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第六版)4

第十章 中国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诉讼法律制度

一、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 诉讼法,是指规定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诉讼法的主要内容有:

  • 关于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原则、程序方式和方法的规定;
  • 关于检察或监督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以及纠正错误的原则、程序、方式和方法的规定;
  • 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等等。
  1. 诉讼法部门指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二、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 诉讼原则,诉讼活动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 有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原则和行政诉讼原则。三大诉讼原则之间,既有必须共同遵循的原则,又有各自特有的原则。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必须共同遵循的诉讼原则主要包括:

  • 审判独立原则;
  •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 辩护(辩论)原则;
  •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 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等。
  • 特有原则如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审查权原则等;
  •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等;
  • 民事诉讼中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等。

(一)诉讼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

  • 保护人权原则;
  • 司法公正原则;
  • 司法独立原则;
  • 平等原则:
  •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特有原则

  • 法律调解原则;
  • 辩论原则;
  • 处分原则;
  • 检查监督原则;
  • 支持起诉原则;
  • 诚实守信原则;
  • 同等与对等原则;

(三)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特有原则

(四)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

  • 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 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节 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3.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4.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5.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1.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5.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1.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2.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重大涉外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1.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0.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1.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1.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1.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1.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 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 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 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 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1.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2.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3.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避

  1.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1.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1.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2.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1.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1.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3.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1.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1.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1.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2.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 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1.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2.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1. 证据包括:
  • 当事人的陈述;
  • 书证;
  • 物证;
  • 视听资料;
  • 电子数据;
  • 证人证言;
  • 鉴定意见;
  •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1.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3.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4.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1.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1.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1.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2.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3.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1.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1.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2.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1.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1.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1.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2.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5.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1.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2.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3.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4.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5.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1.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1.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1.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 追索劳动报酬的;
  •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1.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1.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1.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1.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1.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1.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1.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有明确的被告;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1.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2.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1.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1.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2.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2.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3.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1.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1.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 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 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 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1.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1.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2.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1.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当事人陈述;
  •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 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 宣读鉴定意见;
  • 宣读勘验笔录。
  1.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 互相辩论。
  •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1.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3.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1.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1.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1.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1.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2.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不予受理;
  •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驳回起诉;
  • 保全和先予执行;
  •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1.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1.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1.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2.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3.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4.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1.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 涉外案件;
  •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1.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2.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3.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1.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2.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1.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1.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3.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4.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5.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6.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4.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1.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1.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1.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1.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1.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2.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1.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1.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2.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 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1.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1.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2.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3.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1.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1.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3.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 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 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3.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4.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1.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1.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2.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1.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2.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3.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4.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1.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1.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1.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3.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4.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5.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1.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1.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1.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1.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1.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2.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1.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1.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 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
  •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1.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3.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5.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4.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1.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1.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1.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1.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2.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1.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1.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1.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1.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2.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章 总则

  1. 【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3.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1. 【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1.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 【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3.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4. 【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5. 【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1. 【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2. 【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1. 【受案范围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 海关处理的案件;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 【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1.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 【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1. 【原告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被告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 【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 【诉讼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1. 【法定代理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2.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权利】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1.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 书证;
  • 物证;
  • 视听资料;
  • 电子数据;
  • 证人证言;
  • 当事人的陈述;
  • 鉴定意见;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1.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2. 【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3. 【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4. 原告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 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 【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2. 【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 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1.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 【证据适用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1.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1. 【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1. 【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 【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有明确的被告;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 【起诉方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1. 【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法院不立案的救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公开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1. 【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 【诉讼不停止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 【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 【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 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 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 【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1. 【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1. 【撤诉】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 【审理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1. 【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2. 【裁判文书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3.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1. 【发送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1. 【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主要证据不足的;
  •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违反法定程序的;
  • 超越职权的;
  • 滥用职权的;
  • 明显不当的。
  1. 【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2. 【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 【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4. 【确认违法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1. 【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2. 【确认违法和无效判决的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 【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1. 【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1. 【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2. 【公开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1. 【第一审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1. 【简易程序适用情形】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 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2.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1. 【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 【二审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3. 【二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4. 【二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 【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1. 【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 【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抗诉和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1. 【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2. 【申请强制执行和执行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3. 【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 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1. 【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同等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1. 【中国律师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1. 【立法目的与根据】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 【职权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1.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5. 【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6.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1.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2. 【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 【法院定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4. 【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5.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 【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1. 【职能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 【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 【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1.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 【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3. 【级别管辖的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4. 【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 【优先、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6. 【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7. 【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1. 【回避的对象、方式与事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1.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回避的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 【回避决定的效力】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 【回避的复议】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 【其他人员的回避】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 【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 律师;
  •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1. 【委托辩护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 【委托辩护的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 【辩护人的告知义务】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1. 【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 【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1.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3.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1. 【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 【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3. 【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4.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1. 【辩护人的义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 【被告人拒绝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2. 【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1.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2.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权利】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3.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与控告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据

