被认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财务、资金管理型人员。如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7年2月入职东方**公司,从事财务类工作,没有参与该公司关于会员返利制度的设计以及会员返利计算等核心业务,仅是一般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又如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不 起 诉 决 定 书(登检刑不诉[2015]22号):李某甲受“TEC”网络传销组织的雇佣,在该传销组织中每月领取工资,负责资金管理和注册会员,为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传销组织活动中,系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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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传销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应当在理清《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性工作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做综合分析。如果涉案人员被错误的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而案件又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此时,辩护律师需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司法案例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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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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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传销辩护与研究(三十):传销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高效阅卷——如何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传销辩护与研究(二十九):关于认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人头数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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