  1. 【证据及其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 物证;
  • 书证;
  • 证人证言;
  • 被害人陈述;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鉴定意见;
  •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2. 【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3. 【运用证据的原则】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4.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1.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 【对非法证据的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1.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1. 【非法证据的处理】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3.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1.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1. 【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及待遇】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1.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1. 【取保候审的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2. 【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与本案无牵连;
  •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1. 【保证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1.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及缴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2. 【保证金退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3. 【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1.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2.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1.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2.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1. 【逮捕的权限划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2. 【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 【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1. 【异地拘留、逮捕】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 【扭送】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 通缉在案的;
  • 越狱逃跑的;
  • 正在被追捕的。
  1. 【拘留的程序】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1. 【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2. 【提请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3. 【批准逮捕中的讯问】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 【批准逮捕中的询问与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 【批捕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 【审查批捕】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3.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 【不批捕的异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 【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1. 【逮捕后的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2. 【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3. 【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5. 【羁押期内不能办结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 【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 【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1.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 【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 【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3.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1. 【期间及其计算】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1. 【期间恢复】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 【送达】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1. 【有关用语的解释】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1.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1. 【立案的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 【立案的材料来源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1.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1.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 【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 【自诉的提起和受理】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侦查的一般要求】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2. 【预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3.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申诉与控告权及其处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1. 【讯问的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1. 【讯问的时间与地点】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1. 【讯问的程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1.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2. 【讯问笔录的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3. 【讯问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1.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与要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 【个别询问原则】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1. 【询问证人时的告知义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2. 【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3.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1. 【勘验、检查的范围】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2. 【现场保护及勘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3. 【执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4. 【尸体解剖的程序】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5. 【人身检查】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1.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 【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3. 【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1. 【搜查的对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 【协助义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3. 【搜查证】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4. 【搜查的程序和要求】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1. 【搜查笔录的制作】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1. 【扣押清单的制作】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 【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1. 【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 【对扣押物的处理】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1. 【鉴定的范围 鉴定人的种类】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 【鉴定的程序及法律责任】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 【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 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其处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1. 【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原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1. 【技术侦查措施决定的期限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2.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1. 【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1.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原则】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1. 【通缉的条件及程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 侦查终结

  1.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1.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2.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1. 【听取律师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 【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1. 【撤销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1. 【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2.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执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4.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1. 【公诉权】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 【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1. 【审查起诉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 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 【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1. 【审查起诉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1. 【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1.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1.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1.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5. 【特殊案件的撤销、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1. 【合议庭组成】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1. 【合议庭评议原则】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2. 【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1.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 【开庭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1. 【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1. 【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2. 【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 【对认罪认罚的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1. 【法庭调查】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1. 【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强制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1. 【调查核实物证、证据文书】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 【休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1. 【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1.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1.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
  •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 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评议、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 【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 【判决书】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2. 【延期审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 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1. 【法庭审理中补充侦查的时限】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2. 【中止审理】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 被告人脱逃的;
  •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1. 【法庭笔录】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1. 【公诉案件的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 【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1. 【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1.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1. 【反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1.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1.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1.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 【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1. 【简易程序的开庭准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 【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3.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4. 【简易程序的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5. 【简易程序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1. 【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1.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1. 【速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1. 【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2. 【审理中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1. 【上诉的提起】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1. 【抗诉的提起】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3. 【上诉、抗诉的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4. 【上诉的方式】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1. 【抗诉的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1. 【上诉、抗诉案件的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 【二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1.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2.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 【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 违反回避制度的;
  •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 【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2. 【对裁定的二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3. 【重审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 【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5. 【二审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1. 【二审效力】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1. 【死刑核准权】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 【死刑复核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 【死缓核准权】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 【死刑复核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4. 【死刑复核的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死刑复核中的检察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1. 【申诉的提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理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 【指令再审的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2. 【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1. 【再审案件中强制措施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 【再审中可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1. 【重新审判的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行

  1. 【执行的依据】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1.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2.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 【死刑执行及停止】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 罪犯正在怀孕。
  •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1. 【死刑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1.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1. 【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1. 【监外执行的程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 【监外执行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3. 【监外执行的终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1. 【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2.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3. 【罚金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 【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5. 【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处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2. 【刑罚执行中错案、申诉的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3. 【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1. 【指定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 【未成年犯罪人情况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3. 【对未成年犯罪人羁押措施的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1.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讯问与审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1. 【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1.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1. 【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 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 【不公开审理原则】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2.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查询】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1. 【适用其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1. 【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1. 【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2. 【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1. 【适用缺席审判案件的类型及条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 【缺席审判案件的管辖】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 【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2. 【辩护权的行使及保障】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上诉、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 【重新审理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
  • 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
  •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1.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缺席审判的条件】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2. 【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审判的适用】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1. 【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1.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的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 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1.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的终止】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2. 【错误没收的返还、赔偿】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1. 【强制医疗的对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2. 【强制医疗的程序】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1. 【强制医疗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 【强制医疗的审限】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 【不服强制医疗的复议权】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 【强制医疗的解除】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1. 【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十一章 国际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法概论

一、国际法概述

  1. 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 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1. 国际法与国内法区别
  •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 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 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 国际法分类
    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一般国际法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从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普遍性国际法是对全世界各国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而区域性国际法是仅对某一地区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例如“美洲国际法”、“拉丁美洲国际法”。这些是国家之间关系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才是通常所说的国际法,而所谓特殊国际法或区域性的国际法都必须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的制约。

  2. 国际法基本原则

  •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中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并非可以任意选用或者废弃的原则。
  • 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
  1.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 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二、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主体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 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 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三个要件相辅相成,相互联系。

一般认为,在当代国际社会里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的是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而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的正在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可以是国际法主体,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学术界寻在争议。

(二)国家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 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而形成国家,而不论居民的数量和成分。

  • 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形成国家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定的领土,不论领土的大小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 政府。政府即代表国家进行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机构,不论其名称、组成和形式。

  • 主权。主权即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三)国家领土

  1. 领土是国家构成要素之一,国家必须具备一定的领土,不问其大小。逐水草而居的游牧部落,在国际法上不构成国家。国家的领土并不要求绝对确定,部分边界未划定,或存在边界争端,均不妨碍其为国家。
  2. 领陆、领水、领海、内水、领空、底土

(四)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 国家基本权利,是指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一般认为包括四个方面:
  • 独立权。国家按照自己意志独立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力,本国事务包括政治与经济两大方面。独立权的特性在于自主和排它;
  • 平等权。主权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也不问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水平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的平等不能只表现在形式上,而必须体现在实质上;
  • 自保权。包括两方面,一指便用自己的力量进行国防建设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外来侵略的权力,一指当国家实际i已受到外国的武装侵略时可以进行单独和集体的自卫的权力,即防御权和自卫权。行使自保权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法的规定“;
  • 管辖权。主要指属地优越权(又称领域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和属人优越权(又称国籍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

(五)国家承认

  • 国家承认(recognition of state)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六)继承

  •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的变更,变更领土所属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另一国所取代

因领土变更而发生国家继承的几种情形:

  • 部分领土变更。
  • 国家合并。
  • 分离。
  • 分立。
  • 旧附属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独立。

(七)国家责任

  • 国际法上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国家是国际社会具有主权的平等成员,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以对等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因此,在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

  1.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含义: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享有不受其他国家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
  • 司法管辖豁免:除非一国家明示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受理以该国家为被告或以该国家的财产为标的的诉讼
  • 诉讼程序豁免:一国家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主动向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自愿在其他国家的法院应诉的情况下,其他国家的法院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对该国或其财产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 强制执行豁免:即使一国家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主动向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自愿在其他国家的法院应诉,其他国家的法院未经该国同意不得依其判决对该国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居民

(一)国籍

  1.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 根据出生取得国籍(出生取得,又称原始取得),大多数人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国籍。根据出生取得国籍分为: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出生地与血统相结合主义。
  • 依出生地:无论父母是哪国人,只要出生在该国的领土内,即自动获得该国国籍,这种原则称为:出生地主义(jus soli),又称为属地主义。
  • 依血统:不论出生在何地,只要其父母一方为本国人,则子女就获得父母一方或两方的国籍,这种原则称为: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又称为属人主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出生地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 通过加入取得国籍(继有取得),根据出生取得国籍,并非是按照个人意愿的一种方式,而通过加入取得国籍的方式,则是根据个人意愿或某种事实,并具备相关条件,才可取得它国国籍。
  • 婚姻:一国男子和另外一国女子结緍,如果女子愿意申请,则获得男子所属国的国籍,如女子所属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双重国籍,则女子必须放弃本国国籍才可申请男子所属国的国籍。
  • 收养:一国国民收养无国籍或另一国的儿童,被收养者的国籍会发生改变,或者继续保持收养者的原国籍。
  • 自愿申请:又称归化,是指一国国民自愿申请另一国国籍。在入籍条件方面,许多国家都有一定的限制。
  1. 出生国籍

出生国籍方式

  • 或采用血统主义原则即以一个人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其国籍;
  • 或采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一个人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依据确定其国籍;
  • 或采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其国籍。

我国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主义原则,包括三项内容:

  • 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 二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 但若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且定居外国,本人出生即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 三是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1. 继有国籍
    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须具备两个前提:
  • 一是申请人须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
  • 二是须出于本人自愿。

同时必备条件如下:

  • ①申请人是中国人的近亲属;
  • ②申请人定居在中国;
  • ③有其他正当理由。

若本人未满18周岁,可由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手续。在国内,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
在国外,可向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申请。
上述机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然后由中国公安部审批。公安部批准并由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取得中国国籍,同时丧失外国国籍。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三)引渡和庇护

  1. 引渡是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
    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一)引渡的主体

  •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是国家之间实行的。在国际法中,国家
    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所以引渡需要根据相关的引渡条约实行。当他
    国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提出引渡时,一国能够自由裁量,包括根
    据其相关国内法或其他因素作出决定。

(二)引渡的对象

  •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可能是请求
    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在国际实践中,除非相关引渡条约或
    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一般地各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

(三)可引渡的罪行

  • 对于可引渡的罪行,一般都列举和规定在引渡条约中,有些国家
    的国内引渡法也有规定。“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罪不引渡”是
    被一般接受的原则。
  •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
    的法律都认定的犯罪。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中,关键是对政治犯罪的认
    定问题。

实践中,认定政治犯罪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国。国际法规定
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

  • 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
  • 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
  • 非法劫持航空器;
  • 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1.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
    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 庇护是国家基于领土主权而引申出的权利。
  • 决定给予哪些人庇护是国家的权利。国家通常没有必须给予庇护的义务。国家对庇护问题通常在相关的国内法中加以规定。
  • 国家从属地管辖权的意义上,能够自主决定庇护的条件,只要不违背其国际义务。因政治原因而请求的庇护,即政治庇护是庇护的一种,也是当代国际实践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根据国际法,对从事侵略战争、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等罪行以及其他被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认为是国际罪行的人,不得进行庇护。庇护包括允许避难者在庇护国境内居留,对其实行保护或不对其实行相关的惩罚,并拒绝将其交给其他国家或递解出境。对尚不在庇护国领土内的避难者,庇护还包括准其入境。所以,不引渡并不等于庇护。

第二节 海洋与空气空间和外星空间法

一、海洋法

  1. 海洋法(law of the sea)是指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2. 根据《海洋法公约》,海域的划分以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为起点。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是沿海国内水一部分,基线向海一面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八个海域。

  3. 内水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其中包括沿海国沿岸的港口、海湾和海峡。这一海域是沿海国主权管辖部分,外国船舶和飞机非经许可不得进入。内水的法律地位:

  • 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 外国商船如获许进入一国内水,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 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的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水。
  • 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一般由船旗国管辖。
  1. 领海
    领海是沿海国领海基线向海一面一定宽度的海域,沿海国有权自行决定这一海域的宽度,有权决定采用直线基线还是正常基线。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沿海国有权对无害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但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应超过12海里。
  2. 毗连区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范围以外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行政管辖权力的海域。《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毗连区的范围不应超过从基线算起12海里。《海洋法公约》规定不超过24海里。
  3. 专属区
    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海域,其范围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力。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已宣布建立200海里管辖区域的国家有77个,其中55个建立了专属经济区。
  4. 专属经济区:这个海域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其范围是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沿海国在其的权利义务:
  •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以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 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促使有管辖权。
  • 义务:防止、减少和控制在经济区内来自倾倒、船只或海底活动的污染,但其规章必须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规章和标准。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2. 大陆架

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从领海以外向海洋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有在其大陆架上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这权利是专属性的,不以其有没有明文宣告为转移,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该沿海国的大陆架上从事开发资源的活动。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是从领海基线量起直到大陆边的外缘,若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可扩展到200海里;若超过200海里,则不应超过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100海里。相向或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界限应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划定,求得公平解决。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

  • 开发自然资源
  • 授权和管理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 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3. 国际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在实践中是指连接两面公海或两面专属经济区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洋法公约》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可以通过和飞越,沿岸国不应妨碍和不应予以停止,但可为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通过中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必须加以遵守,这制度称为“过境通行制”。但如果这海峡有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连接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由岛屿构成而在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及水文特征同样方便的航道,则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运用无害通过制。

  1.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概念,是指群岛国以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在整个群岛水域内,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可在这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给外国船舶和飞机通过,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这种权力的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对群岛国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并应遵守有关的海上安全国际规章和航空规则。

  2. 公海
    公海是海洋上除了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得在公海上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自由。在公海上的船舶仅受其船旗国管辖。各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时不得侵犯或损害其他国家的同样权利,有义务维护海底电缆及管道、养护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

公海的法律制度:

  • 公海自由
  • 航行制度:
    航行权: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船舶的国籍:船旗国国籍
    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登临权、紧追权、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海洋污染的六个来源:

  • 陆地来源
  • 来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活动
  • 来自区域的活动
  • 来自倾倒
  • 来自船舶
  • 来自大气层

二、空气空间和外星空间法

第三节 条约与外交机构

一、条约法

  • 条约法(law of treaties)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条约的缔结、生效、适用、解释、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等方面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条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 缔结契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主体。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称为条约;
  • 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则,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 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义务;
  • 条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

(二)条约的缔结

  1. 缔约能力是指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或资格。有缔约能力的行为者即为条约的主体。
  • 能够成为条约主体的首推为国家
  1. 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

谈判和约文的起草及协定

  • 条约的制定始于谈判。

  • 谈判代表相互互换全权证书或由全权证书审查委员会报告审查之后,缔约谈判便可开始。

  • 签署,是缔约中最重要的一缓解,它指缔约各方的有权签署人在条约文本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签署具有认证约文的效力,并表示签署国同意受条约的约束。

  • 批准是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行为。

  • 交换批准书是指双边条约的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的有权机关批准其所缔结的条约的证明文件。批准书一般由国家元首签署,外交部长副署。多变条约因签字国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则采取交存制度,即缔约各方将批准书交给保存条约正本的国家或国际组织。

  1. 条约的加入
  • 条约的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法律行为。
  1. 条约的保留
  •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管其采取生么样的措辞或名称,其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条约保留的三个特征:

  • 保留应在一国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时作出。
  • 保留可以采用任何措辞或名称。
  • 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当事国的约束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三种情况下不得保留:

  • ①条约本身禁止保留

  • ②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期内

  • ③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三)条约的效力及解释

  1.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指对于在主权平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基础上的各项有效条约,各当事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解释条约,忠实地履行条约义务。
  2. 条约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 违反自由同意: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 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

(四)条约的修改与终止

  1. 条约的修订。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当事国在缔结条约后于该条约有效期间改变其规定的行为。修订既可以删除原条约的某些条款,也可以增加某些条款,还可以变更某些条款内容。
  2. 条约的终止。一个有效的条约可以因某种法定原因对该条约的当事方发生条约效力终止的情况。条约终止是效力永久终止,条约暂时终止是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程序恢复。

条约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 按照条约规定终止,比如条约有效期限届满,条约规定有效的条件、单方面解约或退约等;
  • 全体当事方嗣后同意该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
  • 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原因,比如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条约嗣后不可能履行、条约长期不适用、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条约履行完毕、情势根本变更、一方违约、单方面解约或退出条约、外交关系和领事断绝、战争等。

二、外交与领事关系

(一)外交关系

  1. 外交:外交通常是指一个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参加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参加政府性国际会议,用谈判、通讯和缔结条约等方法,处理其国际关系的活动。
  2. 外交机关:外交代表机关是一国派驻另一国的官方代表机构。在达成建交协议后,建交双方在对方的首都各自设立与外交代表等级相应的外交代表机关。外交代表机关通常分为三级:以大使为馆长的称大使馆(以高级专员为馆长的称高级专员公署);以公使为馆长的称公使馆;以代办为馆长的称代办处。建交双方政府有义务对对方建馆给予协助与便利。

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 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 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1. 使馆人员的等级

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 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1. 外交代表的派遣与接受
  • 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 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 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1. 外交特权与豁免
  •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原则,一国对驻在本国的他国外交代表及享有外交代表资格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

主要包括:

  • 人身、寓所和财产不受侵犯;
  • 司法管辖豁免;
  • 免除捐税;
  • 免纳关税、行李免检;

使馆特权:

  •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义务
  • 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文书及信件、财产同样享有不可侵犯权。

(二)领事制度

  1. 领事机关:一国依据协议派遣到他国一定地区执行护侨、通商、航务等领事职务的机关。领事机关分为使馆内的领事部与专设的领事馆。前者是派遣国在其派往接受国的使馆内设立的领事机关,后者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特定地点设立的领事机关。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外国设立专门的领事馆办理领事事务。在派遣国无专设领事馆的情况下,使馆领事部负责在接受国全国范围内的领事事务。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设有领事馆,使馆领事部则只负责未包括在各领事辖区内的地区的领事事务。

  2. 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等,其中,总领事被授予大使衔或者公使衔或者参赞衔,副总领事被授予参赞衔,领事被授予参赞衔或者一等秘书衔或者二等秘书衔,副领事被授予三等秘书衔或者随员衔,领事随员被授予随员衔。

三、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

  •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

(二)联合国

  1. 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 发展国际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 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 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1. 联合国会员
  • 凡曾经参加旧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 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1. 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大 会

  • 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 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安全理事会

  •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是联合国下属的六个主要机关之一。其组织形式使之可以持续地工作,而安理会每一理事国都必须始终有一名代表驻在联合国总部。是唯一有权采取军事行动的联合国机构

根据《联合国宪章》,安全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能和权力:

  • 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 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
  • 建议调解这些争端的方法或解决条件;
  • 制定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
  • 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
  • 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
  • 就接纳新会员国以及各国加入《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提出建议;
  • 在“战略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
  • 就秘书长的任命向大会提出建议,并与大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

秘书处

  •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 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 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 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 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 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国际法院

  •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 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 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 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 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 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 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三)专门机构及区域性国际组织

  •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一个区域内若干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而建立的各种常设机构。

第十二章 国际私法制度

第一节 国际私法绪论

一、国际私法的意义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
  •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履行的义务;
  •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二)涉外私法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

  1. 统一私法

  2. 冲突法

(三)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

  •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 冲突规范;
  • 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 各国国内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范,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重点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的原则。

(四)国际私法的特征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特点:

  • 强调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调整对象的不同正是区别不同法律部门的出发点:

  • 突出了国际私法的本质特性,即它的中心任务是解决因各国民商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 反映了国际私法最基本规范和制度的特殊性,肯定了冲突规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知道构成了国际私法和主要内容;

  • 法律适用规范

  • 上位性法律规范

(五)国际私法的目的和方法

  1. 宗旨

  2.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

(六)国际私法性质

  1. 国际私法是国际法
  2. 国际私法是强行性法律规范

二、国际私法的历史

第二节 国际私法总论

一、国际私法概念

(一)冲突规范

  • 是指规定确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
  •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一规定并没有指明结婚有什么条件和要求,而只是指出,婚姻的条件和要求应当由婚姻缔结地法律来确定。因此,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范。它一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

(二)识别
(三)外国法适用

二、国际私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反致

  • 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即适用本国的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方法。反致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排除外国的实体法而使本国实体法得到适用。该制度确立于1878年法国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此后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和某些国际公约采用。

(二)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英文:evasion of law)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有四个构成要件:

  •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当事人故意;
  • 从规避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 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人为的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接点因素来实现法律规避的;
  •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行为已经完成。

(三)公共秩序保留

  • 公共秩序保留:凡被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就不再受版权法保护。“公共秩序”的含义在国际上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不同情况下,对它可能有不同解释。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的一般解释是:有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低级下流的作品,诽谤他人的作品,蔑视法律的作品,等等。在有些国家,也包括蔑视某种宗教的作品。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整个作品仍享有版权,但作者如果行使版权中的某一项专有权,就会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也可能对他的这项特有权利予以限制。

(四)属人法

  • 属人法是指与民事关系主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它是经常被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婚姻、亲属、和继承权等领域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连结点分别理解为住所或国籍,故属人法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之分。(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本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住所地法)一些国际公约多采用惯常居所地法,而法人的属人法多采用国籍国法。

第三节 国际私法各论

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自然人

(二)法人

  1. 法人属人法
  • 法人属人法,又称“法人本国法”。是指解决法人一般权利能力冲突的一个系属公式。至于这是一种什么法律的问题,学说种种,占优势的是成立准据法说(在英、美、苏占统治地位)和住所地法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持这种观点)。在中国,成立准据法比较占优势,但也有采住所法说的作法。关于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问题,看法不尽相同,但至少法人的成立、登记程序、法人的分类及其活动范围、法人的权利义务、内部组织、撤销等事项,原则上应依据法人属人法。
  1. 关于外国法人的确定
  • 外国法人是确定的标准有多种**。依准据法主义,不是依据本国法而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依国籍主义,具有外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确定法人国籍可以根据法人成立在何国,也可以根据法人的业务中心或事务所在何国以及社团法人的社员属何国籍等,按各国法律规定加以解释。在本国的外国法人须经认许,方能取得国内民事主体资格外国法人在本国具有的权利义务对等于本国法人在该外国具有的权利义务。通常各国法律对外国法人权利多有限制。外国法人如在本国内设事务所,依法登记,并服从本国有关法律监督。
  1. 外国法人的公司法制度
  • 特别认可制,是指一种外国法人在内国法人地位即民事主体地位承认制度。外国法人在内国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必须经过内国主管机关依一定程序的特别批准、认可。苏联、东欧国家采用这种制度。我国也采用特别认可制。
  1. 外国法人的认许和监督

二、涉外物权与债权法律关系

(一)涉外物权

  •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二)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权行为

  1.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3.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4.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5.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6.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7.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三、涉外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关系

(一)结婚

  •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二)夫妻人身财产关系

  •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三)离婚

  •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四)继承

  •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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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https://download.csdn.net/download/qq_27595745/89522468 【课程大纲】 1-1 什么是java 1-2 认识java语言 1-3 java平台的体系结构 1-4 java SE环境安装和配置 2-1 java程序简介 2-2 计算机中的程序 2-3 java程序 2-4 java类库组织结构和文档 2-5 java虚拟机简介 2-6 java的垃圾回收器 2-7 java上机练习 3-1 java语言基础入门 3-2 数据的分类 3-3 标识符、关键字和常量 3-4 运算符 3-5 表达式 3-6 顺序结构和选择结构 3-7 循环语句 3-8 跳转语句 3-9 MyEclipse工具介绍 3-10 java基础知识章节练习 4-1 一维数组 4-2 数组应用 4-3 多维数组 4-4 排序算法 4-5 增强for循环 4-6 数组和排序算法章节练习 5-0 抽象和封装 5-1 面向过程的设计思想 5-2 面向对象的设计思想 5-3 抽象 5-4 封装 5-5 属性 5-6 方法的定义 5-7 this关键字 5-8 javaBean 5-9 包 package 5-10 抽象和封装章节练习 6-0 继承和多态 6-1 继承 6-2 object类 6-3 多态 6-4 访问修饰符 6-5 static修饰符 6-6 final修饰符 6-7 abstract修饰符 6-8 接口 6-9 继承和多态 章节练习 7-1 面向对象的分析与设计简介 7-2 对象模型建立 7-3 类之间的关系 7-4 软件的可维护与复用设计原则 7-5 面向对象的设计与分析 章节练习 8-1 内部类与包装器 8-2 对象包装器 8-3 装箱和拆箱 8-4 练习题 9-1 常用类介绍 9-2 StringBuffer和String Builder类 9-3 Rintime类的使用 9-4 日期类简介 9-5 java程序国际化的实现 9-6 Random类和Math类 9-7 枚举 9-8 练习题 10-1 java异常处理 10-2 认识异常 10-3 使用try和catch捕获异常 10-4 使用throw和throws引发异常 10-5 finally关键字 10-6 getMessage和printStackTrace方法 10-7 异常分类 10-8 自定义异常类 10-9 练习题 11-1 Java集合框架和泛型机制 11-2 Collection接口 11-3 Set接口实现类 11-4 List接口实现类 11-5 Map接口 11-6 Collections类 11-7 泛型概述 11-8 练习题 12-1 多线程 12-2 线程的生命周期 12-3 线程的调度和优先级 12-4 线程的同步 12-5 集合类的同步问题 12-6 用Timer类调度任务 12-7 练习题 13-1 Java IO 13-2 Java IO原理 13-3 流类的结构 13-4 文件流 13-5 缓冲流 13-6 转换流 13-7 数据流 13-8 打印流 13-9 对象流 13-10 随机存取文件流 13-11 zip文件流 13-12 练习题 14-1 图形用户界面设计 14-2 事件处理机制 14-3 AWT常用组件 14-4 swing简介 14-5 可视化开发swing组件 14-6 声音的播放和处理 14-7 2D图形的绘制 14-8 练习题 15-1 反射 15-2 使用Java反射机制 15-3 反射与动态代理 15-4 练习题 16-1 Java标注 16-2 JDK内置的基本标注类型 16-3 自定义标注类型 16-4 对标注进行标注 16-5 利用反射获取标注信息 16-6 练习题 17-1 顶目实战1-单机版五子棋游戏 17-2 总体设计 17-3 代码实现 17-4 程序的运行与发布 17-5 手动生成可执行JAR文件 17-6 练习题 18-1 Java数据库编程 18-2 JDBC类和接口 18-3 JDBC操作SQL 18-4 JDBC基本示例 18-5 JDBC应用示例 18-6 练习题 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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